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董事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初探
李成林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四川成都 610500
一、引言
2023 年修订的新《公司法》对于董事的勤勉义务进行的强化规定体现在,不仅从原则上将董事勤勉义务的意思进行了重新说明,更从常见情形上以明文形式对于董事勤勉义务进行了更加明确而细致的划分。然而,尽管新《公司法》显著提升了规则的可操作性,但仍未对 “勤勉义务” 的内涵作出精准定义。“合理注意”“最大利益” 等表述的模糊性,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形成统一的违反勤勉义务判断标准。不同规模企业、不同行业领域对董事履职要求的差异,进一步加剧了标准适用的复杂性。这一立法现状既反映出法律对商业实践多样性的包容,也凸显出理论研究与司法裁判中亟待填补的空白。
二、董事勤勉义务的源流与涵义
董事的勤勉义务(Duty of Diligence),其根源可追溯至英美法律体系中的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概念。信义义务作为公司法律关系中的基石规则之一,由两大支柱构成: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与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前者要求董事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保持对公司的忠诚,不得为个人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后者则强调董事在行使职权时应具备合理的注意与谨慎,确保决策和行为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董事的勤勉义务是指董事应勤勉尽责地以“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而努力”的行动来执行公司事务,这要求董事在决策时必须优先考虑公司利益,并以适当方式全力履行其职责。与原《公司法》对董事勤勉义务一带而过的原则性规定不同,我国 2023 年修订的新《公司法》对于董事的勤勉义务进行了强化规定,并对其认定、责任承担等进行了更加细致的划分,从新《公司法》第180 条第2 款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7] 开始,新《公司法》的其他条文也直接或间接规定了董事的勤勉义务,也就是说董事勤勉义务散见于新《公司法》的许多章节之中,例如法条第 51 条之董事关于核查和催缴出资的义务、法条第 53 条之董监高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第 163 条之董监高关于违法提供财务资助的责任、第 211 条之董监高关于违法分配利润的责任、第226 条之董监高关于违法减资的责任、第 232 和 238 条之董事的清算义务等。从宏观标准来看,董事未遵守其勤勉义务的涵义可归纳为:未能充分履行其对公司最大利益所应承担的合理注意和谨慎义务,从后续责任来看,新《公司法》对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责任规定,可以从诸多条文中归纳为:如董事不及时履行、怠于履行或违反勤勉义务,将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注意此处的责任是以民事赔偿为主。纵观全文,新《公司法》直接或间接规定了董事勤勉义务的条文共有 34 个。同时,在界定董事勤勉义务的内涵时,必须结合公司运行的模式以及董事执行职务的具体方式,不能仅做文义解释。[8] 在具体的模型中,有学者认为“管理者在作出某一经营判断,应当收集足够的信息,诚实而且有正当的理由,相信该判断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9]
勤勉义务与忠实义务相比,其最大的特点就是不像忠实义务那样易于把握。[10] 就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来看,新《公司法》虽在原《公司法》的基础上,全面加强了董事之勤勉义务的规定,并且在诸多条文中分布了董事勤勉义务的细化规定,但是仍然未摆脱原《公司法》对于如何界定董事是否未善意、纯良、全面、合理地履行勤勉义务之标准比较模糊的桎梏。董事勤勉义务是一个实在抽象的概念,“勤勉”一词在生活中,往往被认为是一种日常的认可、鼓励或者鞭策。作为一个可以涵盖诸多具体行为模式的褒义词,“勤勉”更多体现的是一种品德上的概括。把视野放回公司,董事的勤勉义务不外乎要求董事在执行职务时做到善意、认真、尽职,新《公司法》也要求董事执行职务时应当达到一般勤勉标准。但是,结合公司的运行模式与董事执行职务的具体方式,我们不难看出,在对董事勤勉义务的文义解释太过笼统的当下,董事勤勉义务的深层内涵与标准也有相当程度的立法欠缺,所谓“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等判断标准并不明晰。
