缩略图

破产后继续履行合同如何界定共益债务和个别清偿

作者

侯垠

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 四川南充市

一、问题的提出: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双重属性

破产程序启动后,管理人或债务人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享有选择权(《企业破产法》第 18 条),其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可能产生两类债务:一是合同履行过程中新产生的债务,二是合同履行前已发生但未支付的债务。例如,企业破产前与供应商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若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则需支付合同履行期间的货款(新债务),同时可能需支付合同签订后至破产受理前的预付款或定金(旧债务)。

此类债务的认定直接影响债权人清偿顺序:若认定为共益债务,则可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若认定为个别清偿,则可能因违反破产程序公平性原则被撤销。司法实践中,对“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债务是否包含破产受理前已发生部分”存在争议,部分法院认为共益债务仅限于破产受理后新产生的债务,而另一部分法院则主张基于合同整体性,将履行全过程的债务均认定为共益债务。

二、共益债务的立法逻辑与构成要件

(一)共益债务的法理基础: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

共益债务的核心特征在于其“共益性”,即债务的产生需以增加债务人财产、提升全体债权人清偿率为目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2条,共益债务包括六类,其中与继续履行合同直接相关的是“因管理人或债务人请求履行双方未履行完毕合同产生的债务”。此类债务的共益性体现在:继续履行合同可能使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如维持生产、获取收益),最终惠及全体债权人。

(二)共益债务的构成要件:时间、行为与结果的三重限制

时间要件:债务需发生于破产受理后。部分观点认为,共益债务仅限于破产受理后新产生的债务,但这一理解存在争议。例如,在“百色融达铜业破产清算案”中,法院将破产受理前产生的环保修复费用认定为共益债务,理由是环保修复行为虽始于破产前,但其结果持续至破产程序,且对债务人财产保值具有关键作用。

行为要件:债务需因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需基于商业判断,以全体债权人利益为导向。若管理人滥用选择权,仅使特定债权人受益,则相关债务可能被排除在共益债务之外。

结果要件:债务需具有共益性。即使债务发生于破产受理后,若其履行仅使特定债权人受益(如仅支付某一供应商的货款而未用于整体经营),则可能被认定为个别清偿。

三、个别清偿的禁止与例外:公平清偿原则的体现

(一)个别清偿的禁止:破产程序公平性的要求

破产程序的核心目标之一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禁止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优先清偿(《企业破产法》第32 条)。若允许个别清偿,可能导致部分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而其他债权人仅能按比例受偿,破坏破产程序的公平性。

(二)个别清偿的例外:维持经营与紧急情况的必要性尽管个别清偿原则上被禁止,但法律亦规定例外情形:

维持经营的必要清偿:若个别清偿是为维持债务人基本生产经营所需(如支付水电费、员工工资),且经法院批准,则可能被允许。例如,在“某制造企业破产重整案”中,法院批准管理人继续支付供应商货款,以维持生产线运转,最终通过重整计划实现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

紧急人身损害赔偿:在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紧急情况下,个别清偿可能被允许,以避免社会矛盾激化。

四、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合同整体性与共益性的平衡

(一)合同整体性原则:禁止选择性履行

继续履行合同应遵循完整性原则,即管理人不得仅接受合同中对债务人有利部分(如要求对方继续供货),而拒绝履行对债务人不利部分(如支付货款)。若管理人选择性履行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滥用选择权,损害对方债权人利益,相关债务可能被排除在共益债务之外。

(二)共益性标准:债务履行需惠及全体债权人

认定继续履行合同债务是否为共益债务,需审查其是否符合共益性标准:

商业判断合理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需基于商业判断,证明继续履行能够增加债务人财产或提升清偿率。例如,在“某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案”中,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购房合同,通过交付房屋获得购房款,最终用于偿还债务,该行为被认定为符合共益性标准。

债权人知情权保障:管理人应向债权人委员会或债权人会议报告继续履行合同的决策及债务情况,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与监督权。若管理人未履行报告义务,可能导致债务认定争议。

(三)时间界限的灵活处理:行为与结果的双重考量

对于破产受理前已发生但未支付的合同债务,其认定需结合行为与结果的时间节点:

行为发生于破产前,结果延续至破产程序:若合同履行行为(如供货、服务提供)始于破产前,但结果(如货款支付、服务验收)延续至破产程序,且继续履行合同对债务人财产保值具有关键作用,则相关债务可被认定为共益债务。例如,在“某物流企业破产清算案”中,法院将破产受理前已发生但未支付的运输费认定为共益债务,理由是运输服务对债务人财产保值至关重要。

行为与结果均发生于破产前,但继续履行需支付旧债务:若合同履行行为与结果均发生于破产前,但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需支付旧债务(如预付款、定金),则此类债务原则上不应认定为共益债务,除非管理人能证明支付旧债务是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条件,且继续履行能够显著提升债务人财产价值。

五、典型案例分析:司法实践中的规则适用

(一)案例一:破产受理前债务是否属于共益债务

在“(2016)苏 12 民终 2740 号案”中,债务人破产前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后,供应商主张破产受理前已发生的预付款应认定为共益债务。法院认为,共益债务需发生于破产受理后,破产受理前的预付款不属于共益债务,但若继续履行合同需支付该预付款,且支付行为能够促进合同整体履行,则可将其纳入共益债务范围,以保障合同履行的完整性。

(二)案例二:个别清偿的撤销与共益债务的认定

在“(2022)辽 02 民初 1309 号案”中,债务人破产受理后,管理人向某一供应商支付了破产受理前的货款,其他债权人主张该支付行为属于个别清偿,应被撤销。法院认为,管理人支付货款的行为虽发生于破产受理后,但货款对应的是破产受理前的供货,且支付行为未经过法院批准,亦未证明其具有共益性(如维持生产、提升清偿率),因此认定该支付行为属于个别清偿,予以撤销。

六、结论与建议

破产程序中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认定,需平衡债权人利益保护与破产程序效率。建议从以下方面完善规则:

明确共益债务的认定标准: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明确共益债务需同时满足时间、行为与结果要件,并强调共益性标准的核心地位。

强化管理人决策的透明度:要求管理人在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前,向债权人委员会或债权人会议报告决策依据及债务情况,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与监督权。

灵活处理时间界限问题:对于破产受理前已发生但未支付的合同债务,若其支付是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条件,且继续履行能够显著提升债务人财产价值,则可将其纳入共益债务范围。

严格限制个别清偿的例外情形:对维持经营的必要清偿与紧急人身损害赔偿等例外情形,需规定严格的审批程序与证明标准,防止个别清偿被滥用。

通过构建科学、合理的债务认定规则,既能保障破产程序的公平性,又能激励管理人积极履行职责,最终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侯垠,1992 年 10 月,女,汉族,四川,本科研究方向破产法。单位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