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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重整以及和解的程序差异与转化

作者

史国习 张玉硕

市场活化与市场资源的高效配置离不开完善的市场退出及救济机制。在当前经济结构深度 调整与发展动能持续转化的改革大背景下,市场的退出及救济机制建设突显更为重要的经济价值与社会价值。

破产清算、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是我国当前破产法体系下的三大基础性制度构造,三者通过不同的路径共同维护了破产法的公平清 偿价值目标。因此,本文将对破产清算、破产重 整与破产和解的程序差异及转化问题进行研究。

一、破产法制度构造的静态规则设计

(一)破产清算制度构造的静态规则设计

破产清算是破产程序中最为核心、最为典型 的制度构造,也是企业无法通过其他程序进行 挽救时适用的一般程序。债务人企业经破产清 算而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获得法律意义上的“死亡”,故其结果具有企业退出市场的终结性。破 产清算一般程序包括:提出破产申请—法院受理,指定管理人债权人会议—重整/ 和解—宣告破产 — 破产清算—注销。

1.破产清算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规定,在出现破产事由后,债务人企业或企业的债权人、依法负有清算义务的人均可以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债务人企业的申请,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清算申请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做出是否受理该申请的裁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直至其做出破产宣告的期间内,如果审查发现债务人企业存在着法定的不符合破产清算的具体情形时,可以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破产清算申请。

2.指定破产管理人

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同时,应依法指定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履职活动贯穿于破产清算程序的全流程,在履职过程中除非债权人会议请求法院更换管理人,管理人辞去职务需经法院许可。

3.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进行权利自治的临时机构。首次债权人会议由法院负责召集,之后的债权人会议既可由法院在认为必要时组织召开,也可由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享有常设监督机构的选任权等权利,其法律地位类似于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会。

4.破产重整与和解

和解制度与重整制度在破产程序结构设计上居于并行地位,二者的目的都是避免债务人企业破产清算结果的发生,旨在给予债务人一定的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机会。

5.宣告破产

依据《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文件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无人提出破产重整或者和解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的申请。法院受理破产和解或重整申请后,若债务人企业未能通过前述程序重新焕发出生机时,法院将裁定终止前述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在宣告破产后,债务人企业的法律地位即正式转化为破产人,其财产也将转化为破产财产,对应的债权转化为破产债权。

6.破产财产的处置与分配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管理人有义务及时就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做出相应的处置方案,同时该方案需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法院裁定认可后,管理人方可依方案执行。

7.破产清算程序终结

管理人完成具体财产的分配之后,应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债务人企业的破产清算程序, 管理人持终结裁定书到税务、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办理破产企业注销,企业的“生命”也就此终结。

(二)破产重整制度构造的静态规则设计

与破产清算制度的终结性不同,破产重整是破产法上为了挽救濒临破产企业而创设的“恢复再建型”制度构造,其规则构建旨在促使债务人企业摆脱困境,重新恢复至正常的生产、运营状态。从某种程度来看,破产重整制度极大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破产概念,进一步丰富了破产法法律体系,弥补了破产清算制度的局限,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均给予了更为均衡和全面的保护。

1.申请破产重整

破产重整申请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情形为,当债务人企业已具备破产事由时,债务人企业或企业的债权人均可向法院申请债务人企业重整;另一种情形为,在法院受理企业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至宣告企业破产的期间内,债务人企业或出资额达到法定要求比例的出资人有权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

2.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通过及批准

在重整期间开始的六个月内,债务人企业或破产管理人应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并将草案提交至法院与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或经申请法院批准通过后,法院批准执行重整计划草案。反之,法院将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同时宣告该债务人企业破产。

3.重整计划的执行与监督

在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后,将由债务人负责执行计划,若存在管理人接管情况,管理人需向债务人完成移交。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具有监督义务,监督期届满,管理人向法院提交书面监督报告后,监督职责终止。

(三)破产和解制度构造的静态规则设计

破产和解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相似,也是避免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清算流程的重要规则设计。通过破产和解,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就债务清偿问题进行自由谈判,因此可以有效缓解双方之间的紧张关系。相较于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具有鲜明的低耗、高效、手段温和的特点。

1.和解申请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具有破产事由的债务人企业既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通常情况下也可以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宣告破产前的法定期间内提出和解申请。债务人有义务在提起申请的同时一并提出相应的和解协议草案。若债务人企业的和解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裁定和解。

2.通过和解协议

法院裁定和解后,应召集债务人企业的债权人对草案进行讨论,当超过一半的有表决权的参会债权人同意和解协议,且其代表的债权份额达到《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标准时,和解协议通过。

3.裁定认可和解协议

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的和解协议需要经过法院认可,法院对协议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各方主体具有约束力,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和解程序终止,破产管理人将财产等交还至原债务人企业。若债务人企业出现不执行或不能执行协议约定情形时,债权人可以申请终止执行该协议,在法院裁定终止原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企业破产后,和解程序与清算程序将自动完成转换。

破产清算、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是我国破产法体系中的三大基础制度,各具特点与功能。完善这三种制度的程序差异及转化机制,对于优化市场资源配置、保护各方利益、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未来应进一步细化规则设计,加强实践操作性,推动破产法体系的科学化与高效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