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问题
逯新月
上海海事大学
一、风险与风险转移
风险,用通俗的话来讲,是指“可能发生的危险”。这样的危险存在于自然和社会,伴随人的生活并渗透到人们生活的各个领域,而这种“可能的危险”一旦发生总会或多或少的给人们带来不同程度的损失。因而风险一词常被人们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其是一个内涵非常丰富的概念。
按时间标准可以划分为交货前货物的风险和交货后货物的风险。
实际的买卖中货物的风险始终存在,而且无论是交货前还是交货后,都同样面临着同样的风险。关键意义在于这样划分后,一旦风险实际发生而造成损失,那么划分风险的发生是在交货前和交货后就有着实际的意义。因为根据相关的国际公约和惯例以及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交接货物是风险划分的临界点,也就是说,涉及到风险实际发生后造成的损失由谁来承担。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1、不确定性。风险是各种不确定因素的伴随物,其是否发生和发生的时间及后果都是不确定的,肯定发生或肯定不能发生的事件都不能被称之为风险。
2、不利益性。风险的发生,只是导致合同项下货物的毁损毁灭失,才构成法律上的风险。正是由于风险会导致上述各种情况发生,从而给当事人带来损害,风险才具有了不利益性的特征。
3、多样性。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可以从多种角度进行分类和研究。就毁损、灭失风险而言,具体到各项国际货物买卖中,就具有数不清的各种形式存在。因此不论是从抽象还是具体的角度来看,风险都具有多样性的特点。
二、风险产生的主要原因
风险是由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导致的。那么风险的范围包括什么内容,对此,各国国内法及国际公约、惯例等均无例举或者详细的规定。一般来说,不可抗力是风险发生的主要原因。此外意外事件、第三人的过错和货物本身的瑕疵也应当被列入风险的范围。这些因素在各国国内法中也认识不一,那么就有必要分别讨论一下这些因素来界定风险的范围。
(一)不可抗力
1、不可抗力的概念
从我国的立法看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7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在第二款中并进一步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一般分为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强调作为不可抗力的客观现象的不能预见性,是根据现有的技术水平,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来判断对某种现象不可能预见。这是判断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关键因素。客观要件强调作为不可抗力的客观现象的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特性,即当事人无法对这种客观现象的发生与否、发生程度等作出预先安排或处置,或事件发生后,当事人不能克服其带来的损害后果。
2、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合同落空
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如果履行会显失公平,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那么所谓情势,即“法律行为成立当时为其行为环境或基础之一切情况;所谓基础或环境,乃法律行为以其情事之存在或继续为背景而发生。”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
情势变更的要件主要有:具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情势变更发生于合同生效后履行终止前;情势变更是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并且发生后如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情事变更应当具有不可预见的性质。
(二)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偶然发生的事故,如污染、碰撞、触礁、搁浅等。意外事故也可能引起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如意外大火导致货物被烧毁等。
意外事件应当符合下列特征:1、意外事件是不可预见的,即一般以当事人的认识为标准,也就是说在订立合同当时的环境下,通过合理注意是否能够预见到意外事件的发生;2、意外事件是归因于当事人自身以外的原因,即买卖双方均己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或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事件的发生;意外事件是指偶然发生的事件。
(三)第三人的过错
第三人的过错是指除买卖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对货物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具有过错。在法国民法中,如果合同的不履行系因第三方原因而引起,且具有不可预见性、不可抵御性,而债务人对其也无担保责任,则同样构成债务人的免责事由。而我国大多数学者将第三人原因纳入意外事件的范畴。
一般说第三人过错需具备以下条件:1、第三人不属于买卖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在这里第三人与履行辅助人应当区分开来。履行辅助人一般分为代理人与使用人两类。所谓履行辅助人是指代理人与使用人。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和意定代理人,而使用人则指本于代理人之意思为债务履行所使用之人。2、货物的损失是由第三人行为单独造成的,如果其中债务人亦有过错时,就不能认为是因第三人的原因引起的风险负担问题。3、第三人与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过失。
(四)货物本身具有的特性
货物本身的自然特性,也指货物的本质属性。法国有海商法学家认为自然特性与缺陷不同,它是货物本身的性质,但它导致货物损坏或灭失。因此,自然特性并非指货物己经存在的缺陷,如易燃、易发热的货物被雨淋湿;水果已部分腐烂;鱼粉中已有虫卵等。它是指使货物经过一段时间可能变质或毁坏的天生性质,必然的、不可避免的损害,不属于自然特性。
三、关于风险承担的理论及相关规定
所谓风险负担就是指标的物发生意外毁损或恶灭失由合同的哪一方当事人来承担该项损失以及相关不利后果的民事法律制度。对于风险负担的规则,主要有三种立法例:
(一)风险从订立合同时起转移
此种立法例由《法国民法典》确立。《法国民法典》第条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卖方转移至买受人”。该法典第条规定“自物件应交付之日起即使尚未现实交付债权人即成为所有人并负担该物件受损的风险但如交付人迟延交付物件受损的风险由交付人负担。”由此可以看出该法典采订立合同转移风险的原则。
(二)风险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风险随所有人转移的规则也有人称所有人主义或物主承担风险原则是指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时风险才随之转移给买受人。反之标的物转移到买受人之前风险由卖方承担。
1979年的《英国货物买卖法》第20条第1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在货物上的财产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之前,不论货物是否交付,货物的风险均由出卖人承担。所有人承担风险的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所有权是最完整的物权,只有所有人才能对该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才是该物的最终受益人。那么谁拥有权利,谁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与风险。
结论
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的风险转移是买卖法中的重要内容之一,有关货物风险转移的规则大体经历了合同成立说、所有权转移说和交付主义这样三个历程,现代的国际立法多趋向于交付注意原则即以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和卖方的实际交付作为货物风险转移的界点。从对国际货物买卖比较有影响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贸易惯例看,都采用这样一种规则。对于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一些特殊情况中货物的风险转移,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外可以参照《公约》惯例等的基本精神,结合当事人买卖合同的解释和买卖的基本情况做出合理的解释,以便对当事人可能产生的纷争做出合理的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