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诉某某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
刘凯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 周口 466000
内容摘要
某某服务中心依据市政府制定的《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建设项目收费征收管理办法》收取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缴纳的人防工程质量保证金,双方因保证金退还问题产生纠纷。与一般的建设工程纠纷中承包方要求发包方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同,本案中某某服务中心系基于其行政管理的职能,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收取的人防工程质量保证金,而非基于民事法律关系。本案裁判规则的分析,对厘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准确界定民事、行政纠纷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 民事 平等民事主体 受案范围 驳回起诉
裁判要旨
民事案件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行政主体与管理对象之间并非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其向管理对象收取费用所产生的纠纷亦非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故不受民法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当事人以民事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基本案情
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诉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在某市投资兴建某某小区,在申办各种施工手续中,政府要求交纳人防工程质量保证金,所以,2011年6月22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某某服务中心指定帐户汇款3253050元,某某服务中心收到保证金后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凭据。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因与某某小区的施工方存在纠纷,故此,某某小区建成竣工后即成为了问题楼盘,后在人民政府的主导下专门成立了"某某人民政府处理某某小区问题楼盘工作组",工作组成立后,针对该小区的地下人防工程,要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相关机构对地下人防工程质量进行检测鉴定,随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小区地下人防工程进行了质量检测鉴定,该检测机构于2021年4月23日出具了检验检测合格的报告,故此,某某服务中心应退还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缴纳的工程质量质保金,但某某服务中心却迟迟不退还。因此请求依法判令某某服务中心返还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人防工程质保金32530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3253050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被告某某服务中心辩称,一、原告方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某某地下室检验检测报告》中存在防护类别不符,没有出示该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检测专业人员证书等问题。人防主体结构部分仅是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条件中的一小项,不能作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主要条件。原告方修建的人防工程没有向人防部门审批备案,未按要求修建人防工程,没有组织并向人防部门提出过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二、质量检测鉴定只是人防主题结构部分其中一项条件之一,单凭质量检测鉴定不能认定该工程主体部分结构验收合格,更不能以此报告作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主要条件。该项目应当按照《某某人防工程管理办法》规定,完善审批、监督、工程资料、组织竣工验收及备案。三、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缴纳及保证金的收取当时根据相关文收取。目前该项目实际修建人防工程面积不祥,根据案情需要我单位向政府汇报后,汇同相关测量机构对该项目依法进行实际测量计算该项目应建人防工程面积。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退回保证金的诉求不成立,原告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履行人防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未按要求修建人防工程。应依法处罚后追缴易地建设费。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某某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通知,要求辖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执行《某某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建设项目收费征收管理办法》(于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该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人防部门审核批准修建人防工程的,按应当缴纳的易地建设费等额缴纳人防工程建设保证金,待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额返还本息。”原告于2011年在建设某某小区时,根据上述规定缴纳人防工程质量保证金,于2011年6月22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3253050元,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修建A、B、C、D、E、F地下室人防工程建设总面积3446㎡质量保证金3253050元”并加盖被告单位原名称“某某单位办公室”公章。2021年2月1日,原告委托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涉案人防地下室进行了检测,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检验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中显示:该人防地下室工程建设单位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某某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督单位为某某办公室。检测结论显示,原告委托的检测项目与人防设计图纸相符或符合施工验收规范要求,人防地下室现浇混凝土构件未发现有外观质量缺陷,混凝土内部质量检测所检测构件内部质量未发现异常点,内部无缺陷。2021年3月17日,原告委托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某某人防地下室人防设备进行检测,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检验检测报告,检测结论显示,所检测项目合格。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本案原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二审裁定: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民事案件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下列情况不能将纠纷纳入民事案件范围,一是确实存在诸多民事因素,但争议双方之间终未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所要求的平等主体关系;二是行政权力的行使,制约和主导着纠纷的最终处理。本案中,上诉人某某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服务中心均认可是基于行政管理关系收取的涉案费用,双方为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鉴于双方并非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双方亦非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因此,当事人双方就涉案费用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案例注解
本案涉及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服务中心之间法律关系、收取案涉人防工程质量保证金性质的认定,关系到本案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请求某某服务中心退还人防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受民法调整,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直接影响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途径。
一、某某服务中心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案涉纠纷中应为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大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本案中,某某服务中心作为某某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在某某小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该小区修建了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因此,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某某小区的防空工作事宜,应当接受某某服务中心的管理,某某服务中心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为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二、某某服务中心收取案涉人防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行政行为,而非民事行为。
根据《某某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建设项目收费征收管理办法》(2009年5月1日施行)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人防部门审核批准修建人防工程的,按应当缴纳的易地建设费等额缴纳人防工程建设保证金,待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额返还本息。本案中,某某服务中心作为某某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行使其管理人民防空的行政职权时,依据某某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规范性文件《某某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建设项目收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收取人防工程建设保证金,应属行政行为,而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
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某某服务中心未予退还收取的人防工程建设保证金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其以民事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本案中,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和某某服务中心作为争议双方,之间终未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所要求的平等主体关系,且行政权力的行使,制约和主导着纠纷的最终处理。双方并非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双方亦非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因此双方就涉案费用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后判决驳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不当。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处理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