三、董事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
司法实践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认定标准主要划分如下,一是等同标准说,二是独立标准说,等同标准说将法定职责作为等同于勤勉义务的绝对化标准,独立标准说则倾向于独立认定勤勉义务的标准。笔者认为,随着新《公司法》的施行,法律中规定的三十余条董事勤勉义务之条款仅是对董事的最低要求,而非对董事的全部要求,要让董事在公司事务中做到纯良尽职,就必须引入一般的理论标准以纾解法律中仅对董事进行最低要求的僵滞。
(一)董事勤勉义务的法定及章程标准
董事勤勉义务是现代公司治理的核心规范,新《公司法》虽未直接明言 “勤勉义务”,却通过体系化条文构建了其行为准则。这种隐性但系统的规定,更契合复杂商事环境下对董事履职要求的灵活性与适应性。
新《公司法》以列举方式明确了董事勤勉义务的行为规范,覆盖资本维持、财务规范、公司清算等重要领域。在资本制度上,董事需核查股东出资并催缴未足额部分,应对认缴制下的出资虚化风险,如股东拖延出资,董事若未积极作为,将承担责任。针对股东抽逃出资,董监高有阻止与追责义务,并以连带责任强化履职责任。在财务方面,对违法资助、违规分配利润等行为的规制,细化了董事的财务审慎义务,要求其遵循法定程序与商业理性。董事清算义务的明确,更将勤勉义务延伸至公司终止阶段,保障资产与债权人利益。这些分散条文形成立体框架,为司法裁判提供依据。
公司章程标准则体现公司自治与勤勉义务的融合。经合法程序制定、不违反法律法规与损害利益的章程条款,是董事勤勉义务的补充标准。司法实践中,某公司章程规定重大投资需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某董事未达标推动投资,即便盈利仍被认定违反勤勉义务,这一“结果 + 程序”的审查模式,既尊重自治又强化章程遵守。
不过,目前对董事勤勉义务法定与章程标准的探讨尚浅,理论上“商业判断规则”适用边界等问题,实践中法定与章程条款冲突的处理等课题,都需进一步研究,未来可借鉴英美经验,构建更完善的认定体系。
(二)董事勤勉义务的一般理论标准
建立完善的董事勤勉义务制度是我国当下公司法改革的重点课题,其中的关键性问题在于确定董事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11] 当前,学术界在探讨董事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时,主要形成了三种颇具影响力的学说。这三种学说分别从主观、客观以及主客观兼容的层面进行探讨。
主观标准说。持主观标准说的学者认为,应以董事自身的主观心态与自身能力如文化水平、工作技能、专业背景、执业经验等作为董事是否合理履行勤勉义务的衡量标准。判断董事是否尽到勤勉义务,则应根据不同个体的主观心态与实际能力判定,也即勤勉义务因人而异,拥有不同经验或能力的董事应适用不同的标准。[12] 主观标准说秉持一种“能力越大,责任越大”的责任分配方式,在这种模式之下,董事基本不存在最低的勤勉履职标准,因为其内容主要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董事在履行其职责时,必须竭尽所能,即基于自身的最大努力去行事,其二则强调董事的决策行为应当与其个人的能力水平相匹配,确保决策的合理性和可行性。该标准所强调的善意即为董事履职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于现实之中的衡量即是其行为是否能与自身实际能力相匹配。在主观标准之下,能力越强的董事往往应尽更高标准的勤勉义务,而能力越低的董事所承担的勤勉义务标准往往较低,因此在诉讼中,“不具备相对应的勤勉履职能力”往往会成为董事的抗辩甚至免责事由。但是主观标准也存在显著的缺陷:它倾向于将更大的责任赋予知识更为丰富的董事,而相对减少知识较少的董事的责任。这种划分方式可能会打击能力较强股东的积极性,造成董事因避免履责而示弱的情况,因为他们可能会因为担心承担过多责任而选择不作为,从而可能阻碍了公司的积极发展和创新。
客观标准说。持客观标准说的学者认为,董事需要具备在类似情况、类似职位上的普通人所应该具备的合理注意程度,该说把判断董事勤勉义务的标准法则拟制为“标准人”,以“标准人”所应做的行为来判断董事行为是否符合其职位身份的一般标准或者最低标准。叶金强也认为,董事违反勤勉义务之判断可采理性商人标准,通过理性人知识和能力的具体化,构建出理性商人形象,并重构行为作出之商业背景,进而判断具体化的理性商人在重构的商业背景之中为个案董事所为行为时,是否有过失。[13] 不难看出,主观标准强调不同能力的董事之间存在不同的责任分配,董事自身能力与应承担的责任存在正相关关系,这样容易招致董事之间责任分配的不公平,而客观标准说不将董事自身能力的差异作为其责任承担进一步到是否违反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而是给董事划定了一道最低标准或者一般要求,结合公司实际运行情况,以确定、细化董事的合理行事模式。尤其需要注意,客观标准说需要以不同行业的不同公司为现实参考,总结出个体不同的董事尽职标准。客观标准说相对清晰且合理地界定了董事勤勉履职的标准,对于激励董事达到行业标准的履职水平或者潜移默化地形成董事履职之行业标准具有较大裨益。我国司法事件中对股东勤勉义务的判断大多采用客观标准,但是对于拟制的“标准人”的注意程度有时会有不同意见。此外,多数国家也在逐步采用客观标准来界定董事的勤勉义务,以确保更为公正和一致的评判准则,但这更需要司法工作者进行更加细致的考察与判断,对涉案行业的董事标准做到心中有数,这无疑也是对相关司法工作者的挑战。
