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连带责任制度的问题分析与法律改进建议
罗琴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100029
连带责任制度通过把多个责任人的责任相互捆绑,提高了对债权人的保护水平,然而其过度拓展以及适用的模糊性同样引发了众多争议[1]。随着《民法典》实施进程,商事活动变得复杂,连带责任的规范体系还需进一步优化升级,以平衡债权人的利益跟责任人的权益。本文以制度运行中存在的实际难题为开端,结合最新立法动态跟司法实际的实践,探究改进渠道。
一、民商法连带责任制度的问题分析
(⟶) 连带责任弹性不足与适用泛化
现有的法律对真正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分界定模糊,引发生产者与销售者等主体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经常被错以真正连带责任规则处理,以假保健品案这个例子,法院未区分过错程度和因果关系贡献度便判决多个被告连带赔偿,扩大了连带责任适用的范畴,对法律的权威性产生削弱。我国侵权连带责任的认定标准从“主观共同过错”过渡到“客观因果关系”,但《民法典》第1171 条没有对两者的权重作出明确。
(二)商法领域连带责任的特殊困境
《公司法》第 23 条确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存在“深口袋”现象。债权人在主张权利时,往往倾向于选择追究经济实力较强的股东责任,试图通过该方式提升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同时,司法实践中对于“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核心要件的认定,各地法院尺度不一,易导致裁判结果差异,影响司法统一性。在一人公司纠纷中,因法律规定股东需对公司财产独立性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股东若无法充分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严格分离,极易被判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存在责任过重的现实问题。《公司法》第 53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该规定的,股东应返还抽逃的出资;若抽逃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需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注意的是,该条款及相关法律规范中,均未要求其他股东对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78 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则的适用存在明显困境:一方面,对于“责任大小”的判定,核心依据“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的量化标准缺乏统一规范,法院在处理共同侵权案件时,往往因难以精准区分各行为人的具体责任差异,而简单采用平均分配责任的方式,忽视了行为本身的性质、情节及实际影响的不同;另一方面,即便连带责任人实际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现行法律对追偿权行使的条件(如责任份额确定的具体依据、追偿的时效起算点等)与程序(如管辖法院的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常出现追偿受阻的情况——“责任份额划分缺乏清晰证据支撑”正是由于“责任份额确定的具体依据”这一追偿条件不明确所致,因为“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的量化标准缺失,使得连带责任人难以提供划分责任份额的有效证据,进而难以主张权利;“其他连带责任人丧失清偿能力甚至进入破产程序”则与追偿程序不明确相关,若法律对追偿过程中的财产保全、破产程序中追偿权的行使顺位等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此类情况对追偿的阻碍,这些具体表现实则是“条件和程序不明确”这一核心问题在不同环节的体现,二者并非矛盾,而是同一问题从规则缺失到实践后果的完整呈现。
二、民商法连带责任制度的法律改进建议
(一)辨明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与类型划分
1.重构责任构成标准
1.1 主观共同侵权的认定精细化
