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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价值冲突与适用路径

作者

杨睿君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西安 710063

一、引言

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制度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保障公众知情权,但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对被处罚人是损益性行政行为,可能会对被处罚人的形象、名誉、隐私、社会评价等带来不利影响,可能产生公众知情权和被处罚人的名誉、隐私权等人格权益的冲突。新《行政处罚法》第 48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但该法定条件具有极大模糊性,为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流畅运行带来了新的挑战。

二、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基本理论

(一)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本质

行政处罚决定公开涉及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三方之间复杂的关系。首先,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存在着基础的行政法律关系,该关系是基于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与职责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而形成。其次,政府与普通公民之间基于人民主权原则形成了宪法意义上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最后,由于行政公开的原则,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可能会使行政相对人与社会公众之间之间产生密切的利益关系。基于此,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本质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博弈与衡量。

(二)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目的

根据所涉及主体,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目的有三方面。首先,其首要功能是监督和控制行政处罚权,确保执法合法,保障公民知情权,防止行政权力滥用。其次,其并非声誉制裁,部分行政机关公布处罚决定致当事人名誉减损,声誉罚的本质是增加对违法行为的关注度,也能通过舆论和社会压力来促使违法者改正错误。两者具有本质区别。最后,其次要功能是对公众进行风险警示,公开处罚决定可提高公众对违法的风险认知,让公众在违法频发时理性分析并选择行为,增强法律意识与法律自觉性。

三、行政处罚决定公开过程中存在的困境

(一)“具有一定社会影响”标准不一

《行政处罚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规章文件均未对“具有一定社会影响”作出明确解释。实践中,行政机关仍然倾向于较为广泛的公开,将未达到“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也公开,不仅导致有限公开的制度目的落空,甚至可能侵害被处罚对象的合法权益,造成比处罚本身更严重的后果。此外,由于公开的范围模糊,具体的公开标准只能由行政机关自行裁量,行政机关具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学理角度,诸多学者就“具有一定社会影响”这一标准展开了详细的研究分析。章志远、鲍燕娇将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分为可逆转与不可逆转两类,认为应当考虑主体、年龄、人格尊严等因素来区分具体情形适用公布行政违法事实。张步峰认为公众人物具有的社会影响力和知名度远非普罗大众可比,因而公众人物的负面信息更加吸引大众目光,宣传效果也尤为明显,因此应当公开。

(二)公众知情权与相对人隐私权的价值冲突

当海量的信息铺面而来时,也同样给政府信息公开带来了巨大挑战:既要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又要尊重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隐私权。如同引入案例来说,北京警方将李某迪嫖娼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公之于众,引发舆论。

有学者认为,在公权利范畴内,当知情权与隐私权发生矛盾时,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为首要评判标准,对个人隐私的保护范围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然而多数行政法学者认为,正常情况下,隐私权优于知情权,即便在特殊情况下允许一定程度的知情权优于隐私权,也不能以牺牲相对人隐私权为代价而满足一般公众的知情权,这一观点的法律文本支撑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有所体现。可见,在判断知情权与隐私权的价值位阶时确实会存在较为明显的不确定性,特别是在具体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开过程中,其表现尤为明显。

四、行政处罚决定公开过程中优化路径

(一)违法行为主体判断标准

可以根据被处罚者主体的分类分为:“公众人物”“非公众人物”

与“企业”。

针对公众人物,因其公共性质更高,应确立更宽松标准,但需兼顾其个人隐私权和人格尊严,避免过度曝光与不当追责。如李某迪嫖娼案这类个人违法行为,虽因身份受更多关注,但原则上与公共利益无直接关联。对非公众人物,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应慎重,尤其注重适用比例原则。因其社会影响小、公开收益微乎其微,总体应以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涉及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绝对不公开。对企业而言,应以公共利益为主导,同时综合考虑保障个人利益和维护商业秘密。食品药品、生态环境等领域企业、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服务企业以及上市公司等透明度较高的企业,行政处罚决定应公开尽公开,即便存在导致经济秩序混乱和企业商誉减损等风险。

(二)违法行为判断标准

通常,行政违法行为直接关系公共利益时,其被视为“社会影响”的几率增大,这类违法及后果具较强社会公共性。如食品药品安全、生态安全、环保、金融服务等直接关乎公众切身利益和生活质量的领域,可认定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因相对人违法行为与公共利益紧密相连,涉及公众生命与财产安全范围广,不论违法主体是企业或个人,实施这些领域的违法行为都应公开。

此外,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也是影响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公开的重要因素。例如《行政处罚法》第九条全面考量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态度、行为客观损失及社会危害性,据此对行政处罚类型从轻到重排序,行政机关可依此客观权衡。

(三)公共利益判断标准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是一种“能够产生一定社会影响”的应然判断,并非是“已经产生了一种社会影响”实然判断。通常此类决定公开都是对公共利益造成巨大损害、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违法行为。据此可以推断出社会影响的考量确实以公共利益为核心。

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违法行为的情节严重性是衡量违法行为对公共利益影响的重要因素,一方面如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大,违法行为的情节严重且恶劣,对社会危害性较大,这将增加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当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领域且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时,其影响不仅仅局限于个别案件的处理,而是会深远影响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公众福祉。

(四)公开范围判断标准

对于自然人,个人住址、身份证号、家庭成员等敏感信息,一般应“隐名公开”,因其与提高行政执法透明度无直接关联,“对事不对人”的隐名公开可避免过度披露被处罚人隐私。但结合违法行为性质及影响范围等因素综合判断后,也可“显名公开”。

对于企业,虽不受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规制,但公开可能影响声誉价值和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一般不公开,除非权利人同意或不公开会严重影响公共利益。行政处罚决定应直接公示企业名称,方便公众识别,助其交易对象做出正确选择。公开企业名称虽影响声誉价值,但盈利损失易补偿,声誉受损在交易中也易恢复,所以企业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应以实名公示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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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杨睿君(2001.11-)女,汉,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