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清算中的股东利益保护
胥圣杰
身份证号 61032219830707****
引言
破产清算作为市场经济下企业退出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目的在于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清偿以及对债务人财产的合理处置。传统上,破产程序主要聚焦于债权人的权益保护,而对出资者——尤其是普通股东的利益关注较少。在企业资不抵债时,股东由于“有限责任”制度的存在,表面上已经完成了其法律责任。然而,在破产程序中,仍存在诸多涉及股东利益的具体问题,例如剩余财产分配、股东决议效力、虚假出资追缴、股东知情权保障等。
我国破产法虽然在形式上规定了剩余财产应返还股东,但由于实践中清偿顺序、债务结构以及破产财产的有限性等因素影响,股东往往无法获得任何实际返还,甚至还可能面临二次追责。因此,如何在保障债权人公平利益的前提下,合理兼顾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当前破产法制建设中亟需解决的重要议题。
一、破产清算中的股东利益表现与困境
企业破产清算的实质,是在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依法对其全部财产进行统一管理与分配,最终实现企业退出市场的法律程序。在这一过程中,虽然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是首要考量,但股东作为企业的出资人,其利益同样构成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不仅是公司资本的供给者,还是公司经营决策的权利主体。因此,在破产清算中,股东利益的保护不应被忽略。以下将从股东的基本利益构成和现实困境两个方面,系统探讨当前破产程序中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股东利益的基本内容
在破产清算过程中,股东的利益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剩余财产的分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 113 条的规定,在债务人财产在偿还破产费用、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和普通债权之后,若仍有剩余,应按照股东持股比例向其返还。这一制度虽确立了股东对剩余资产的法定请求权,但在实际操作中,该权利的实现难度较大。
其次,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权与参与权。尽管破产管理人主要听命于法院并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但作为企业所有者的股东,也有权就重大事项表达意见并提出异议。例如,部分公司章程会授权股东大会对破产申请、重整方案等作出决议。此外,对于资产处置、债权确认、债务重组等关键事务,股东也应享有一定程度的知情和建议权。
第三,信息知情权与程序参与权。股东有权知晓破产程序的主要进展,包括破产财产的管理状况、债权申报情况、清算方案的构成等。理论上,股东应被及时告知相关信息,并在适当情形下有资格参与相关程序会议,以保障其基本程序权利。
最后,破产财产分配后的义务界定。股东作为出资人,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可能面临被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风险,特别是在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等情况下。公司破产时,清算组或管理人有权依法对相关股东提起追偿诉讼,要求其对企业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现实困境
尽管法律为股东规定了一定的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但在现实破产程序中,股东往往处于十分弱势的地位,其利益保护面临诸多困境:
第一,剩余财产分配几近落空。实践中,大多数企业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早已资不抵债。由于破产清偿顺序中,破产费用和职工债权享有法定优先地位,加之税务机关和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安排,往往导致普通债权都难以实现全额清偿,更遑论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这使得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权沦为法律文本上的“空权利”。
第二,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在实际操作中,破产管理人主导案件推进,股东获取破产信息的渠道较少,且缺乏强制披露制度保障。例如,许多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对资产评估结果、债务确认细节等事项披露不全,使股东难以了解真实情况并及时维护自身利益。
第三,参与权利形式化、实质性缺失。虽然部分破产案件中允许股东列席债权人会议或提交意见,但由于其在债权结构中不享有直接清偿权,往往被排除在决策核心之外。尤其是中小股东,其表达意见的渠道更为有限,参与权名存实亡。
第四,法律责任追溯风险加剧。在破产清算中,管理人或清算组为了保障债权人利益,往往会追查公司历史上的瑕疵出资、抽逃出资、资金流转异常等问题,进而追责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这种事后追责机制虽有其合理性,但若缺乏充分界限和程序保护,也可能对普通股东构成不必要的压力与风险。
综上所述,破产清算程序中股东既难以获得资产返还,也难以有效参与程序,更面临法律责任上的潜在威胁,其利益保护形同虚设。对这一问题的正视与制度完善,已成为我国破产法进一步发展的重要命题。
二、现行制度中的保护机制与不足
(一)《公司法》与《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基本规定,其中强调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参与和知情等权利。《企业破产法》则规定,在资产清偿完毕后,剩余部分应按股权比例分配给股东。然而,在破产实务中,《破产法》对股东利益保障缺乏操作性强的制度设计。例如:
未设立股东委员会;
股东知情权缺乏强制执行机制;
缺乏对普通股东与控股股东利益差异的识别与处理方式。
(二)保护机制的局限性
清偿顺位的固定性:法律明确股东居于清偿顺位末位,在债权人未获得全额清偿前,股东无权获得任何返还;
救济机制缺失:当破产程序存在瑕疵或管理人失职时,普通股东缺乏有效的申诉与监督渠道;
参与机制不健全:缺乏代表股东利益的正式参与机制,如“股东委员会”或“独立评估专家”。
三、比较法视野下的股东利益保护机制
(一)美国法的“委员会制度”与“分类保护”
美国《破产法》第 11 章下,明确设有“股东委员会”,其作用在于为股东提供谈判、知情、监督及程序救济的机会。股东委员会由破产法院批准设立,拥有申请重新估值、参与重整计划等权限。
此外,美国实行“债权人与股东分类保护”机制,在债务重组或清算过程中,允许不同类别的股东和债权人按权利顺序分组协商,增强程序弹性与公平性。
(二)德国法中的股东平衡机制
德国破产程序中虽未设立正式“股东委员会”,但对股东的信息权、参与权保障较为充分,尤其是在破产计划讨论阶段。德国法还设有“破产监督人”制度,其职责是居中协调各方权益,提升程序公开与透明程度。
(三)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建立正式的股东参与机制;
引入股东分类保护,细化普通股东与控股股东的权益划分;
完善重整计划表决程序,增加股东表决权重;
推动破产信息平台建设,保障透明度。
四、加强破产清算中股东利益保护的制度建议
(一)设立“股东委员会”作为利益代表
借鉴美国经验,应在特定条件下设立“股东委员会”,作为普通股东与破产程序中其他主体对话的正式平台,发挥其信息通道与协商代表的功能。
(二)建立差异化股东保护机制
考虑到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在信息、资源上的差距,应分别设立适配的保护机制。例如,对中小股东给予信息推送、投票便利、强制审计报告通报等权利。
(三)强化信息披露与程序透明度
要求管理人定期向全体股东发布破产进展简报,建立线上信息平台,提高程序公开化程度。对于重要资产处置、债权确认等事项,设立信息公告期,保障股东知情与异议权。
(四)审慎界定股东责任追溯边界
在追缴出资、抽逃资金等问题上,应区分恶意行为与形式瑕疵,避免一刀切。建议引入比例责任制度,对非恶意股东实行有限追责。
结语
破产清算不仅是企业退出市场的法律程序,更是对企业所有利益相关方公平与正义的全面检验。股东作为企业风险承担者和资本供给者,其利益保护不仅关乎个体合法权益,更影响市场信心和资本活力。在制度层面,应通过确立股东参与机制、强化信息透明、推动分类保护、完善追责制度等方式,构建更加公平、理性的破产清算制度。唯有如此,方能实现债权人权益保护与出资人权益保障之间的平衡,从而推动公司法治与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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