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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我国的累犯制度

作者

马铮 王睿祺

天津工业大学 天津 300387

一、累犯的概念

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

刑法上累犯的最初概念,注重的是犯罪行为的特征。这种累犯概念,是以刑事古典学派的客观主义作为其理论基础的。此后,随着刑事实证学派的兴起,理论上开始了从犯罪行为向犯罪人的转变,由此出现了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为重点的累犯概念。现代刑法上的累犯,更多地强调犯罪人的人身特征,将累犯视为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一种特殊犯罪人类型。犯罪人在一定时间以内又犯性质比较严重的罪行,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很大,只有对其判处较重的刑罚,才能有效地实施惩罚和改造,最终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我国刑法第65 条规定了一般累犯,第66 条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特别累犯。这两种累犯在构成条件上存在着差别。

二、累犯的成立条件

(一)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

一般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已满 18 周岁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 5 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形。

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包括以下方面:

(1)主观条件。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如果前后两罪都是过失犯罪,或者前后两罪中其一是过失犯罪,则不构成累犯。刑法将过失犯罪排除在累犯之外,对累犯的主观构成要件做严格的限制,主要是因为:一方面,故意犯罪的犯罪人比过失犯罪的犯罪人具有更为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和更大的主观恶性,理应受到重罚;另一方面,在我国,经常发生且对国家、社会和公民危害最大的主要是故意犯罪而非过失犯罪 。

(2)责任年龄条件。累犯必须是已满 18 周岁的人。第一次犯罪时行为人未满 18 周岁,第二次犯罪时亦未满 18 周岁的,不成立累犯;第一次犯罪时未满 18 周岁,第二次犯罪时已满 18 周岁的,也不成立累犯。这一规定的主要考虑是:只要行为人犯第一个罪时未满 18 周岁,其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就都远低于成年人的,其非难可能性相对也较低,法律上特别给予其照顾视为不满18 周岁时的犯罪不存在,其再犯罪的,无论其后罪是否已满18 周岁,均不作为累犯处理。

(3)刑度条件。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换言之,构成累犯的前罪已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被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如果前后两罪所被判处的刑罚都低于有期徒刑,或者有一罪所判处的刑罚低于有期徒刑的,都不构成累犯。这里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除了有期徒刑,还包括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 2 年执行。所谓“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后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实际上应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②

(4)时间条件。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 5年之内。我国刑法以刑满或赦免以后 5 年内再犯罪作为累犯成立的时间条件,如果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期间,则不构成累犯,而应适用数罪并罚;如果后罪发生在前罪刑满或赦免 5 年以后,也不构成累犯。主刑执行完毕以后 5 年内又犯罪的,即使附加刑还未执行完毕,也可以构成累犯。

(二)特别累犯的成立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 66 条的规定,特别累犯是指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情形。我国刑法对特别累犯的规定,体现了刑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

(二)特别累犯的成立条件是:

(1)罪质条件

前罪与后罪均必须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1)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范围是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所有罪名。(2)恐怖活动犯罪的范围。我国刑法直接规定恐怖活动的罪名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帮助恐怖活动罪等 7 个,但是第 66 条中的“恐怖活动犯罪”并不仅指这 7 个罪名,还包括恐怖组织实施的各种犯罪,如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3)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范围。我国刑法直接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名有 3 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 294 条第 1 款),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第 294 条第 2 款),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 294 条第 3 款)。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刑法第 66 条规定,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③。这表明,特别累犯的前罪可以是三类犯罪中的任何一类,后罪也可以是三类犯罪中的任何一类,不要求保持一致,不要求后罪的种类与前罪相同。

(2)主观条件

前罪和后罪都必须为故意犯罪,因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均只能由故意构成,不存在过失犯罪的

问题。

(3)刑度条件

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的种类及轻重不受限制。即使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一罪被判处管制、拘役,甚至单处被附加刑,也不影响特别累犯的成立。

