缩略图

论民法典背景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困境及规则完善

作者

涂寒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陕西省西安市 710065

2 引言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 年正式施行,婚姻家庭编在吸收原《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了系统性规定,尤其是第1064 条明确了“共同意思表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以及“债权人善意”等核心要素,标志着我国夫妻债务制度向更加公平合理的方向迈进。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该条款的操作性不足逐渐显现,各地法院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理解偏差与裁判分歧,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频发。一方面,债权人基于便利举证频繁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个别案件中出现虚假诉讼或恶意串通情形;另一方面,未举债配偶在不知情情况下承担巨额债务,严重侵害其财产权益。此外,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边界缺乏清晰界定,使得个人消费、投资甚至赌博形成的债务可能被纳入共同债务范畴。更为突出的是,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擅自举债且未用于家庭生活的非合意债务,缺乏有效的抗辩路径和隔离机制。这些问题不仅影响司法权威,也削弱了公众对婚姻制度的信任。因此,深入剖析当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现实困境,探索制度优化路径,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3 相关概念和理论概述

3.1 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与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为满足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法律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064 条,其构成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事后追认的债务;二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单方债务;三是虽超出日常家事范围但债权人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这一定义体现了意思自治与实质公平并重的原则。值得注意的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同于夫妻个人债务,后者仅由负债一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判断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关键在于考察债务形成的目的、用途及其是否体现夫妻共同体的利益导向。在司法认定中,不仅要关注形式上的签字行为,更要审查资金流向、家庭经济状况及实际受益情况。因此,构建科学合理的认定标准,是保障婚姻关系中各方权益平衡的基础。

3.2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内涵与功能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在处理家庭日常生活事务时,有权代表另一方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所产生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权利。该制度源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家庭法传统,旨在提高家庭事务处理效率,维护交易安全。我国《民法典》虽未明文使用“日常家事代理权”术语,但第1064 条关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规定实质上承认了该项权利的存在。其核心功能在于推定夫妻之间存在默示授权,使日常消费、子女教育、医疗支出等必要开销无需每次均取得对方同意即可生效。然而,该权利的行使必须限定在合理范围内,即符合当地生活水平、家庭收入状况及一般社会认知。一旦超越此界限,如大额借贷、购置不动产或进行高风险投资,则不再适用代理推定。因此,明确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边界,既是保护交易相对人信赖利益的前提,也是防止权利滥用、避免无辜配偶被迫担责的关键。

3.3 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与适用逻辑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法律义务,其分配直接影响案件裁判结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应对请求权成立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中,债权人主张某项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就该债务符合《民法典》第1064 条规定的情形提供充分证据。例如,若主张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则需出示共同签署的借据或事后追认记录;若主张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则应说明债务用途并结合家庭开支水平予以佐证;若涉及超出日常范围的债务,则须进一步证明资金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严格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避免因举证门槛过低而导致虚假债务泛滥。同时,在特定情形下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或减轻,如当配偶长期分居、无经济往来时,应适当降低未举债方的反驳难度,确保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相统一。

4 问题分析

4.1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模糊导致司法裁判不统一

《民法典》第1064 条虽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框架,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一核心概念缺乏量化标准和类型化指引,导致各地法院在理解和适用上存在显著差异。有的法院将月均消费3000 元以下视为日常范围,而有的则放宽至万元以上,尤其在一线城市高物价背景下更显混乱。此外,对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也缺乏统一尺度,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配偶是否参与经营常难以界定,致使同类案件判决结果迥异。部分法官过度依赖形式证据如转账记录或借条,忽视对资金实际用途的实质审查,造成“名为个人债务、实为共同偿还”的现象。更有甚者,一些地方法院仍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作为隐性裁判逻辑,违背了《民法典》强调意思表示与用途导向的新理念。这种裁判尺度的不一致不仅损害司法公信力,也增加了当事人诉讼成本,亟需通过立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予以澄清和规范。

4.2 债权人举证责任过轻引发债务恶意扩张风险

现行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时往往只需提供借条、转账凭证等基础证据,便可轻易启动共同责任追究程序,而未举债配偶则需自行举证反驳,形成“举证倒挂”局面。此种安排虽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却也为虚假债务滋生提供了温床。现实中已出现多起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通过调解快速确认债权后再执行另一方财产的案例。由于缺乏对债权人主观善意的实质性审查机制,许多明显不合常理的大额借款(如数百万元现金交付)仍被认定为有效。此外,部分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未要求配偶签字,事后却以“用于家庭”为由追索连带责任,加重了未知情配偶的负担。特别是在离婚诉讼前后,此类债务争议尤为集中。若不对债权人施加更严格的举证义务,包括证明资金流向、用途合理性及配偶知情可能性,将难以遏制道德风险蔓延,最终危及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安全底线。

4.3 日常家事代理权边界不清助长个人债务转嫁现象

尽管《民法典》第1064 条隐含承认日常家事代理权,但对其行使范围未作明确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极易被扩大解释。一些法院将购车、购房首付甚至网络借贷纳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使得本属个人消费或投资失败的债务被强行归为共同债务。尤其是在夫妻感情破裂、分居已久的情况下,一方突然举债数万元用于旅游、娱乐或偿还赌债,债权人仍可能依据代理权限张要求配偶共同偿还。这不仅违背了夫妻共同体的真实意愿,也破坏了个人财产权的独立性。更为严重的是,某些债权人明知借款人婚姻状况异常,仍故意绕开配偶放贷,事后借助代理权理论规避风险。由于缺乏对“必要性”“适度性”和“家庭受益性”的综合评估标准,法官在个案中难以准确把握代理权的合理边界,从而纵容了债务转嫁行为的发生,严重影响了婚姻诚信体系的建设。