主观共同侵权要把“意思联络”当作核心要件,囊括共同故意跟共同过失两种情况,要证明共同故意,就得证实行为人之间有明示或暗示的协同共识,像团伙实施犯罪时的分工配合;共同过失要求各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负有共同注意义务,并且都存在着疏忽情况,例如建筑工程中,设计单位跟施工单位对结构安全都存在懈怠[2-3]。《民法典》第1168 条应补充“共同过错需达到可预见性关联”的相关限定,防止把偶然一起出现的过错行为认定为共同侵权。
1.2 客观分别侵权的连带责任限定
针对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情况,需严格采用“行为关联性+结果不可分性”这一双重标准,采用德国法“因果关系整体性”理论,应达成两项条件:一是各行为分别单独实施都能造成全部损害后果[4]。例如两辆车同时对行人进行撞击致其死亡;二是损害结果在法律层面不可分割,若能以比例形式划分责任,就应适用按份责任。《民法典》第 1171 条宜增设但书条款,明确“要是各行为造成的损害部分可分辨,便按份承担责任”,进而减少连带责任的扩大适用情况。
2.细化责任类型与效果
2.1 真正连带责任跟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界别
真正连带责任里,各责任人的给付义务是相同的,而且不存在终局责任的实际归属;不真正连带责任有着终局责任的承担人,非终局责任人履行义务完成后可全额追偿,立法需明确: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状况里,债权人仅可从终局责任人与非终局责任人里挑选其一求偿,若挑选了后者,非终局责任人享有对终局责任人抗辩权的引用权,诸如销售者可提出生产者的免责事由。
2.2 新型责任形态的法定化
把补充责任(类似安保义务人承担的责任)、单向连带责任(如同监护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责任形态)等样式编入立法,界定其适用范围与效果,补充责任当中应设定“先诉抗辩权”,也就是补充责任人在债权人未充分向主责任人求偿前,有权拒绝履行相应义务;单向连带责任需对责任承担顺序予以明确,只准许债权人先向主责任人索要赔偿,不够的那部分再由连带责任人去承担,以实现保护与公平的平衡。
(二)优化商法领域的责任分配规则
1.限缩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
1.1 量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判定标准
应在司法解释里明确三项指标:一是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况呈现持续性;二是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占其债权总额的50%以上;三是债权人不存在其他可主张权利的救济途径,同时要求债权人举证说明股东行为与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联系,排除市场风险等非股东因素所引起的债权受损情况。
1.2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审慎适用
引入“单一经济实体”理论的阶段,应综合审视五项因素:一是母公司对全资子公司的控制权达到“过度掌控”程度;二是财务混同体现出账户共用、利润不做划分,无法区分各自财产;三是业务混同让交易相对人没法区分各个主体;四是呈现出组织机构混同局面,像董事交叉任职且实质把控经营事宜;五是损害后果跟人格混同存在直接的联系。横向人格否认仅在关联公司存在“欺诈性财产转移”现象时适用,防止单纯借“集团公司”名义扩
大连带责任。
2.完善股东出资责任的追偿机制
《公司法》应增设条款,完善公司设立时出资不足的发起人追偿规则: 已足额出资的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按“过错比例 + 未出资额”追偿。过错比例依发起人对出资不足的知晓度、督促义务履行等判定;未出资额按实际差额计算,两者结合确定追偿份额。若因失察导致出资瑕疵,按未出资额度比例分担责任。如公司注册资本 1000 万元,甲出资不足100 万元,其他发起人按各自出资占比追偿。无过错且已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其追偿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此举可避免其因不知情而承担无法追偿的损失,平衡权利义务,倒逼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尽责,维护资本制度公平。
3.简化合伙企业责任的实现程序
3.1 债权人直接求偿权的赋予
去除掉《合伙企业法》第38 条“先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的前置程序,允许债权人自由选择起诉合伙企业、部分合伙人也或全体合伙人,若选择对合伙人提起诉讼,合伙人不可以“企业财产未消耗完”为由进行抗辩,然而在诉讼里可申请追加合伙企业成为第三人,以查清债务范围。
3.2 内部责任分摊与追偿规则
