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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的刑事立法困境及完善

作者

孙妍

天津工业大学 法学院 天津 300387

中图分类号 ]D924.3 [ 文献标识码 ]A

贿赂犯罪犹如寄生在社会肌体上的恶性毒瘤,不仅严重侵蚀着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根基,更对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构成根本性威胁。作为贿赂犯罪链条的源头,行贿行为具有极强的渗透性与破坏性,其通过利益输送腐蚀公职人员,扭曲公共资源配置,最终导致社会信任体系崩塌和政治生态恶化。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以坚定决心推进反腐败斗争,在惩治腐败犯罪方面取得了历史性成就。然而,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腐败形态的日益复杂隐蔽,现行刑法关于行贿罪的立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暴露出诸多问题,难以有效应对新形势下的挑战。本文旨在通过梳理我国行贿罪的立法脉络,深入剖析行贿罪面临的立法困境,并针对性地提出具体完善建议,以期为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提升反腐败综合治理效能提供理论参考。

一、我国行贿罪的刑事立法沿革

(一)新中国成立后行贿罪的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伊始,百废待兴,法制建设亦处于起步阶段。1952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以下简称《惩治贪污条例》),首次对行贿行为作出规定:“一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贿赂、介绍贿赂者,应按其情节轻重参酌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处刑;...... 凡胁迫或诱惑他人收受贿赂者,应从重或加重处刑。凡因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并无违法所得者,不以行贿论;......”。该条例为新中国打击贪污贿赂犯罪奠定了初步的法律基础,具有开创性意义。然而,囿于当时立法经验与认知的局限,《惩治贪污条例》并未将行贿罪确立为独立罪名,而是将其视为贪污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加以规制,对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的规定亦较为原则化。

(二)改革开放后行贿罪的立法状况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结构发生历史性转型,伴随市场化进程加速,经济领域违法犯罪现象呈现复杂化、多样化态势。1979 年颁布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79 刑法”)于第185 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79 刑法”首次在法典中明确了行贿罪的独立地位,具有里程碑意义。然而,该条文仅作原则性表述,既未清晰界定行贿罪的概念,亦未详述其构成要件,反映出当时立法认知的初步性与粗疏性。为适应打击贿赂犯罪的实际需求,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对行贿罪进行了重要修改:增设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要件,并将法定最高刑提升至无期徒刑,显著加大了打击力度。1997 年,我国对刑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在继承《补充规定》关于行贿罪核心内容的基础上,对罪名体系进行了重大调整:将行贿罪、受贿罪、贪污罪等从“渎职罪”一章中剥离,整合并独立设立“贪污贿赂罪”专章。这一调整使立法结构更趋科学合理,也彰显了国家严惩腐败犯罪的坚定决心。

(三)十八大以来行贿罪的立法状况

党的十八大开启了全面从严治党和反腐败斗争的新征程,惩治行贿犯罪被提升至前所未有的战略高度。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颁布《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阐释并扩大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内涵。2015 年,《刑法修正案 ( 九 )》对行贿罪的处罚进行了重要调整:严格限制了行贿罪的特别从宽处罚制度,并在行贿罪的各个量刑档次中普遍增设了罚金刑,显著提升了经济制裁力度。2016 年,“两高”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细化了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指引。

党的十九大、二十大均明确强调“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2021 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等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要求纪检监察、审判、检察等机关在查办受贿案件时必须同步重视对行贿行为的查处,着力扭转“重受贿、轻行贿”的传统思维定式。2024 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二)》更是将加大行贿犯罪惩治力度作为重点之一,调整了行贿罪的起刑点和刑罚档次,以在刑罚配置上保持与受贿罪的衔接,体现了对行贿罪打击的系统性强化。

二、我国行贿罪的刑事立法困境

当前行贿罪的刑事立法在原理层面存在科学性不足的问题,条文逻辑架构不够明晰,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引发了诸多争议。

(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入罪要件过严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日益显现其严苛性,成为有效惩治行贿罪的重要掣肘,其突出问题体现在:

第一,该要件设计的初衷在于限缩刑罚打击范围,体现刑法的谦抑性,然而,其严苛适用在实践中与行贿罪“维护职务行为廉洁性、公正性”的核心法益保护目标产生张力。当行贿行为已实质侵害了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却仅因所谋求利益性质难以确证为“不正当”而无法入罪时,无疑削弱了对公权力廉洁性的保护力度,与“行贿受贿并重惩治”的刑事政策导向相悖。

