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赠与未成年子女房产的效力问题研究
陈淑仪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摘要:当今社会房产是绝大多数家庭最重要的资产之一,在现实生活中,父母出于各种考虑,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房产登记在未成年人子女名下的情形并不少见。然而,在父母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案件中,债权人往往会将债务人子女名下的财产不加区分地申请强制执行。此时,父母的意思自治、弱势主体的利益保护、债权人既定债权的实现,是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基于此,本文对赠与未成年子女房产在父母债务纠纷中的可执行问题进行研究,讨论涉及物权公示原则角度,对赠与行为的效力进行分析,并进一步探讨排除强制执行的可能性。
关键词:家庭共有;撤销权;债权请求权;强制执行
一、引言
在房产升值的背景下,父母赠与未成年子女房产的行为增多,但相关法律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的界定仍不明确。尽管《民法典》和《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监护人应保护未成年人财产,但未明确其财产范围。特别是,未成年人是否享有家庭财产共有权,以及如何区分其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法律未作清晰规定。虽然通过继承或赠与获得的财产通常被视为未成年人个人财产,但在父母子女关系中,这类财产的归属仍存在争议。
而司法实务中,父母债权人介入亦引发许多纠纷,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同认定的背后,反映的是各地法院对于未成年人财产范围、赠与合同效力问题、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利益衡量等相关法律问题的不同理解与权衡。部分法院甚至将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方法适用在未成年人财产权属认定中,难以充分地保护未成年人财产,难以有力地对抗父母债务人强制执行的请求。因此,有必要结合法条、参考各地的司法判例以及学术界理论对以上问题进行进一步分析与阐述,从而避免出现肆意说理、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二、父母赠与未成年子女房产的司法实践现状
在裁判文书网中以“赠与”、“未成年子女”、“房屋”、“债权人”“排除执行”作为共同关键词进行检索,发现在2016年至2024年间,共有85份民事判决书。对涉及的部分判决进行研究,发现法院说理和判决结果均存在较大的分歧。进一步对比分析发现,其裁判思路差异聚焦于赠与行为和债务行为的先后次序。赠与行为发生在债务产生之后,法院会着重考察父母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认定房产是家庭共有财产,不可排除强制执行。如赠与行为发生在债务产生之前,则仍需考虑是否已经变更登记到未成年子女名下。在已登记到子女名下的案件中,部分法院认定房产属于未成年子女单独所有,从而排除执行。部分法院以涉及以下情形为由,认为不可排除执行:第一,由于子女未实际占有房屋赠与合同不成立;第二,父母恶意逃避债务赠与合同无效;第三,子女并非实际出资人从而未获得房产所有人的身份,其房产是家庭共同财产。在未登记到子女名下的案件中,部分判决认为未成年子女基于赠与合同享有的权利优先于普通债权,因此可以排除执行。然而部分判决则支持债权人的主张,认定子女基于赠与合同或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取得的权利并不必然优先于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基于以下理由:父母后续的行为表明对子女赠与的撤销;由于房子未过户,债权的执行优先于子女对房产的权利。
综合来看,不难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父母债务背景下的未成年子女房产能否强制执行存在多种类型,且并没有达成统一认识,不仅结论认定存在分歧,在同一立场下的说理路径也存在明显差异。对其进行归纳可以从以下问题进行分析:未成年人名下房产所有权归属的认定、亲子间赠与的法律可能性、赠与合同的成立与效力问题、亲子间赠与的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三、裁判案例核心法律问题分析
为进一步分析保护债权人债权与保护未成年权益的冲突问题,必须首先考虑如果没有房产赠与行为,未成年人是否可基于其家庭身份对家庭共有的房屋享有共有权,从而对抗父母的债权人。其次,需要分析在财产混同情况下,亲子间赠与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可能性。再次,由于一般实践中并不会与子女订立赠与合同,应当如何认定赠与合同于何时成立并生效?最后,房产变更登记的对世效力如何?是否能够对抗父母债权人?如果房产没有过户,其赠与合同是否可以阻碍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一)亲子赠与成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探讨
1.未成年子女与家庭房产的权利基础
判断未成年人是否可基于其家庭身份对家庭共有的房屋享有共有权的前提是确认未成年子女的共有权基础。未成年子女是否当然是家庭财产的共有人,这是需要确认的问题。关于家庭共有财产的概念,一般将之界定为“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取得的财产”。至于某个家庭成员是否系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之一,学说和实务一般将该家庭成员是否为共有财产做了贡献作为核心判断标准。考虑到由于未成年人一般并无独立经济来源,无法参与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换言之,由于未成年人对于房屋的取得和增值没有“贡献”,因此不能成为房产的共有人之一。如果父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父母名下的房产,此时不涉及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财产问题,因此唯有子女对于房产拥有独立且排他的权利才能对抗强制执行。
