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典型案例出发对海难救助合同的司法审查标准研究
彭齐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上海 200135
摘要: 本文以“某财保广东分公司诉利比里亚某公司等案”为主要研究对象,分析了因船舶碰撞引发的海难救助合同司法审查标准。通过案例分析发现,法院在“现实危险”认定标准上存在分歧,其中,研究案例二审判决中强调应尊重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在紧急情况下的专业判断。最后,笔者为完善海难救助合同司法审查标准提供了一些建议,为相关研究提供了一些思路。
关键词: 海难救助;救助合同;司法审查标准
0 引言
海难救助又称海上救助,是指救助方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海上财产进行救助的特殊法律制度。[1] 伴随着航运业的发展,海难救助合同不断规范化、标准化。然而,如何对救助合同签订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司法审查,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本文主要研究对象为某财保广东分公司与利比里亚某公司、福建某船务公司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后称“尼某轮碰撞救助代位求偿案”),该案的二审判决认为,应当尊重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在紧急状况下的专业判断,这一判决对于指导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价值。本文将通过分析该案中法律关系,探讨海难救助合同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与实践标准。另外,本文根据分析后提出完善海难救助合同司法审查标准的建议,希望能够为相关问题提供理论支持和实务参考。
1事故涉及的主要法律关系概述
1.1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关系
在本案中,“尼某”轮与“安某”轮发生碰撞,损害赔偿责任依照各自过错程度分担,形成了基于侵权的船舶碰撞损害责任关系。该关系的特殊性在于,碰撞损害不仅涉及船舶本身,还会引发后续一系列连锁法律效果,包括可能导致海难救助的必要性。
1.2 海难救助合同关系
本案中的海难救助合同关系是指救助人(某救助公司)与被救助船舶所有人(利比里亚某公司)、船载货物所有人之间,因救助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财产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利比里亚某公司与某救助公司签订的救助合同,正是基于该法律关系产生的。被救物处于危险之中是构成海难救助的重要要件之一,这在国际公约中没有统一规定,各国海商法一般也未明列。[2] 而“危险”概念的认定标准正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1.3 海上保险合同及代位求偿关系
海上保险合同关系存在于保险人(某财保广东分公司)与被保险人(货物所有人)之间。在本案中,某财保广东分公司作为货物保险人,在支付了救助费用后,基于代位求偿权向利比里亚某公司和福建某船务公司等提起诉讼,构成了保险代位求偿关系。
2案例案情回顾与争议焦点分析
2.1 案例基本情况梳理
本案源于一起船舶碰撞事故,是利比里亚某公司所属“尼某”轮与福建某船务公司等所属“安某”轮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利比里亚某公司与某救助公司签订了救助合同。
在救助行为完成后,某救助公司在英国伦敦对利比里亚某公司及船载货物所有人提起仲裁,主张救助报酬。某财保广东分公司作为船载货物保险人,代表货方与某救助公司达成和解,支付了应分摊的救助费。随后,某财保广东分公司以“尼某”轮不存在现实和紧迫危险,利比里亚某公司不当委托救助行为造成货主额外的救助报酬损失为由,行使代位求偿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利比里亚某公司作为承运人赔偿上述救助报酬损失,福建某船务公司等作为碰撞对方船舶所有人按过错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
2.2 一、二审裁判结果对比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尼某”轮在碰撞事故发生后并未处在危险之中,不需要救助,某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放弃对救助必要性、救助费用支付合理性审查的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因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则认为碰撞事故发生后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船舶所有人享有签订救助合同的法定代表权或紧急代表权。“尼某”轮在碰撞事故受损后面临不确定的重大风险,应允许并尊重该轮船长或船舶所有人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是否需要救助并选择合理的救助方案。同时认为,利比里亚某公司与某救助公司签订的救助合同符合《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关于海难救助的规定,不应认定其存在过错。
2.3 争议焦点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海难救助的必要性的认定标准。首先,一审法院从技术角度分析了“尼某”轮的受损情况,认为其不存在现实危险,其救助不存在必要性。而二审法院则从海难救助制度的本质出发,强调应尊重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在紧急情况下的专业判断,认为不能因为事后对危险程度的技术分析而轻易否定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在紧急状况下作出的专业判断和选择,除非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救助明显没有必要。
本案中的另一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为某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放弃对救助必要性的抗辩权利后应当自行承担后果,而本案的二审法院则认可其代位求偿权的合法行使,但同时明确了被保险人对抗承运人的抗辩权也可由承运人援引对抗保险人,体现了代位求偿制度中权利义务的整体转移原则。
3 完善海难救助合同司法审查标准的建议
3.1 尊重船长和船舶所有人的专业判断
如“尼某轮碰撞救助代位求偿案”的二审判决中指出,应当尊重该轮船长或船舶所有人根据船舶受损情况及天气、海况等因素自主决定是否需要救助并选择合理的救助方案。这一原则应当成为司法审查的基础标准。
3.2 建立“现实危险”判断的客观标准
海难救助中的"现实危险"判断应基于当时的情境和可获取的信息,建议构建以下标准:
第一,时间节点标准。危险的判断应以做出救助决定时的客观情况为基准点,而非借助事后分析的优势视角。
第二,专业判断标准。法院审查应参考同等条件下具有合理专业素养人士(如经验丰富的船长或海事专家)的判断。
第三,信息可得性标准。危险评估应基于决策时点可实际获取的信息范围,而非以救助行为结束后的完全信息为基础的最优选择。
第四,风险评估标准。危险判断应综合考量潜在风险的严重性与发生概率的乘积,而非仅依据事后结果论定风险存在与否。
3.3 明确救助合同效力的司法审查路径
首先,法院需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确认合同是否符合《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内核要求。
其次,实质要件审查主要关注两个方面:首先,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在紧急情况下所享有的法定代表权或紧急代表权是合同主体适格审查的重要保障。同时,意思表示真实性的审查应当结合当时的危险环境进行综合判断。
最后,应当设定为只有在救助明显不必要或明显过度的情况下才否定救助合同的效力,这一高标准有助于维护海难救助制度的稳定性。
4 结语
通过对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目前,法院已经开始更加重视船长和船舶所有人在紧急情况下的专业判断,避免以事后的技术分析取代当时的情境判断。
完善海难救助合同司法审查标准,需要从尊重专业判断、构建“现实危险”客观评价标准、明确合同效力审查路径以及建立救助费用评估机制等多方面入手。特别是在"现实危险"的判断上,应当坚持时间节点标准、专业判断标准、信息可得性标准和风险评估标准相结合的方法,避免简单地采用事后评估方式。
随着我国海运业的发展和国际规则的日渐完善,我国海事司法实践需要进一步与国际接轨,在尊重海商法的特殊性的同时,也要考虑航运实践的实际需求。
参考文献:
[1]司玉琢. 海商法 [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23
[2] 周加海,沈红雨.以高质量海事审判服务保障海洋强国建设——最高人民法院第41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230—236号)的理解与参照[J].中国应用法学,2024(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