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海上保险保证的现状及问题完善
李艳
上海海事大学
摘 要:我国《海商法》并没有规定保证条款的定义、违反保证条款的构成要件,以及违反保证的例外等情形。立法上的缺失导致司法实务过程中,当事人虽然订立类似保证条款的特约条款,但法院在认定特约条款的性质及违反的法律效果时,出现了不同甚至矛盾的裁判。英国是保证制度的起源国家。厘清保证制度的来龙去脉,有助于深入理解保证制度每项性质存在的原因。本文重点概述目前国内和国际对保险保证的定义以及分类情况,并且对出现的问题提出建议。
关键词:海上保险;承诺性保证;保证条款;合同义务
一.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概述
我国保险法关于保证制度以《海商法》和《保险法》的规定为核心,其中《海商法》235条是十二章中唯一关于海上保险法中保证的条文,其中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关于违反保证条款后果的严苛规定正是导致这一现象出现的非常重要的原因。我国《海商法》在制定之时有关于保证制度的规定有意避免对违反保证的后果进行具体化表述。我国《海商法》对于保证制度也并未下明确的定义,此种做法导致在实践中难以识别保证,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阻碍。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以上两个问题曾做出规定,但该规定也并没有明确海上保险中保证的概念。[1]
二.保险保证的分类
保险保证是以合同约定的方式为被保险人创设的义务,其内容形式是多种多样,对于不同类型的保险保证,被保险人的义务内容不同,法律要求也有所不同,因而有必要对其进行类型划分以明确法律适用。常见的分类方式主要有此下几种:根据是否明确载于保险合同之中,保险保证可以分为明示保险保证和默示保险保证。明示保险保证是指保险合同中以合同条款明确规定的被保险人承诺的内容,其内容形式是多种多样的。默示保险保证是指法律强制要求保险合同中包含的保险保证,即使合同中没有明示条文的规定也仍然适用。
根据保险保证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事实确认保险保证”和“允诺履行保险保证”。事实确认保险保证是被保险人对已经存在的某一特定事实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之时状态的确认,要求被保险人对此所作的陈述应当是正确的。事实确认保险保证用于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的确定,但并不保证该事实状态在保险期间内不会发生变化。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被保险人的陈述与事实相符,被保险人就已经履行了事实确认保险保证,即使其陈述的事实情况在合同订立之后发生变化也不再构成对保险保证的违反。允诺履行保险保证是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由被保险人承诺其将在保险期间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维系某种事实状态,被保险人所承担的是一种持续性的义务,保险人通过对被保险人将来行为的约束和限制,防范承保风险状况在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而发生变化。保险人通过在保险合同中加入允诺履行保险保证,要求被保险人在整个保险期间内都要遵守,从而在实现在保险期间对被保险人的管理约束和风险控制。一项保险保证也可能同时构成事实确认保险保证和允诺履行保险保证,但为了构成允诺履行保险保证,在保险合同应当使用更明确的词语提及未来,对于将来的保险保证必须在合同用语中是显而易见的。[2]
三.海上保险保证目前的困境及出路
目前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海上保险中的保证义务所面临的困境主要为两个方面,一为技术层面,二为法律层面。前者是因为随着航海技术水平和科技水平的不断提升,原本因为航海技术和通信条件落后而产生的严格的保证义务的生存土壤已经在逐渐失去,那么继续延续此此严格的保证义务不再能够追求事实上的公平反倒成就了对被保险人的不公平,后者是因为司法实践中开始逐渐对最大诚信原则及其衍生的保证义务等进行严格解释和谨慎判定违反保证义务或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等。
英国2015年保险法在解决旧问题的同时也引发了新问题。英国2015年保险法15条,即与实际损失无关的条款,规定只能适用于减少三个特定损失风险,而不能适用于针对保险标的整体风险的条款。针对没有明确界定的概念,在具体到个案的审判或仲裁时只能够依赖于法官或仲裁员的自由心证行使自由裁量权。郑睿在其文中所评析的法律委员会所给出的两个案例之一的盗窃案的二个场景,该案例即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给其工厂安装A类锁,被保险人实际未安装,最终窃贼从窗户进入盗窃,按照现行英国2015年保险法加上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可以援引“与实际损失无关条款”,因为从窗户进来与从门开锁进来截然不同,不正确履行保证义务不可能导致该已发生的损失的风险增加,保险人也可以辩称正是因为没有正确履行保证义务没有换装A型锁导致窃贼认为该工厂安保较差从而产生盗窃之心,也有理由认为导致已发生的损失的风险增加。在实务中被保险人很难做到在不证明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去证明违约没有使损失结果有所不同。[3]
英国2015年保险法对合同排除法律规定的适用的规定,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双方之间自由约定该项保证条款下所针对的是整体风险还是非整体风险,通过双方的合理的约定可以有效地避免后期无尽的争论。针对前述的关于证明到何种程度的因果关系的问题。笔者认为需要依赖于法院在后续的案例中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进行明确,针对前述的关于此何判定违约行为与实际损失的风险的增加间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的问题。法律委员会认为新的救济方式会使得当事人减少提出臆想式的争辩,较少依赖法院的自由裁量权。[4]
四.结论
海上保险保证是英国海上保险法中极具特色和实操性的制度,它在技术不发达的时代对保险人的利益进行了保护。但是在我国,保险保证制度发展得不够完善。实务中不同的保险公司有不同的保险合约,这些保险合约对保证也有不同的规定。由于法院对保险条款的解释以及法律上默示保证条款规定的空白使得实践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出现了一些争议。随着海上保险市场的成熟,以及通讯手段和网络数据库技术的发展,保险人获得被保险人和被保险船舶的情况信息越来越便利。被保险人原先的优势地位已不复存在,情况已经发生了根本的改变,继续适用这一严苛的违反后果会带来极大不公平。因此,各国或通过官方立法,或通过民间编纂商业惯例的方式改变这一制度的适用效果。
参考文献:
[1]王蓉.保险保证的范畴界定与类型区分[J].政法学刊,2020,37(04):59-65.
[2]郑睿.中国海上保险合同保证制度的修订现状、反思与进路[J].浙江海洋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20,37(02):1-8.
[3]胡正良.《海商法》修改基本理论与主要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
[4]郑睿.英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改革评析[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6,27(02):67-75.
[5]熊民樑.对新历史条件下英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探究[J].珠江水运,2022(03):86-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