2.亲子间赠与的法律可能性
前述讨论明确了未成年子女无法直接成为房屋的共有人,则需进一步探讨,房屋是否可以归子女个人所有,即子女是否可基于赠与获得房屋的排他性权利。由于亲子之间的赠与往往是因为感情、道德等因素而产生,与商业活动不同,不存在利益交换或利润的追求,因此往往也没有书面的合同。对此,有学者主张父母将不动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父母代理子女做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不会产生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在父母债务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部分法院基于存在的证据,不会考虑亲子间是否存在赠与关系,而是直接认定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产是家庭共有财产,或者即使存在赠与的可能,但由于该赠与构成“自己代理”而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有必要探讨,赠与是否构成“自己代理”,在法律上是否存在可行性。
在“自己代理”问题上,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实施赠与行为,又代理子女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就会出现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为同一人的局面,表面上和自己代理有较大相似处。但从在《民法典》体系上,“禁止自己代理”条款规定在委托代理的部分而非法定代理的部分,并未给予法定代理直接适用的途径。是否存在参照适用的可能可从两个角度进行分析:一方面,自己代理行为效力待定,需被代理人追认。但未成年人为无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追认由其监护人(通常为父母)进行。父母作为赠与人,自然不会拒绝追认,因此即使构成自己代理,也不会因“不同意”而无效。另一方面,从立法目的来看,第168条是出于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对代理行为进行了限制,而父母赠与未成年子女房产属于纯获利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况,即使属于“自己代理”也应当有效。因此,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的赠与应当属于禁止自己代理的经典例外情形。
综合来看,亲子间赠与存在可能性,不会因为“自己代理”而无效。
(二)赠与合同的效力
在肯定了亲子间赠与的可能之后,仍需确定赠与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如果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房产完成了登记手续,那么房产即为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外部债权人无权对其主张强制执行。如果外部债权人有理由证明子女取得涉案房产的赠与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未成年子女对房产则没有独立的所有权基础,该房产则可被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债权人有权对该财产主张强制执行。
1.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根据赠与合同的成立要件展开。
第一,在本文讨论的背景下赠与人是父母,一般不考虑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
第二,意思表示要求真实,然而,由于子女未成年,以及中国式家庭关系中的以父母为中心思想观念,父母往往不会同子女直接表示其赠与的意思,甚至不会存在书面赠与协议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因此难以考察父母的内心真意。推测以子女名义登记房产的原因,可能是由于夫妻一方出资较多,不愿意将房产挂在对方名下,或者离婚时夫妻一方以放弃房产权利的方式来支付抚养费,或要求另一方承担共同债务的清偿。无论是何种原因,只要其将房子挂在子女名下是出于对子女利益的考虑,希望房产成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即可认定意思表示真实。
此时唯有根据可提供的证据进行合理推定,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买房过程中如果以子女代理人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登记在子女名下,应当推定其具有赠与的内心真意,赠与合同在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时成立并生效。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该房产即成为子女的个人财产。二是房屋已经属于父母财产后,父母将该房产转赠给子女,并办理登记可以表明父母对子女有赠与的内心真意。因为如果仅仅打算赠与房产的份额,可以将父母子女均列为房产权利人。有法院将父母在登记之后对房屋进行不当处分的行为,比如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作为认定父母并无赠与意思的证据。但一般认为赠与的意思应当在购房当下或者变更登记之时去考察,此时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内心真意不是一种随时可变动的状态,不应当用后续经济条件恶化之后的无奈之举去否认先前的赠与的意思。
