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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退缩与婚姻信任危机:“其他重大过错”司法困境的公法救赎

作者

谢婵

西南石油大学 四川省成都市 610500

一、问题的提出

(一)“其他重大过错”法理悖论

《民法典》第 1091 条以兜底条款形式保留“其他重大过错”,却拒绝明确定义其外延,实质上是立法者将婚姻伦理的界定责任推卸给司法,以抽象表述回避价值抉择。如果兜底条款没有赋之以明确的规范边界,在司法实践中极有可能导致认定的扩大化或者限缩化,最终效果可能与立法者设立兜底条款本身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难以达到国家鼓励结婚的公共目的。

(二)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问题

1.认定标准碎片化

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大量存在,以《民法典》1091 条法定的“与他人同居”案由进行检索,同时设置“出轨”作为关键词,检索出 488 条同类型案件,其中,山东某初级法院(2022 鲁 1428 民初 2573 号)在查明女方出轨的事实后,参照《山东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意见》第八十五条、《山高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纪要(2011 年)》第九条支持女方赔偿男方精神损失5000 元;甘肃某法院(2023 甘 2925 民初 1599 号)在查明女方出轨事实后,在财产分配上将女方应得部分判决给男方作为经济帮助,价值不明;浙江某法院(2022 浙 0411 民初 4553 号 ),法院认定原告存在出轨事实,但是以出轨不属于法定的需承担损害赔偿的情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请求。在浏览大量案件后可以发现,法院对于“出轨”是否能够支持离婚损害赔偿的态度存在两极分化,一些法院认为出轨应当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或者应当少分财产,另一些法院则认为出轨不属于法定的支持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而不予支持无过错方的诉讼请求。

2.调解对权利的吞噬

调查显示,许多地区的法院系统已经开展了多远化解纠纷的组织建设,几乎所有的法院对于离婚案件都采用了调解先行的处理方式。其中,有些法院对离婚案件的调撤率(调解、撤诉率)似乎非常看重和鼓励,例如隆湖法庭的数据:2023 年调撤率 55% ,2024 年上升到 74% ,2025 年 1-5 月达到 84% ;甘肃省的数据:今年 1-9 月,全省法院民商事案件诉前调解率从 31% 增至 73% ,调解成功率从 47% 升至 64% 。这些数据向大众传达着公权力机关对公民离婚的保持慎重的态度,但是由于调解数量与成功率是平安建设核心指标,而赔偿兑现率未被量化评估,最终导致调解沦为“数字游戏”。

3.赔偿功能的象征化

在检索案件过程中,通过对大量离婚案件进行分类,发现许多不能得到离婚损害赔偿支持的案件通常是由于证据不足、不属于 1091 条法定赔偿情形等原因导致诉请被驳回,成功得到法官支持离婚损害赔偿的获赔率不足 30% ,且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通常不超过 5 万元,这样的金额不足家庭年收入的 20% ,赔偿功能无法真正弥补在婚姻关系中受到伤害的当事人。

二、“其他重大过错”兜底条款的法理批判

(一)立法模糊性:国家治理的策略性撤退

婚姻法在其诞生之初就肩负人口调控、伦理教化、性别平等等公法使命,而最终被收纳至《民法典》的结果,与其立法之初所具有的立法目的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矛盾之处。立法的模糊化(兜底条款的设置)将“道德判断”转嫁至司法实践,有逼迫法官“代行立法权”之嫌疑。

(二)调解优先主义:权利的系统性压迫

法院以“为了孩子”“好聚好散”等话术规训无过错方,迫使其将权利让渡于“和谐”幻象。这样的调解方式本不应当出现在法院的语言体系中,法官应当根据明确的诉讼请求,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过程作出中立的、客观的判断,而不是“和稀泥”。国家将婚姻秩序维护责任,降解为私人间的利益妥协,是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利“架起来”,为公法价值作出妥协和顺从。

(三)信任崩塌:婚姻“可信承诺”的瓦解

“婚姻可信承诺”模型基于行为经济学核心原理,将婚姻视为一种需要制度背书的“信任品。其核心在于损失规避与承诺效用的动态博弈,一方面,过错方或受害方总会选择“损失最小化”,而另一方面,当“承诺效用”衰减(分为婚姻双方的情感承诺、经济承诺以及制度层面的制度承诺),情感信任将会面临坍塌瓦解。站在制度层面理解这样的“可信承诺”,司法信号的不确定性、获赔率低等因素,容易导致无过错方对司法产生不信任,本质上体现的是制度公信力与行为心理的共振危机。

三、公法规制重构:国家责任回归

(一)终结立法逃避:构建“重大过错”负面清单

立法应当明确“兜底条款”的具体情形,以不同行为类型侵害合法权益的程度不同,在私法赔偿领域给予救济。对于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侵害无过错方精神的(如冷暴力、精神虐待),参考《宪法》有关人格尊严保护的立法目标,在私法上按照心理创伤等级进行赔偿。

(二)改革司法程序:构建“权利保留式调解”

对于调解结案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在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中明确载明:“无过错方未书面放弃赔偿权的,可于离婚后 1 年内另行诉讼”,保障无过错方的诉讼权利;对虐待、遗弃等恶性案件,由检察院支持起诉。

(三)重建制度信任:婚姻信用的公法化

一方面,建立婚姻信用档案,即离婚案件中被法院认定具有重大过错的一方,将其过错记录档案、征信系统,重大过错记录影响其信贷、职业资格考核;另一方面,可以参考瑞典模式,建立婚姻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高净值人群婚前投保,过错行为触发保险赔付。

四、结语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困局,实则是国家在婚姻治理中的角色迷失——以立法模糊逃避伦理抉择,以调解和谐粉饰权利溃败。唯有以公法规制重构明确“国家为婚姻秩序守夜”的立场,使法律成为公民敢于投入婚姻的“可信承诺”,方能打破“不婚—恐婚—乱婚”的恶性循环。当法律不再充当和稀泥的裱糊匠,婚姻才能真正成为自由的港湾。

参考文献

1. 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 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N]. 雅安日报,2024-08-31.

2. 哪些情形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N]. 昭通日报,2025-03-24

3. 唐林红. 民事诉讼请求研究[D]. 南昌大学,2018.

作者简介:谢婵,女,汉族,四川成都人,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