4.4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合意债务缺乏有效排除机制

在婚姻持续状态下,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举债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现象屡见不鲜,但现行法律并未建立有效的抗辩与隔离机制。《民法典》第1064 条虽规定了“共同意思表示”原则,但对于已发生的单方债务,未举债方缺乏事前预警和事后阻断手段。例如,当配偶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炒股亏损或资助亲友时,另一方即使完全不知情,仍可能因无法彻底否定“潜在受益”而被判承担责任。此外,现有制度未赋予夫妻设立内部财产约定对抗第三人的便捷通道,即便签订了婚内协议,也因公示机制缺失而不易获得法院采信。更为紧迫的是,缺乏类似“债务隔离声明”或“财产保全预告登记”等预防性工具,使无辜配偶难以提前防范风险。在这种背景下,许多人在婚姻中沦为“隐形担保人”,极大削弱了个体在婚姻中的自主性与安全感,亟需构建一套涵盖事前告知、事中异议与事后救济的全流程防御体系。

5 对策建议

5.1 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认定标准以统一裁判尺度

为解决司法裁判不一的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专门司法解释,对《民法典》第1064 条中的关键术语进行细化界定。首先,应制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参考标准,结合地区人均消费水平、家庭收入状况等因素设定合理金额区间,并列举常见项目(如食品、医疗、教育、交通等),排除奢侈品购买、大额投资等非必要支出。其次,明确“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条件,要求债权人证明非举债方实际参与管理、共享收益或有明确合作意向,避免简单以营业执照登记信息作为判断依据。再次,建立类型化案例指引制度,发布指导性判例,引导地方法院统一适用规则。最后,强化法院对债务用途的实质审查义务,不得仅凭形式证据认定共同债务。通过上述措施,可有效压缩自由裁量空间,提升裁判一致性与可预期性,增强公众对婚姻财产制度的信心。

5.2 合理分配债权人举证责任防范虚假债务滋生

应重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体系,改变当前债权人举证过轻的局面。对于主张基于“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除提供签字文件外,还应补充通讯记录、录音或其他能够证明配偶知情并同意的辅助证据;对于主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债权人须说明借款用途,并提交相应消费凭证或资金流向证明;而对于超出日常范围的债务,则应实行“谁主张谁举证+高度盖然性”标准,要求债权人提供银行流水、合同、发票等完整证据链,证实资金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同时,引入“债权人善意”审查机制,考察其是否尽到基本注意义务,如明知夫妻分居、感情破裂仍出借款项,应推定其非善意,不得主张共同责任。此外,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戒力度,一经查实即追究法律责任,形成有效震慑,从根本上遏制恶意债务扩张趋势。

5.3 界定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范围遏制债务不当转移

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正式确立“日常家事代理权”概念,并明确其行使边界。可参照比较法经验,规定代理权限原则上不超过当地城镇居民月均消费的三倍,且仅限于维持家庭基本生活所需的必要支出。对于超过限额或性质特殊的交易(如借贷、担保、购置贵重资产等),必须取得配偶书面同意方可产生共同债务效力。同时,建立“重大事务告知义务”,要求举债方在实施可能影响家庭财产的重大行为前,向配偶履行通知义务,否则不得主张代理权适用。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重点审查交易的必要性、紧迫性及家庭实际受益情况,杜绝将个人挥霍、投机行为包装为“家庭需要”。此外,鼓励夫妻通过婚内协议约定代理权限范围,并允许在民政部门备案,增强对外公示效力。通过制度化约束,既能保障交易效率,又能防止代理权沦为债务转嫁工具。

5.4 建立婚内非合意债务抗辩与隔离制度保障个体权益

针对婚姻存续期间非合意债务问题,应构建多层次的权利保障机制。首先,赋予夫妻单方设立“债务隔离声明”的权利,经公证或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后,可对抗不知情第三人,除非债权人能证明其善意且已尽审查义务。其次,允许未举债方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预告”,冻结配偶名下特定资产,防止突发性债务侵蚀共有财产。再次,完善婚内财产约定制度,简化登记程序,提升其对外效力,使书面协议在涉债纠纷中更具证明力。最后,增设“非合意债务抗辩期”,规定债权人主张共同债务时,未举债方可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申请调查资金用途,法院应组织听证程序予以核实。通过建立从事前预防到事后救济的完整链条,切实保障婚姻中个体的财产权不受非法牵连,实现家庭稳定与个人自由的有机统一。

6 结论

《民法典》第 1064 条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迈向规范化与现代化,但在具体适用中仍暴露出认定标准模糊、举证责任失衡、家事代理权滥用及非合意债务救济不足等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影响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与公正性,也对婚姻关系中个体财产权益构成潜在威胁。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唯有通过细化法律规定、优化举证机制、厘清权利边界和完善防御体系,才能真正实现债权人利益与婚姻当事人权益之间的平衡。未来应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推动出台更具操作性的司法解释,探索建立夫妻债务公示与隔离制度,强化法院的实质审查职能,并借助科技手段提升婚姻财产管理的透明度。只有如此,才能构建一个既维护交易安全又尊重人格独立的现代婚姻财产法治体系,促进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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