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表示民事法律行为之研究
于子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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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虚假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法典》第 146 条规定这种民事法律行为的说法是“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表述沿袭《民法总则》(已废止)第一百四十六条,是我国民事立法第一次明确规定虚假意思表示之法律行为及其效果,其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因此该条的规定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二)意思表示真实”以及《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相比有其独特的地方。不能想当然的认为虚假意思表示行为就是具有非法目的或是掩盖非法目的同时,也无法认为虚假意思表示行为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行为。根据德国学者拉伦茨的表述,虚假法律行为是指表意人与表示的受领人一致同意表示事项不应该发生效力的行为,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仅仅造成订立某项法律行为的表面假象,而实际上并不想使有关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产生。(1)从拉伦茨对虚假法律行为的释义可以看出对虚假民事法律行为最关键的地方是双方都认可该法律行为,并且他也对此进一步做出了解释,虚伪行为以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为前提条件,只有当两个表示都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而虚伪作出时,才可能将该合同视为虚伪行为。如果表意人希望另一方将表示理解为虚伪表示,而另一方却没有意识到表示的虚伪性质,即双方未就虚伪作出表示达成“一致同意”,则为失败的虚伪行为。(2)
通过德国学者对这一概念的阐述,再经过日本、韩国、台湾地区等法律体系的融入,虚假表示民事法律行为形成的概念为: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实,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述。(3)学者认为能够认定虚假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有以下构成要件:一是须有意思表示的存在;二是须表示与真意不一致;三是须表意人知表示与真意不一致;四是须表意人与相对人之同谋。(4)那么,根据这一概念,虚假法律行为的动机是什么?德国学者认为,虚假法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大多是想欺骗某个第三人,如债权人或者税务机关等。不过,这一欺骗意图并不是构成虚假行为的必要前提。(5)这一观点受到我国学者普遍的支持,其中龙卫球就表示,表示人与相对人合谋以隐蔽他项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只要事实上有隐蔽性即可构成,无需有欺骗第三人的必要。(6)根据上述表述在实践中的应用,举一个经典的案例,甲某想赠与乙某一套房屋,但为了避免亲属的不满,于是以买卖的形式赠与乙某,此种行为就属于虚假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应当归于无效,但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即赠与行为并没有影响到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也不存在有掩盖非法目的的动机,那么,如何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为无效的呢,这就引出了《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的意义,同时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后半句“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相呼应。
二、虚假表示民事法律行为之规定的意义
通过上述案例得知,若单纯以《民法典》合同效力相关条款判令该民事行为无效,则其隐藏的真实行为即赠与行为也要同样被认定为无效,即便该隐藏行为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合法利益也不存在非法目的。这一结果就导致了审判上的瑕疵及不合理。而《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刚好弥补了这一缺漏,即虚假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不被法律保护的即无效,但不影响隐藏行为的效力,隐藏行为是否有效要根据其隐藏行为的法律规定而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中,曾经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但在《民法典》中,这一规定已被删除。《民法典》这意味着,虚假的意思表示本身无效,但如果隐藏的法律行为本身有效,那么按有效处理;如果无效,则按照无效处理。从而弥补了逻辑上的漏洞。例如,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案例,根据《民法典》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就可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是无效的,而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有效则要根据与借贷关系相关的法律规定而认定。因此,第一百四十六条直接完善补充了“意识表示瑕疵”的立法,也自然的与我国的民法理论体系相接轨。同时,该项规定也是我国立法体系中民法范畴第一次规定虚假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范,为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虚假民事行为以及认定虚假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确定了准则。
三、虚假表示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双方须有意思表示之存在
当事人单方面作出的意思表示是不能构成虚假意思表示的,因为单方的虚假意思表示极有可能造成另一方的重大误解,只有双方一致的虚假意思表示才能体现虚假意的“通谋性”。
(二)双方所表示的意思表示是虚假的
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双方当事人表面达成的法律结果和实际追求的法律结果是不一致的。因此当事人无论出于什么目的都体现在真实的行为与表示行为不相符合,该行为是虚假的。
(三)双方必须通谋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
构成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意思表示上的不一致,而且须有“通谋”,这一点是虚假民事行为最为核心的一点,也是将其与其他意思表示瑕疵相区别的关键。如果双方不具有通谋性,则可能构成其他的意思表示瑕疵例如真意保留、重大误解及欺诈等。
四、隐藏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隐藏行为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中虽未明确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须通谋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双方对虚假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反映出二者必须有一个意思联络的过程。这也是虚伪表示区别于真意保留的重要一点,真意保留的相对人并不知晓行为人表示的是虚假意思。在实践中,双方作出虚假的民事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并非单一化即为了掩盖非法行为,定义为隐藏行为的要点也在此,可能有很多种合法并且合理的原因,单纯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二)意思表示真实;”之规定都归于无效,这不符合法律尊重和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立法精神。
(二)隐藏行为的法律适用
关于对双方隐藏行为即真实的法律行为如何认定是关键问题,既然不能盖然性的无效,那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就是对这一问题提出了解决的方案。虽然这句话表达的不是很明确,但是通过对法条的理解,这里所说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实际上就是适用关于被隐藏的法律行为的法律规定,或者适用关于该项法律行为之规定。例如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而是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可能其中一条约定:卖方按期向买房偿还全部债务后,该合同自动失效。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可以知道,双方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是一个表面的虚假意思表示,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一个真实的意思表示,之所以以买卖这个虚假的意思表示代替借贷这个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债权人保护自己权益、降低风险的一种方式。这就是一个典型的双方通谋的虚假行为,隐藏的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就是借款合同和房屋担保。那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因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是一种虚假伪装表象,隐藏的真实目的是为双方间借贷行为做让与担保。虽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但该让与担保方式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法律并无明令禁止,依照立法原则,让与担保行为应当合法有效。还有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属于虚假意思表示,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所隐藏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Σ0 这就避免了因为法律规定和实践的不对等从而造成的片面性和盖然性,同时也节约了司法成本并且保护了当事人民事行为效力。
(三)法律适用原则
(1)体现了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活动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其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自主决定交易条件和方式。因此,在处理隐藏的法律行为时,应首先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确定行为的效力。
(2)维护交易安全与稳定原则。隐藏的法律行为可能涉及到多方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在处理此类行为时,应充分考虑对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影响,避免因轻率认定行为无效而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和纠纷。
五、结语
虚假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最大的特点是“通谋性”,相区别于重大误解、欺诈等其他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可能与其中法律行为相联系,孟德斯鸠那句被民法学者引用过无数次的名言“ 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民法典》第 146 条以其自身的特点和不同的法律效果对我国的民事立法有重大填补作用,更突显出民法自身的包容性及自由性,该条分成两个层次规定,一个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如何认定,再规定了隐藏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如何认定,而不是全盘否定,因此使得我国的法律更加与实践相结合,完善了逻辑上的漏洞。
参考文献:
(1)卡尔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
(2)卡尔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
(3)张荣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 社,2017.
(4)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33.
(5)卡尔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
(6)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7)陈難:民法总则评注(下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8)杨立新:中国百年民法典汇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字数 3825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