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
张红岩
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 河南郑州 450000
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困境
2018 年《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恶意透支型的起刑点从原来的10000 元提高到 50000 元。实践中出现很多行为混同的情况,当行为人同时实施普通型信用卡诈骗行为和恶意透支行为时,由于起刑点不同,二者的数额的认定会发生争议,具体而言:
(一)多形态犯罪数额的认定不明
在(2022)吉0113 刑初 68 号判决书中,被告人利用虚假的工作证明骗领信用卡后进行恶意透支,骗领信用卡数额为 9 万余元,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恶意透支数额为14 万余元,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看出,虽然行为人触犯了同一罪名,但由于实施了同一犯罪下的不同行为方式,所适用的数额认定标准不同。那么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以下困境,第一,恶意透支型与其他四种类型的行为犯罪数额都未达到起刑点,但总额达到了起刑点,该适用哪种行为的数额认定标准;第二,恶意透支型与其他四种类型的行为都达到了起刑点,应按照哪种类型的起刑点计算的问题;第三,达到了其中一种类型的起刑点,对于没有达到起刑点的行为该如何认定,是不作认定,还是作必要性认定,有待我们提出具有可行性的解决方案。
(二)多卡透支犯罪数额的认定不明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行为人可能持有同一银行的多张信用卡或持有不同银行的多张信用卡。目前通说观点认为应当参考多次盗窃的学说进行计算。即只要实施了数次犯罪行为,无论其中某一次或某几次未达到起刑点,一律将犯罪数额进行累加。按照这种观点分析本文所探讨的罪名,行为人持有多张信用卡恶意透支,无论是否达到起刑点5 万元,均进行累加计算。对于持多卡多次透支,部分达到起刑点部分未达到起刑点的情况,是应当直接进行累加还是分情况讨论还没有明确的规定。
(三)分期付款中的数额认定不明
有些人在透支后无法偿还全部欠款,会与银行签订关于信用卡的分期还款协议。但实践中,行为人可能在签订分期协议后,如期偿还部分欠款,再次逾期违约。此时,未偿还且未到期的分期款项是否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中,影响着起刑点,目前还存在部分争议。有观点认为,既然是未到期的款项,就不属于行为人逾期不还的情况,所以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中。也有观点认为,分期协议本来就是因为行为人逾期而形成的让步协议,无论是否到期都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中去。这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都有采用,一般由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和犯罪金额综合决定。
二、完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方式
(一)区分恶意透支型和普通型
目前对于恶意透支型与普通型犯罪数额计算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将恶意透支型和其他类型的犯罪金额累加,以恶意透支型的犯罪数额为量刑标准。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直接将犯罪金额累加,如果将恶意透支型和其他类型犯罪金额累加后达到入刑点,以诈骗罪论处。第三种观点提出了换算-还原的处理方式,根据恶意透支型的起刑点是普通型的起刑点的十倍,将恶意透支型信的犯罪数额换算成普通型的犯罪数额,二者相加进行定罪量刑,即总额= ד恶意透支型”诈骗罪数额+普通型信用卡诈骗罪数额。对于第一种认为应当将犯罪金额直接进行累加的观点,本文表示不赞同。从调整犯罪数额来看,对于恶意透支型和普通型信用卡诈骗行为作出区分是有必要的,前者的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与后者相比较为轻微。如果简单地将数额直接相加,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与立法精神相悖。对于第二种统一适用恶意透支型数额认定标准的观点。本文表示不赞同。如果行为人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 10 万元,后进行恶意透支10 万元,按照这种观点按照恶意透支20 万元计算,属于数额较大,法定刑在五年以下。这种极大程度地减轻了对行为人的处罚,显然违背了立法原意。
对于第三种采用换算方式的观点,本文对部分内容赞同。这种引入数学模型加以量化的方式,能够在实践种更加灵活、有效地解决普通型与恶意透支型混同的情况。当行为人同时实施了普通型和恶意透支型,且二者均达到了起刑点,采用这种换算方式可以较为合理地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但二者都没有达到起刑点,或者仅一项达到了起刑点,再实行换算就显得过于模板化。犯罪金额认定虽然涉及到计算问题,但行为人实施的不法行为、对法益造成的侵害、行为人主观恶性、对社会危害性等等这些因素是难以通过数学公式直接进行计算的。
本文认为,对于实施了两种不同类型的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且均未达到起刑点的,可以通过民法进行调整,而无需刑法进行规制。如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数额为3000 元,恶意透支型犯罪数额为 20000 元,对前者进行惩戒教育,督促行为人积极退赔获得被害人谅解。对后者可以与银行签订民事合同,分期偿还。对于仅达到一种行为起刑点的,只追究该行为即可,未达到入罪标准的行为不予追究。对于两种类型均达到起刑点的,再使用公式进行换算即可,为了更加直观地展示不同类型犯罪数额认定问题。
(二)区分同一银行和不同银行
实践中持卡人同时持有多张信用卡进行透支的情况是比较常见的,数张卡的数额认定影响着不同的量刑,需要我们对此有一个客观的认定标准。例如,持卡人持有A 银行的一张信用卡,透支未达到5 万元,持有 B 银行信用卡透支数额达到5 万元。是否应当将两个银行透支数额累加据以认定?持卡人持有A 银行的数张信用卡,部分透支金额未达到5 万元,部分透支金额达到5 万元,是否应当将同一银行的数张银行卡累加据以认定?
本文认为,对于同一银行的数张信用卡数额应当进行累加。因为侵犯的是同一银行的利益,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高度一致,与多次盗窃数额累加学说理念相符合。但本罪区别于传统的侵财类犯罪,本罪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主观恶性相较轻微,如果机械地进行累加会扩大打击范围,不符合立法精神。故本文认为对于透支不同银行信用卡的需要区别对待,如果数张不同银行信用卡透支金额均超过5 万元,当然可以直接进行累加。但若存在未达到 5 万元的,则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由民法进行调整即可。
(三)已到期部分计入犯罪数额
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分期款项与犯罪数额之间的关系,理论界中形成了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未到期的分期款项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观点二认为未到期的分期款项也应计入犯罪数额。本文较为赞同第一种观点。首先,在行为人与银行签订分期协议的时候,行为人仅构成民法上的违约。从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我们可以推知行为人是有还款意愿的,那么与本罪的主观要件“非法占有目的”就不相符了,当然也不能以此计入犯罪数额。其次,行为人对未到还款期限的款项不会意识到将来无法归还,也就是不存在对违法行为认识的可能性,无法对其苛责。最后,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需要结合有利于被告的原则,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的观点。
三、结语
本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犯罪数额认定”方面作出了新的解读。这样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才能理清行为定性的界限,使信用卡金融更好服务广大消费者,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1]陈辉.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合宪性疑虑及控制路径[J].南海法学,2021,5(06):1-13.
[2]杨会新.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犯罪数额的认定[J].人民司法,2011,(21):35-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