(4)时间条件

后罪可以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的任何时候,不受两罪相隔时间长短的限制。

三、累犯的适用关系

(一)假释犯与累犯的关系

对此,应当区别情况考虑: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如果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不构成累犯,而应在撤销假释之后,适用数罪并罚,因为假释考验期未满,就不能视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就不符合成立累犯的基本条件,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如果在假释考验期满后 5 年以内又犯新罪的,则构成累犯,因为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此时再犯罪的、自然应成立累犯。

(二)缓刑犯与累犯的关系

对于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的,我国刑法第 77 条明确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 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根本就谈不上是否成立累犯的问题。

此外,在缓刑考验期满以后,5 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也不能构成累犯:(1)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没有再犯新罪,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而非原判刑罚“执行完毕”。既然前罪刑罚没有执行,那就缺少构成累犯的一个必要条件,即前罪刑罚必须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这种情况下,当然不能构成累犯。(2)以假释考验期满后再犯新罪可以构成累犯为由,得出缓刑考验期满以后再犯新罪也可以构成累犯的结论,并不妥当。按照刑法第85条的规定,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而按照刑法第76 条的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二者存在重大区别 ,所以,假释考验期满后再犯新罪的可以构成累犯,但缓刑考验期满以后再犯新罪的不构成累犯。(3)累犯的成立要求前、后罪都是该当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性质比较严重的犯罪。而缓刑犯之所以被宣告缓刑,是因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且被实际执行的犯罪分子相比,在犯罪程度上毕竟存在差别,不能等同。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罪,虽然不能构成累犯,但是不等于对其不能从重处罚。

(三)再犯与累犯的关系

刑法第 356 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这里的“本节之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所有犯罪。这就是刑法关于再犯的特殊规定。

从形式上看,再犯与累犯都导致从重处罚的法律后果,但再犯的前、后罪有特殊要求:前罪仅限于走私、制造、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罪五种犯罪,后罪的范围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所有的毒品犯罪。此外,对后罪发生时间,前、后罪的刑度,都没有要求。这与特别累犯非常类似。

关于再犯与累犯在适用上的关系,不能认为同时构成再犯和累犯的一律适用刑法第 356 条规定的再犯条款从重处罚,因为刑法第 74 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第81 条第 2 款规定,对于累犯不得假释。如果一律适用再犯制度,就可以对同时符合累犯条件的再犯适用缓刑和假释,这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公平。因此,犯罪人同时构成累犯和再犯的,原则上再犯规定是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刑法第 356 条关于再犯的规定对罪犯从重处罚,不再适用总则中的累犯条款。但如果要对再犯宣告缓刑、假释的,仍应受刑法第 74 条、第 81 条第 2 款的限制,对同时构成累犯和再犯的犯罪人,不应适用缓刑和假释。此时应在累犯和再犯规定之间选择适用累犯的规定,以确保罪刑相适应原则得到贯彻。

四、累犯的法律效果

根据我国刑法第 65 条的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累犯裁量刑罚,确定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对于累犯必须根据一定的标准从重处罚

无论对于具备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者,还是对于具备特别累犯的构成条件者,都必须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对其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即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

一方面,对于累犯应当比照不构成累犯的初犯或其他犯罪人进行从重处罚。具体而言,就是当累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某一不构成累犯者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基本相似时,应比照对不构成累犯者应判处的刑罚再予以从重处罚。另一方面,对累犯从重处罚,必须根据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具体应判处的刑罚,应切忌毫无事实根据地对累犯一律判处法定最高刑。在司法实践中,有个别审判人员习惯于对累犯不问情况一律判处法定最高刑,似乎对“从重处罚”的理解就是一律判“满贯刑”。这种理解显然是不妥当的。

(二)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而不是“可以”从重处罚

“可以”是选择性规范,即适用者可以选择从重,也可以不选择从重。“应当”则是命令性规范,法官没有灵活选择的余地,即凡是符合累犯成立条件而构成累犯的,审判人员就必须对犯罪人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处以较重的刑罚,否则就有悖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⑤

