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案件处理
邓楚
北方工业大学
1.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之概述
民事欺诈,也称民事诈欺,是指故意将不真实的情况当作真实的情况加以表示,以使他人产生误解,进而作出意思表示。[1]在民事欺诈之中,所谓故意将不真实的情况当作真实的情况加以表示,是指民事行为人在民事行为的过程中带有主观故意的情况下进行夸大或虚假性的表述。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致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行为人以此取得财物,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2]比较两者,在客观行为上,都是“隐瞒事实,捏造事实误导他人,凭错误观念处置财富”,即故意把虚假情况当成真实情况告诉他人,致使他人产生交易意思。只是在主观方面,刑事诈骗带着“非法占有目的”,而民事欺诈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学术界与实务界便产生了存在主观标准论和客观标准论的对立。
第一,主观标准说,非法占有目的之有无来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3]有些学者认为,不管是在刑事上,还是在民事上,都应该根据主观上的虚伪、隐匿,来认定诈骗行为。他们认为,“虚假”是一种主观意愿的体现,它可以通过影响当事人的判断,从而影响其行为的实施。此外,民法上的欺诈,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合同的履行,即通过误导相对人的意志,获取不适当的利益。第二,陈兴良教授所提倡的客观标准说,即从客观的欺诈行为方面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4]一些学者用客观的标准来探讨刑事欺诈与民事欺诈的分界线,重点是欺诈的内容和范围以及是否考虑在内。刑事欺诈的犯罪者通常会“免费”或收取很少的费用来抢劫他人的财产。但是,民事诈骗行为人虽然实施诈骗,但仍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并因诈骗而获取不应有的利益。因此,有无报酬是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诈骗的关键因素。
本文认为,脱离案件的实际处理谈论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理论是毫无意义的。公民无论是受到“欺诈”或“诈骗”向国家机关寻求救济的目的是为了挽回经济损失,即要回自己给付的财款。因此,应当带着这样的目的理解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区别,并设计相关案件的处理程序。
2.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案件处理的理论建议
具体而言,就是要坚持刑法客观主义的价值导向,在刑法学科的逻辑基础上,建立起一个以法律客观主义为指导的价值体系。该价值体系要求法律不能脱离现实情况,以一种客观中立、公正和理性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同时要求坚持前置法救济不能的判断标准,从而有效地限制诈骗罪范围的可能性,最终实现最小化诈骗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
所谓的刑法客观主义,认为行为以及危害是判断的重点,不能将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作为处罚的根据,否则就可能造成侦查上的不公,也容易使法官作出恣意判断。[5]只有在中国的当下环境中坚持刑法客观主义的立场,才有实现法治原则的可能性。在这种立场下,以行为人之行为入罪,而不是依靠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主观恶性的大小,而不是依靠主观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也不是凭借对行为性质的认知、主观恶意的大小,以及对行为造成的危害程度来认定犯罪。这种立场可以让司法机关更加客观地判断犯罪行为,避免司法机关在主观上渴望惩罚犯罪的冲动受到抑制;而且,这种立场也可以减少各级法院之间摇摆判决的擅断。
所谓以穷尽前置法救济而不能的标准是从刑法的补充性原理中引申而出的。刑法的补充性原理,是指“刑罚只有在其他的社会统制手段不够充分,或者其他的社会统制手段(例如私刑)过于激烈时,才有发动的必要。”[6]为此,应当确立如下标准,才能很好的解决此问题。
在前置法救济可能显著丧失的判断上,并不是说需要完全丧失,只需要有丧失的极度危险即可。如何判断前置法救济是否显著丧失,应当依据行为人的有关行为进行判断,但是否存在有关行为任然应当确立不同部门法坚持不同判断标准的关键点,以便确定具体情况下的正确做法。[7]此外,还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对前置法救济的范围进行分析,以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因此,在民法领域必须确立形式判断逻辑,在刑法领域必须确立实体判断逻辑。[8]民事欺诈与刑事欺诈的认定事实依据往往基于相同的事实,司法机关喜欢对不同的刑事和民事判决适用同一套逻辑,这样相同的逻辑认定必然导致两者存在一定程度的混淆。因此,应当在不同的案件类型中坚持不同的认定标准。
3.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区分的具体建议
3.1 交易目的是否落空
在民事行为的过程中,民事行为人双方都带有特定的交易目的,若双方的交易目的并未落空,则双方所为民事行为的目的均得以实现。如前所述,若甲物品具有 A 功能,但行为人夸大宣传甲物品有 A+B 功能。相对人为获得物品的 A 功能而与行为人交易,但因行为人虚假宣传了物品还具有 B 功能,相对人付出了比只具有 A 功能的甲物品更高的价格。在这个交易过程中,相对人与行为人所为民事行为的根本目的在于获得甲物品的 A 功能,而交易目的得以实现,至于对B 功能所多付的价款可以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
若交易相对人与行为人所为民事行为的交易目的落空,且交易目的落空的原因即在于行为人所做的“将不真实的情况做真实的表述,以致交易相对人作出愿意与之交易的意思表示”。则此时,行为人即存在构成刑事诈骗之可能。
3.2 交易目的落空后,行为人是否弥补相对人损失
行为人作出虚假表述以致相对人表达出与之交易的意思表示,但最终因行为人的虚假表述以致相对人为民事行为的行为目的完全落空。但行为人作出积极的弥补相对人损失的行为,从而相对人未遭受经济损失,则此时则无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之必要。在黄钰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采取此种观点,黄钰虽为虚假表述以致杨超给予其钱财的目的落空,但黄钰多次向杨超表示要退回余下款物,弥补杨超损失,相对人若接受则未遭受经济损失,则无构成刑事诈骗之可能。因杨超不接受只退还本金的方案而报案,此时应当在民事领域予以解决。
行为人在为虚假表述以至于相对人交易目的未实现时,行为人未弥补相对人损失,并失去联系。此时,相对人已无民事救济之可能,亦属于刑事诈骗最为常见之情形,行为人之行为即构成刑事诈骗。
4.结语
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区分标准的阐明,不仅有利于这一个问题的解决,在许多刑民交叉问题上,同样具有借鉴意义。只有在以刑法客观主义的基础上确立穷尽前置法救济不能的标准,坚持部门法之间的不同判断逻辑才能维持住法治秩序的统一。在理论依据上,首先要建立起刑法客观主义基础上穷尽前置法救济不能的标准,这是维持法治秩序的重要前提;其次,要坚持部门法之间不同判断逻辑,对具体案件进行严格的判断。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司法实践中既不出现遗漏、也不出现错误,实现案件公正处理。在具体标准上,先判断交易目的是否实现后判断损失是否弥补,则可以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明确区分。
注释
[1]刘凯湘:《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第333 页。
[2]陈兴良:《规范刑法学》(教学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22 年版,第305 页。
[3]舒洪水:《合同诈骗罪疑难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2 年第 1期,第 45-53 页。
[4]陈兴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类型之“两头骗”:定性与处理》,载《政治与法律》2016 年第 4 期,第 39-51 页。
[5]周光权:《刑事司法改革需秉持刑法客观主义》,载《人民检察》2022年第18 期,第31 页。
[6][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I》,有斐阁 1972 年版,第47 页。
[7]何荣功:《非法占有目的与诈骗案件的刑民界分》,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 年第 3 期,第 21-36 页。
[8]张凇纶:《重构欺诈制度:一个实用主义的分析》,载《法学家》2022年第 1 期,第 56-67、192-1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