第二,“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往往需要穿透行为表象,深入考察行贿人的主观意图及所涉利益的合法性,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工作常高度依赖口供或复杂的推演。实践中存在的大量处于“灰色地带”的行贿行为,因利益性质的“不正当”难以确证而逃脱法律制裁,显著提高了指控门槛,削弱了法律应有的威慑力。

第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本身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虽有司法解释尝试通过列举加以明确,但在新型社会经济活动中,“正当”与“不正当”的界限常常模糊难辨。这导致司法认定标准难以统一,“同案不同判”的风险加剧,损害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与公平性。

(二)“贿赂”的内容范围过窄

现行刑法将行贿罪的犯罪对象“贿赂”严格限定为“财物”。2016 年“两高”在《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中将“财物”解释为“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将诸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会员服务、旅游费用等可以用货币计算的物质利益纳入其中。然而,这种界定仍存在局限性:

首先,其核心逻辑在于“贿赂”必须具有可量化、可货币化的经济价值属性,本质上仍是将“贿赂”等同于“物质性利益交换”。因此,明确排除了非物质性利益,诸如提供性服务、安排升学就业、授予荣誉称号、提供商业机会等无法直接用金钱衡量的利益,被排除在“贿赂”范围之外,缺乏合理性,难以全面反映贿赂的本质。

其次,即便将“财物”扩展解释至“财产性利益”,其边界在实践中仍存在认定困难与争议。例如,某些特定关系、机会的价值如何精确计算等问题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同时,司法解释的列举式规定难以穷尽所有不断翻新的变相物质利益形式,导致覆盖范围不全,存在法律漏洞。这种以“财物”为核心、有限扩展到“财产性利益”的界定模式,无法有效涵盖现实生活中行贿者用以换取权力不正当行使的全部对价形式,导致刑法对行贿行为的规制存在结构性漏洞。

(三)罚金刑规定粗疏,资格刑缺位

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对行贿罪罚金刑的规定存在显著的“粗疏性”,导致其作为经济惩罚手段的针对性和威慑力被削弱:

一是适用标准模糊,裁量空间过大。罚金刑仅规定在“十万元以上二倍犯罪数额以下”,过于宽泛的区间割裂了犯罪数额与罚金数额之间的具体关联,增加了不确定性。实践中主要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缺乏统一、明确、可操作的指引,极易导致“同案不同罚”,损害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二是侧重“必并制”但缺乏精细分层。立法对行贿罪普遍采用“必并制”罚金,体现了重视经济制裁的导向。然而,这种规定过于“粗放”,未能根据行贿的具体情节 , 如行贿数额、次数、造成的后果、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及利益大小等进行精细化分层设计。对于情节显著轻微、数额较小或未实际谋利的情形,缺乏与之匹配的、更具针对性的罚金适用规则;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行贿行为,也缺乏足以体现其严重性的罚金上限设定或科学的计算方式。

相较于罚金刑的粗疏,行贿罪刑罚配置的另一个显著缺陷在于资格刑的完全缺位:首先,这种结构性缺失,使得行贿罪的刑罚体系显得不够完备,缺乏一种能直接针对其犯罪特质的有效制裁工具。特别是与受贿罪可能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等资格刑相比,行贿罪资格刑的缺位更显突兀与不合理。

其次,资格刑的缺位导致无法精准剥夺行贿人的再犯能力。行贿罪,尤其在商业行贿、工程招投标等领域,往往与行贿人的特定职业身份、经营活动资格或市场准入权限密切相关,行贿人常利用其行业地位、从业资格实施犯罪。自由刑和罚金刑虽能在一段时间内剥夺人身自由或施加经济负担,但刑罚执行完毕后,行为人通常可恢复原有身份,继续从事相关职业或活动,这为其利用原有平台和资格再次实施同类犯罪埋下了隐患。

三、我国行贿罪的刑事立法完善

(一)删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观目的限制,在当前反腐败整体战略与司法实践背景下,其合理性日益受到质疑。删除该要件,具有坚实的法理依据和迫切的实践必要性。

首先,契合贿赂犯罪核心法益保护的要求。行贿罪的保护法益在于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与公正性。无论行贿人意图谋取的利益正当与否,其行贿行为本身即构成对职务廉洁性的直接侵害,并为权力寻租提供了土壤。将“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入罪门槛,实质性地限缩了刑法对职务廉洁性这一核心法益的保护范围,导致大量实质破坏公权力公正运行的行贿行为因利益性质的争议而逃脱刑法制裁,形成明显的处罚漏洞。