第三,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若该赠与行为是违反限购政策和税收管理规定,或者通过以子女名义买房来受贿的可能会涉及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问题,但在检索过程中发现实践中暂未出现此类典型案例,因此不作进一步阐述。
2.父母的撤销权
父母在赠与行为发生后,有可能因为各种原因主张撤销,例如资金周转困难等,那么如果父母可以行使撤销权,债权人就无需再对赠与行为进行撤销,而可直接就争议房产主张强制执行。那么需要讨论的是,父母对所赠与的房产是否有撤销的可能,在何种情形下可以撤销。
首先,父母原则上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因为赠与合同即使是单务合同,但一旦成立并生效即对父母发生法律约束力,尤其是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房产的赠与,属于利益第三人合同,父母双方都不得随意撤销。问题则延伸到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管理和处分问题,当房产进行变更登记后,子女则是房产的权利人,根据《民法典》第35条第1款规定,只有为维护子女的利益才能处分该房产。对该房产直接进行抵押、拍卖、变卖等行为并不因为父母主张的撤销而存在合法性。
然而,在特殊情况下,父母也有行使撤销权的可能。
第一,如果父母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事先约定了合意撤销事由,当事由成就,应当允许其行使撤销权。例如,在离婚时虽然意图为子女创设利益,但是仍然抱有顾虑,怕自己子女成年之后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或者擅自将父母赠与的房产转移至配偶名下等。但是,如果是婚内明确将房产赠与子女,离婚时又主张撤销,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当支持其合意撤销。当然,如果子女明确表示接受撤销,则无需对撤销问题严加限制。
第二,基于意思表示的瑕疵,父母对于赠与的撤销。例如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理由,且父母能够举证证明的。不过对于以上理由,其认定标准比处于其他社会关系中对胁迫、欺诈的认定更加严苛。父母子女关系十分复杂,并非只有财产关系,还有身份关系。为了维系家庭稳定和谐,对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欺诈、胁迫的宽容度更高,需要结合实际的婚姻家庭关系谨慎认定。例如发现父母误以为非亲生子女是自己亲生子女,并基于此做出不真实的赠与房产的意思表示,此时父母可以撤销赠与。
3.债权人的撤销权
赠与合同作为可能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债权人往往会主张对该合同享有撤销权,但其撤销理由是否成立需要分情况进行讨论,根据司法实践分为三种情形。
第一,父母债务发生在赠与合同之后,此时不宜认定债务人有恶意逃避债务的可能,即使因经济情势的变化而无法偿还债务,一般不能认为父母之前的赠与行为有害于还未产生的债权。但如果出现以下情形,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可能被认定为“恶意”:赠与子女多套房产,明显超过其生活居住需要的;赠与房产后立即进行大额举债投入经营,有明显规避风险的故意的;赠与房产后仍然用于经营的。
第二,父母在赠与合同成立前就已经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则需要判断赠与行为是否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当赠与会导致父母无力清偿债务,那么赠与行为很可能被认为是蓄意逃避债务;当父母仍有其他可供清偿的财产的,那么债权人则无权主张撤销赠与合同。
第三,如果涉及离婚的情况,则应当区分是法定抚养关系还是赠与关系。
法定抚养关系具体而言涉及实践中的情形: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双方将房屋转移到子女名下,一方放弃对房屋的所有权,而实际抚养孩子的另一方相应的享有房屋的居住利益且不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换而言之,该房屋转让则成为对子女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方式。此时父母与子女间存在的不再是无偿赠与,而是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未成年人的生存利益远高于债权人的财产利益,外部债权人对此约定不享有撤销权。但有学者认为,若赠与财产价值超出必要抚养费用限度,可撤销部分赠与,但需保留基本生活费用。
离婚协议中对于房产的约定并非都基于抚养义务的考虑,还可能涉及以下情形:一是纯粹无偿的赠与,为了弥补子女因为父母离婚而在家庭生活和教育上的缺失,身心健康受到的损害;二是夫妻一方承诺将房屋让与子女,而享有居住利益的一方对法定以外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或者相应放弃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利益。对于前者,由于其符合无偿处分行为的无偿性,当符合法定撤销权行使要件时,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但是对于后者,有法院认为移交房产则不构成无偿赠与,而是一种有对价的合同,要求享有居住利益一方对共同债务负清偿责任,由于房子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其有应当用其他可支配的财产进行清偿。并且由于该方不再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享有请求权,是基于房产移交子女的“对价”考虑,不应当将其认为是无偿赠与合同,债权人对此也不享有撤销权。
