破产程序中的合同解除权
唐朋云 郭晨伟
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合同的处理是关乎债权人、债务人及各方利益的重要环节。合同解除作为其中的关键机制,其合理运用对优化破产财产分配、维护市场秩序具有深远意义。本文将深入探讨企业破产中合同解除的具体情形、救济方式及相关法律依据,以期为实务操作提供清晰指引。
一、合同解除的具体情形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一旦人民法院受理了破产申请,破产管理人便拥有了一项职权,对于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已经缔结、且债务人与合同相对方均未完全履行义务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作出解除或继续履行的决策,并将此决定通知合同相对方。若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两个月内未发出通知,或在接到合同相对方催告后的三十日内未作出回应,则法律上视该合同为自动解除。倘若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相对方则必须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其义务;然而,合同相对方亦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相应的担保。若管理人未能提供担保,则合同同样被视为解除。
该合同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成立的合同,如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尚未成立或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再签订的合同,不属于《企业破产法》所需要处理的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一)管理人负责清收
在受理破产申请时债务人已履行完毕,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合同,债务人的合同权益属于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负责清收。
(二)个别清偿
在受理破产申请时对方当事人已履行完毕,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合同,此时的合同相对方可以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管理人原则上不能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否则构成对单个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对方当事人只能以债务人未履行完毕所产生的债务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因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但是,如果个别清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 14 条、第 15 条、第 16 条规定的情形的,清偿有效,管理人不得因此主张解除未履行完毕合同,也不得因已清偿而主张撤销。
(三)合同履行权审慎决定
在受理破产申请时,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管理人应当遵循破产财产保值增值原则,审慎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这一原则的核心在于确保破产财产的价值最大化,同时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具体而言:
1. 继续履行应有利于破产财产的保值
如果继续履行合同能够为破产财产带来增值或保值的效果,管理人应当倾向于选择继续履行。例如,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对于未履行完毕的建设工程类合同,继续履行可能更为有利。解除合同、更换承建方可能会导致债务人承担更高的成本,延长建设周期,甚至拖延完工时间,进而推迟债务人在重整成功后扩大产能的时间。这种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不仅能够避免额外的成本支出,还能确保项目按时完工,为债务人未来的经营恢复创造有利条件。
2. 继续履行应减少破产财产的损失
如果继续履行合同能够有效减少破产财产的损失,管理人亦应优先考虑继续履行。例如,某些长期供应合同或服务合同,如果解除合同可能导致债务人承担高额的违约金或赔偿金,继续履行则能够避免这些不必要的损失,从而维护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具体情形分析:
(1)管理人应继续履行的情形
在某些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对破产财产的保值增值具有积极作用。例如,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人可能正在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对未来的经营恢复至关重要。如果解除合同,不仅需要重新寻找承建方,还可能面临工期延误、成本增加等问题,进而影响债务人的重整计划。此时,管理人应当决定继续履行该合同,以确保项目的顺利推进,为债务人的重整成功奠定基础。
(2)管理人应决定解除合同的情形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解除合同可能是更为合理的选择。例如,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已丧失生产能力,无法继续履行供货合同。此时,继续履行合同不仅无法为破产财产带来增值,反而可能导致更多的损失。管理人应当立即解除合同,以避免进一步的损失,并确保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此外,如果合同的履行需要债务人承担过高的成本或风险,解除合同也是更为合理的选择。
管理人在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时,必须综合考虑破产财产的保值增值原则,权衡继续履行与解除合同的利弊。继续履行应有利于破产财产的增加或损失的减少,而解除合同则应基于减少损失、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考量。通过审慎决策,管理人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破产财产的价值最大化,为债务人的重整或清算创造有利条件。
二、解除合同后的救济方式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一旦解除,对于未履行的部分,双方的履行义务即告终止。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依据合同的履行状况及其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恢复至合同未履行前的状态,或寻求其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且可以主张损失赔偿的权利。
即:
(一)合同解除后的履行终止
合同一旦解除,尚未履行的部分应当终止履行。这意味着合同双方不再有义务继续履行合同中未完成的部分。
(二)已履行部分的处理
就已履行的合同部分而言,依据合同的执行细节及其本质特征,相关方有权要求将事物状态恢复到合同履行之前,或者采取其他适当的补救措施。恢复原状通常指的是将双方的权利义务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而其他补救措施可能包括赔偿损失等。
(三)赔偿损失的权利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请求赔偿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这包括因合同未能履行而导致的直接损失和合理的间接损失。
在破产程序中,合同解除后的债权处理涉及以下几个步骤:
1. 申报债权
破产受理后,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即合同的另一方)可以根据合同解除所产生的债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这通常涉及到对未履行部分的债权和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的申报。
2. 进行抵消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3. 行使取回权
合同相对方行使取回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这通常适用于那些财产所有权未转移给债务人的情况。
破产企业债务人行使取回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这涉及到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对破产企业的债务或财产的返还义务。
三、结语
在破产程序中,合同解除权的设置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 18 条的规定,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这一规定赋予了管理人在处理未履行合同时的灵活性和自主权,使其能够根据破产财产的实际状况和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做出最为合理和公正的决策。在实际操作中,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不仅要考虑法律的条文,还需要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责任以及破产财产的最大化等因素。管理人应当在充分通知和考虑各方利益的基础上,谨慎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实现破产法的根本目的,公平、有效地保障所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