其次,有利于消解司法认定困境,严密刑事法网。“不正当利益”的界定在实践中常引发巨大争议。利益性质的判断常需回溯复杂的事实背景与模糊的政策边界,导致司法认定标准不一、诉讼效率低下,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特别是大量旨在维护既得不当利益的“事后行贿”行为,常被排除在刑法规制之外,严重削弱了刑法的威慑力。删除该要件,能从根源上消除这一认定难题,实现行贿犯罪认定标准的清晰化与统一化,确保对行贿行为的精准、有效打击。

(二)修改“财物”为“不正当好处”

现行刑法第 389 条将行贿罪的犯罪对象限定为“财物”,该规定在应对日益复杂隐蔽的贿赂形式时,已显露出明显的立法滞后性与局限性,因此,应将我国贿赂犯罪中的“财物”改为“不正当好处”, 以契合打击行贿犯罪的现实需要。

首先,契合了贿赂犯罪本质。行贿罪的本质在于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与廉洁性。任何能够满足受贿人需求、影响其公正执行职务的“好处”,无论其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均侵害了该法益。“不正当好处”的表述能更准确地涵盖所有可能收买职务行为的利益形态。

其次,符合国际立法趋势与公约要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 15 条明确将贿赂界定为“不正当好处”,我国作为缔约国,有义务使国内立法与公约精神相协调。德、日、意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亦多采用“利益”、“好处”等广义概念。

最后,回应司法实践的需求。实践中已出现大量以非财产性利益行贿的疑难案件,司法机关常因“财物”的刚性限制而难以定罪,或被迫进行牵强解释 , 明确采用“不正当好处”可有效解决定性难题,是弥补立法漏洞、严密刑事法网、有效打击新型贿赂犯罪的必然选择。

(三)细化罚金刑、增设资格刑

现行行贿罪罚金刑的笼统规定导致司法实践过度依赖自由裁量,难以实现罪刑均衡。对此,应构建“情节分层+ 计算方式差异化”的精细化罚金体系,具体可从三重维度展开:一是对于基础犯,采用限额罚金制匹配轻罪责任。对情节较轻的,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情形,采用确定限额罚金。二是对于加重犯,采用倍比罚金制强化经济制裁。对情节严重及情节特别严重的行贿人,应适用倍比罚金制,以行贿数额或违法所得为基数,实现“犯罪收益全剥夺 + 惩罚性追加”;三是动态调整处罚机制,避免静态标准僵化。设置兜底条款,对无法查清违法所得的案件,授权法院参考行贿人资产状况、行业利润等因素裁量。

刑罚的正当性不仅在于惩罚,更在于预防。因此,有必要对我国行贿罪系统性增设资格刑。针对行贿罪逐利性与资格滥用的本质,应增设“剥夺特定从业资格”规定,如在建筑、医药、招投标等高风险领域,应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进入相关市场;对利用职务便利行贿者,可并处“禁止担任公职或特定职务”;对单位犯罪,增设“暂停或剥夺特许经营权”等资格刑。资格刑的适用期限应体现比例原则,初犯与情节轻微者可设定处罚下限,情节恶劣或再犯者可延长甚至终身剥夺,形成阶梯化惩戒。

结语

行贿罪是腐败滋生与蔓延的重要诱因,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阻碍了健康政治生态与良性经济秩序的构建。因此,对行贿罪实施有效惩治,不仅是深化反腐败斗争的必由之路,更是净化政治生态、优化经济环境的内在要求。本文通过对行贿罪的立法脉络进行梳理,结合当前行贿罪治理面临的现实困境展开深度剖析 , 针对性地提出具体的完善建议,通过优化罪状表述消除立法模糊地带,合理调整入罪标准以严密刑事法网,同时强化刑罚配置的精准性与威慑力,从而构建起更具科学性和操作性的行贿罪治理体系,旨在实现对行贿行为的精准打击,有效阻断腐败利益输送链条,从源头上遏制腐败现象的蔓延势头。

参考文献:

[1] 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十版)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 年

[2]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出版社:法律出版社,2021 年

[3] 陈兴良《规范刑法学》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 年

作者简介:孙妍(1999-),女,河北邯郸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中国刑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