合伙人内部责任的分摊方式应当突破单一维度,在《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的基础之上增设动态调整机制,合伙协议可以约定责任分摊的比例,比如与风险敞口、决策权重相互挂钩,要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那么首先按照实缴出资比例来进行分摊,倘若存在劳务出资、资源投入等难以量化的贡献情况,就可以结合合伙事务参与度、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以此避免因为机械适用出资比例而导致的失衡状况。追偿权行使的期限依旧是在履行义务之后的2 年,不过起算点调整为“责任份额经过生效裁判或者合伙人确认的日期”,这样可解决清偿之后责任划分争议所面临的时效困境。创新性地引入“追偿保全”制度,当合伙人提起追偿诉讼的时候,可以申请法院针对追偿对象的合伙份额采取限制转让的措施。对于恶意转移份额的情况,法院可追溯认定转让行为无效,从源头方面保障追偿权的实现。此规则延续了现行法律的精神,还依靠多维责任判定、时效起算优化以及保全机制创新,提高了对复杂合伙关系的适应性。
(三)确立过错与原因力结合的责任分摊标准
1.构建过错与原因力结合的责任量化规则
1.1 过错程度的量化因素
司法解释需精准界定过错认定的具体指标:就主观状态而言,故意(例如明知行为不当仍为之)的过错程度比过失(如疏忽引起的错误)高;行为贡献度的考量,要顾及行为的主动性;损害关联性应判断行为对结果的必要性。
1.2 专家证人制度的引入
在诸如医疗侵权、环境污染的复杂案件里,允许当事人委托有专业资质的人员(如医学专家、环境评估师)就责任比例出具见解,法院应安排专家证人开展对质,并把其意见当作责任划分的参考依据,在不少企业排污引起河流水质污染的案件里,可依据环保专家提供的污染物贡献率报告对责任进行分配。
2.构建追偿权的程序保障
2.1 追偿诉讼的特别程序设计
建立起“追偿权快速审理通道”,对事实确凿、权利义务清楚的追偿案件采用独任制审理,把审理期限压缩至3 个月,责任人启动追偿诉讼之际,只需提交已履行义务的证明(比如付款凭证、生效的法律判决)及责任划分依据,不用重复对基础法律关系加以举证。
2.2 风险分散机制的配套
为有效化解连带责任追偿风险,建议引导保险机构围绕司法实践痛点,构建专业化保险产品开发框架。承保机制采用 “信息披露 - 风险评估 - 分层承保”标准化流程,要求投保人提交核心资料,保险公司经法律尽调与风险测算确定承保范围和费率。合同条款严格依据《保险法》,明确将连带债务人破产、执行不能等典型 “追偿障碍”纳入保险责任。赔付需同时满足 “已履行连带责任” 和 “穷尽法定追偿手段”,经核查后按约定比例赔付未清偿部分。该产品创新构建多层次风险分担机制,既保障责任人权益,破解追偿难题,又通过市场化手段优化责任履行激励,形成全链条保障体系,对完善社会信用、优化司法资源意义重大。
(四)强化法律体系的协调性与弹性
1.统一实体法与程序法规则
法院进行连带责任案件审理的时候,若债权人仅对部分责任人进行起诉,需依职权把其他责任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并且要向债权人讲清“放弃对部分责任人求偿权的法律后果”,就必要共同诉讼,若债权人不肯追加被告,法院可在释明后直接驳回起诉。判决主文要明确各责任人的责任类型,就按份责任跟连带责任共同存在的案件而言,要分别厘清各责任人的责任性质与比例。
2.引入公共政策动态调整机制
2.1 连带责任类型的定期评估
由最高人民法院带头,每 3 年对现有的连带责任规定进行评估工作,结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比如数字经济中的平台责任现象)与司法实践反馈资料,对责任形态及其适用范围加以调整,评估指标应囊括:责任类型在司法实践里的适用频率、当事人权益保护的平衡态势、社会效果与经济成本的匹配态势。
2.2 特定领域的责任形态创新
在金融监管范畴开展“有限连带责任”试点,要求金融机构的连带赔偿责任以注册资本的一定比例作为限制;在生态环境领域探索实行“阶梯式连带责任”,按照企业环境信用等级来划定责任比例,采用差异化的设计手段,做到法律调整的精准契合。
三、结论
民商法连带责任制度的完善需在保护债权人与平衡责任人权益间兼顾,通过厘清责任构成条件、优化责任分配办法、健全追偿办法,可以有效解决现行制度弹性方面不足与适用泛化的毛病,未来立法需进一步借鉴比较法的经验,结合本土的实际实践,建立精准化、科学化的连带责任规范体系,以顺应多元化的社会发展诉求。
参考文献:
[1]张仲.关于民商法中连带责任制度的问题及优化策略探析[N].经济导报,2025-04-25(006).
[2]陆顶盘,申望筑.民商法连带责任制度的问题分析与法律改进建议[J].法制博览,2025,(11):118-120.
[3]周锦珠.民商法视角下连带责任制度的实践应用[J].法制博览,2024,(36):129-131.
[4]付芸.民商法中连带责任制度的运作机制及优化对策[N].山西科技报,2024-08-29(B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