主客观结合说。顾名思义,主客观相结合学说兼具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支持该学说的学者们主张,在评估董事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时,应当综合考虑董事的主观心理状态与其客观行为表现。具体而言,这要求将董事是否具备善意(即真诚、无恶意的意图)与其实际采取的行动相结合进行评判,从而全面、准确地判断董事是否尽到了应有的勤勉职责。在该学说下,董事勤勉义务往往被设定了双重标准,从客观来说,勤勉义务的判断应以一个普通谨慎之人在相同或类似环境及职位下所能展现的注意程度为基准。从主观层面考量,对于特定行业的董事、能力出众的董事或专业董事而言,应提出高于最低标准的要求,即其勤勉义务的履行需与其个人经验、专业能力相匹配,并同时考察其是否以诚实善意的态度来执行这一职责。将客观与主观相结合的标准视为一种综合性的评判框架,旨在将公司董事的主观心态、所需知识水平及职位经验三者紧密融合,以最大限度地确保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能够普遍适用于各种类型的董事。然而,这一标准在实际应用中面临挑战:它并非一成不变或绝对化的尺度,尤其是当涉及董事主观心态的举证时,往往显得尤为复杂和困难。在公司因勤勉义务问题起诉董事的案例中,公司方面往往难以有效证明董事在决策过程中是否真正秉持了善意,这增加了案件处理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相较于单纯依赖主观标准的做法,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构成了限制,同时也对法官的专业素养和判断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种综合性的评判方式,虽然旨在提升判断的公正性和准确性,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可能给案件的审理过程带来一定的挑战和困难。
四、对董事勤勉义务判断标准的思考
由于勤勉义务本身的语义指向就不甚明确,董事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自然就产生不同的实践模式或者学说。对此,笔者认为,在我国新《公司法》已经施行的当下,为顺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公司治理体系,我们应该遵从新《公司法》中所列举的法定标准情形,并且也应尊重章程标准下公司章程之中维护公司利益的合法、正当条款,要在法律条文与公司章程的共同约束之下促使董事自觉地遵守勤勉义务。同时,也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梳理法定标准与章程标准的不足之处,促使其完善。更重要的是,不管是法定标准还是章程标准,都需在一定程度上悦纳一般理论标准,因为新《公司法》仅仅是对董事勤勉义务的履行情形作出了最低标准且是列举性的规定,并未达到完满规定的程度,而公司章程亦不能完全约束董事违反勤勉义务之行为。
笔者认为,对于一般理论的采纳,不应单纯主观或者单纯的客观,也不是二者对等的合并,而是需重采客观,兼采主观,这是因为作为公司高级管理层人员的董事,其必须做到拟制“标准人”的程度及以上,此处应该以客观为要,但此处需注意的是,勤勉义务是一种作为的义务,要求公司董监高必须有所作为才是履行了法律义务,而在有所作为的过程中出现一些行为瑕疵,是任何人都难以避免的,所以不应对董事正当尽力履职行为过多苛责。[14] 同时,为避免高水平董事的责任逃避,还需要加上一些主观标准的衡量,公平做到人才的约束与激励。诚然,此种标准对于法官的审判难度较大,因为主观上的认定是较为困难的,但如果单纯为了司法便利而采取呆板的董事勤勉义务认定办法,无疑是因噎废食,但为了我国整体公司治理水平的提高,除开立法上对于合理认定标准的承认,司法上也必须以严谨、积极的姿态应对这些挑战。
五、结语
董事勤勉义务判断标准的完善是优化公司治理的关键一环。新《公司法》的修订为董事履职规范提供了基础框架,但在法定标准的细化、章程条款的协调以及理论标准的司法适用等方面仍存挑战。未来需通过立法、司法与理论研究的协同推进,建立更具操作性的判断标准,平衡董事履职责任与商业创新活力,推动我国公司治理体系的现代化发展。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0 条第2 款
[2] 叶林 . 功能主义视野下的董事勤勉义务 [J]. 环球法律评论 ,2024,46(01):59-73.
[3] 何琼 , 史久瑜 . 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及证明责任分配 [J]. 人民司法 ,2009,577(14):42-45.
[4] 周友苏 . 中国公司法论[M],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