(三)排除强制执行的类型化分析
1.变更登记请求权排除强制执行的效果
在赠与子女房产未经变更登记情况下,一般不应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果。未成年子女请求过户登记的基础要么源自于赠与合同,要么源自于父母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前文已经论证,在家庭关系正常存续期间,只有在变更登记时,才能认定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换而言之,在房产尚未办理登记又处于强制执行程序中时,未成年子女原则上没有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此时仍剩一种情况: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移交到子女名下,但尚未办理房产登记。那么,子女对该房产的请求权是何性质,影响到它是否有高于债权人债权的效力。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未成年子女要求将父母离婚协议中赠与的房产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的请求权,其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或“物权期待权”。债权通常具有平等性,即不同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享有平等的请求权,不因请求权的成立时间先后而具有优先效力。因此,若未经变更登记,子女过户请求权不具有优先性,无法排除强制执行。
2.物权公示原则排除强制执行的效果
在房产已经变更登记到子女名下,应当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果。在法律未作例外规定时,应严格遵循登记生效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这一点对于确保物权的公示效力和交易安全至关重要。如果房产已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且形成了对外的权利外观,外部债权人无法直接对该房产进行强制执行。此方式也是被学界和司法实践普遍采纳。但在王雲轩和贺珠明执行异议一案中却出现了不同的判决情况,三级法院均确认父母登记在未成年儿子名下的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对于法院的裁判理由,部分学者持有异议,主要理由有:以家庭成员的基础关系决定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家庭共有属性有失公平。仅仅因为父母未能偿还债务,即将赠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无论是否登记,一概视为家庭共有财产的行为不仅有违学理,且无视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
应当坚持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力和公信力,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一旦完成,即形成对外的法律效力。只要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赠与行为存在违法或不正当的意图,就应当认定该房产为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因为,尽管登记赋予了产权的公信力,债权人仍然可以通过法定途径寻求自身权益的保护,特别是通过“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不动产交易中,债权人的权益不应被随意侵害,因此,若债务人实施了旨在逃避债务的行为,债权人完全可以依法主张撤销赠与行为,从而保护自己的债权。反过来说,这种审慎态度也将促使父母在处理财产转移时更加慎重,如果没有真正的赠与意图,父母或将放弃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从而避免潜在的法律纠纷和风险。
四、结论
父母赠与未成年子女房产的案件牵涉许多主体和利益纠葛,通过全文的分析,理顺审判逻辑,对核心问题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如果没有房产赠与行为,未成年人无法基于其家庭身份对家庭共有的房屋享有共有权,从而对抗父母的债权人。其对抗外部债权的基础只有可能是对房屋拥有独立的请求权。在财产混同情况下,亲子间赠与是具有法律上的可能性的,不会因为“自己代理”而无效。
第二,若房产尚未变更登记,未成年子女的对房屋的请求权性质为债权请求权,无法直接对抗债权人的强制执行。若房产已登记在子女名下,即推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债务人若要申请强制执行则需举证证明未成年子女获得房产的方式不适法。债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阻碍赠与关系的基础,分三类情形,一是父母债务发生在赠与合同之后,一般不能认为父母之前的赠与行为有害于还未产生的债权。二是父母在赠与合同成立前就已经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则需要判断赠与行为是否会损害债权人利益。三是如果涉及离婚的情况,则应当区分是法定抚养关系还是赠与关系。涉及法定抚养关系则一般不可撤销,纯粹无偿赠与可以撤销。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律(非法学)研究生,国际仲裁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