(三)对累犯不适用缓刑、不得假释

这是刑法第 74 条、第 81 条第 2 款所明确规定的。因为缓刑和假释的适用,都要求以犯罪人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条件,而累犯则属于屡教不改,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的人,对累犯适用缓刑和假释,不利于对累犯的教育、改造,起不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更不能保证社会的安全。

五、我国累犯制度适用难点及对策

(一)单位累犯问题

关于我国是否需要构建单位累犯制度。单位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类型同样具有“人身”危险性,这是单位累犯成立的实质根据和解决单位累犯实践问题的基点。 而我国单位再次犯罪的大量事实,为刑法增设单位累犯制度提供了现实基础。⑦我国目前的累犯制度将单位排除在外不具有合理性。其困难性和特殊性表现在:第一,单位刑事责任与单位主管人员刑事责任存在关联。单位累犯制度的设置需要考虑对于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主管人员是适用单位累犯制度规定还是适用自然人累犯制度规定。第二,起算时间认定存在困难。⑧我国目前规定的一般累犯制度和特别累犯制度都要求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怎样判断单位刑罚执行完毕,增加了单位累犯制度设定难度。尽管构建单位累犯制度具有一定困难,但是由于现实中确实存在单位多次犯罪的现象,且单位与犯罪人同样作为犯罪主体,其在制度适用上,也应当遵守平等规则,对于多次犯罪、满足一定条件的单位,也应当适用从重处罚的规定。

(二)一般累犯时间限制问题

前罪与后罪之间的时间距离条件:我国明确规定前后罪时间距离限制,要求 5 年内。在前罪与后罪之间的时间距离条件方面,我国目前规定是限制在 5 年以内。对于 5 年以后,再次犯罪的不再适用普通累犯制度。立法者在设置该规定时主要是考虑 5 年时间范围内,如果犯罪人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小且人身危险性降低。因此,不再具有按照普通累犯予以处置的必要。但是笔者认为,五年后,如果犯罪人再次犯罪,说明其仍具有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但是由于受我国普通累犯时间条件限制,无法对其再次犯罪进行评价,也有违刑罚的目的,不利于特殊预防的实现。因此,我们可以借鉴意大利的规定关于普通累犯时间条件的规定。在实践上以 5 年以内为界限,5 年以内再次犯罪的规定较重的刑罚。在其余时间再 次犯罪的,规定一个较5 年内再犯较轻的刑罚设置。

(三)累犯不得适用假释问题

累犯制度常常与其他刑罚裁量制度和刑罚执行制度结合适用。如:累犯和缓刑的结合适用、累犯和假释的结合适用。我国《刑法》第 74条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刑法》第 81 条规定“对累犯不得解释”。那么对于累犯,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在对犯罪人已经从重处罚的基础上,再次利用刑罚其他裁量制度和刑罚执行制度对犯罪人加以限制是否合理呢?

关于累犯不适用缓刑,笔者认为其是合理的。原因是缓刑的适用对象要求是主观恶性小和人身危险性小的犯罪分子。且适用缓刑要求犯罪分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构成累犯的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相对较大,其再犯的可能性也较其他犯罪分子高。如果允许累犯适用缓刑,不利于防止犯罪分子再犯新罪,同时也无法达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

关于累犯不适用假释,笔者认为其是不合理的。假释侧重考量对已经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表现。通过假释可以鼓励罪犯保持良善行为,有利于罪犯改过自新及维持监内纪律和监狱安全和秩序。⑨如果累犯在后罪刑罚执行过程中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满足适用假释条件除对象条件外其他所有条件,在已经对其从重处罚基础上,视其在后罪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表现。孤立地看对“累犯从重处罚”“累犯不适用假释”本身并不具有重复评价性,但在犯罪人在定罪量刑时已经适用“累犯从重处罚的基础上”,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又适用“累犯不适用假释”,⑩一方面有违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另一方面也存在对累犯的犯罪行为存在 重复评价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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