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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ientific Research

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现状与优化

作者

薛洛语

河南城建学院 467036

一、概念界定

股东代表诉讼是公司法中重要的一项制度,规定在公司法的第189 条,指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的利益,公司难以作为原告去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此时公司的股东可以在履行完前置程序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是公司法中平衡公司自治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重要机制。此时,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本应通过诉讼追究侵权人责任,但因决策权被控制人掌握,公司可能拒绝起诉(甚至主动配合侵权行为)。若没有外部干预机制,公司利益受损将直接导致全体股东权益贬值,而中小股东因缺乏话语权更成为最大受害者。股东代表诉讼正是为打破这种恶性循环而生——它赋予中小股东代位诉权,绕过被控制的公司机关,强制启动追责程序,纠正治理失灵。它既尊重了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诉权自主性,又通过赋予中小股东代位权弥补了内部监督失灵的漏洞所以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若公司因受控制而拒绝起诉,股东可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胜诉利益归于公司。我国公司法确立了这一制度,旨在解决“公司受控制不维权,股东又无直接诉权”的治理难题。

二、现实问题

这套制度看似合理,实际则存在一定的缺陷:

第一,相关前置程序形同虚设,公司法中规定,股东提起诉讼时,应该履行前置程序,即如果股东想要起诉公司的董事或者高管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必须先向监事会进行书面申请,相反,如果股东想要起诉监事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必须也要向董事会进行申请,当二机构均拒绝在30 日提起诉讼,股东才可进行起诉。然而在现实中,董事会和监事会往往此时沆瀣一气,如果股东履行前置程序,反而给相关的董事会或者监事会通风报信的机会,得以提前转移证据,股东想要为公司谋取利益的目的便会落空。

第二,举证责任不足,诉讼法中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股东需要证明,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利益,但是,相关财务证据,重要信息均在公司内部,这一点何其困难,实践中,常常出现因为股东证据不足败诉的情形。

第三,成本过高,股东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归公司所有,而并不是直接归属提起诉讼的股东个人。这意味着即使股东耗费大量时间、精力和金钱成功胜诉,其个人所能获得的直接回报也极为有限,甚至可能因诉讼成本(如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等)过高而得不偿失。虽然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公司付出,但在现实中很难百分百被执行,这种现象容易导致中小股东缺乏动力提起诉讼,反而让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难以被有效遏制。

三、相关措施

对于此,提出一些改善措施,第一,优化前置程序。 应明确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形:就是当监事会、董事会明显失职、或公司利益受损紧急(如资金即将转移)时,允许股东直接起诉,无需等待30 日期限。同时,细化“明显失职”的认定标准(如监事会多次拒绝同类投诉、董事会成员为被诉高管关联方),并赋予法院审查权——若股东能证明申请已被恶意拖延,法院可直接受理案件,避免前置程序被滥用为拖延工具。

第二,调整举证责任。 股东只需提供表面证据,证明合理怀疑,随后由公司自证清白并主动披露相关财务资料。法院可依职权要求公司提交关键证据,必要时委托第三方审计;若公司拒绝配合,可推定股东主张成立。此外,也可以允许股东在证据易灭失时申请保全,防止控制人销毁证据。

第三,平衡收益与成本。此举为了充分保障股东权益, 要允许胜诉股东按比例分享赔偿,或通过风险代理降低前期律师费压力;对恶意侵害行为,引入惩罚性赔偿,增加胜诉收益。针对小额案件简化诉讼程序,缩短审理周期。同时,建立“恶意诉讼反制机制”:要求股东起诉时提供初步合理性证明,防止无理缠诉;若公司证明股东滥用诉权,可反诉要求赔偿损失,并设置诉讼担保制度,平衡维权必要性与公司正常经营需求。

四、结语

股东代表诉讼是维护公司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直接关系到资本市场的和谐稳定和公司未来永续发展的重要依托。当前制度的困境并非立法初衷偏差,而是具体规则与实践需求脱节所致。通过上述陈述,要达到最终实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与“维护公司整体利益”的双重目标。唯有如此,这一“纠错工具”才能真正激活,成为公司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支撑。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股东代表诉讼的意义远超个案救济本身。它可以纠错,也是资本市场法治化的“助推器”。一方面,通过为中小股东提供法律救济途径,该制度增强了市场参与者的信心,吸引更多长期资本投入实体经济,促进资源优化配置;另一方面,通过对董监高行为的威慑与规范,可以使得上市公司完善内部控制与信息披露制度,推动公司治理有效转型。尤其是在当前我国资本市场深化改革、全面推行注册制的背景下,股东代表诉讼作为投资者保护的重要支柱,其制度效能的提升直接关系到市场化、法治化改革目标的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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