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工伤认定范围的完善研究
徐琳
中国船舶集团有限公司第七二四研究所 江苏南京 211153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江苏南京 210016
一、我国工伤认定范围的现行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我国工伤认定范围可划分为“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与“排除工伤”三类,形成逻辑闭环的制度框架。
(一)认定工伤的范围
认定工伤,是指职工因工受伤,符合法定工伤构成要件,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根据《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
1、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地点受伤;
2、在工作时间之前或之后,从事预备或收尾性工作而受伤。
3、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二)视同工伤的范围
视同工伤是指虽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但出于保护为国家、为社会做出贡献的特殊人群,将某些情形视同工伤,体现了强烈的政府主导性。根据《条例》规定有以下三种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 小时内抢救无效而死亡。
2.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活动中受伤被认定为见义勇为。
3.以前在军队服役的职工因战因公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
(三)排除工伤的范围
排除工伤是指职工的伤亡符合工伤认定的一般标准,但由于存在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而不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有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以及自残或自杀三种情形。
二、我国工伤认定范围存在的问题
《条例》采用列举式为主的立法模式界定工伤范围,虽具备明确性与可操作性,但难以应对社会生活中不断出现的新型工伤情形,且部分条款逻辑矛盾、标准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争议频发。
(一)“认定工伤”条款的缺陷
1.列举式立法的局限性与裁判不统一:列举式立法无法穷尽所有工伤情形,尽管《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设置兜底条款,但未明确“工伤”的核心构成要件,导致各地法院对“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下简称“三工要素”)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部分法院坚持“三工要素”同时满足,部分法院以“工作原因”为核心,弱化时间与场所限制,导致同案不同判。例如职工在工作间隙因工作场所设施瑕疵受伤,部分法院认定为工伤,部分法院以“非工作时间”为由驳回,损害司法公信力与劳动者权益平等性。
2.“上下班途中”的判断标准不合理:依据司法解“上下班途中”需结合“上下班目的、合理路线、合理时间”进行判断。该条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迟到早退不影响上下班途中的性质,与“合理时间”要求存在逻辑冲突。例如,职工因个人原因迟到,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部分法院以“超出合理时间”为由不予认定,部分法院以“仍属上下班目的”为由认定为工伤,标准混乱。
3.上下班途中伤害类型的范围过窄:现行规定仅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纳入工伤范畴,未涵盖地震、高空坠物等非交通事故类意外伤害。此类伤害与交通事故均属劳动者无过错的意外事件,仅因伤害类型不同而区别对待,违背“工伤认定无过错原则”,导致劳动者权益保护不全面。
(二)视同工伤条款的缺陷
1.突发疾病死亡的认定争议: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请假回家后死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未将其视同工伤,但实践中职工突发疾病常与工作强度、工作环境相关,仅因死亡地点在家而排除工伤认定,缺乏合理性。例如,职工在工作中出现心梗症状,请假回家后死亡,法院以“死亡地点非工作场所”为由不予认定,未能充分考虑疾病与工作的关联性。
2.“48 小时抢救时间”的不合理性:一是缺乏科学依据,目前无医学理论或数据证明“48 小时”是判断疾病与工作关联性的合理标准,仅因抢救时间超出48 小时几分钟而不予认定工伤,显失公平;二是死亡标准不统一导致死亡时间判断差异,影响工伤认定结果;三是诱发道德风险,若职工在48 小时内有抢救可能,家属可能因工伤赔偿与治疗费用的权衡,放弃抢救,违背人道主义。
3.责任主体错位导致企业负担加重:“视同工伤”中的抢险救灾受伤、革命伤残军人旧伤复发,本质上是为国家或公共利益产生的伤害,应由国家承担保障责任。但现行规定将其纳入工伤范畴,由用人单位与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待遇,加重企业用工成本,降低企业参保积极性,反而不利于劳动者长远权益。
三、我国工伤认定范围的完善路径
(一)“应当认定为工伤”条款的优化
1、采用“概括+列举”的混合立法模式:明确“工伤”的核心构成要件——以“工作原因”为核心,“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为辅助,通过概括条款界定工伤本质,再以列举条款明确典型情形。例如,在《条例》中增设“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无论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均应认定为工伤”的概括性规定,同时保留现有列举条款,兼顾明确性与灵活性。
2、统一“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标准:删除“合理时间”的模糊要求,以“上下班目的”为核心判断标准,只要劳动者证明伤害发生在“合理路线”上且“为实现上下班目的”,无论是否迟到早退,均应认定为工伤。
3、扩大上下班途中伤害类型范围: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意外伤害”纳入工伤范畴,删除“交通事故”的限制,明确“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意外事件受到伤害,且非本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认定为工伤”,实现对劳动者的全面保护。
(二)“视同工伤”条款的优化
1、合理界定突发疾病死亡的认定标准:对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回家死亡”的情形,若能证明疾病与工作存在关联性(如死亡前一月内加班时长超法定标准、劳动强度与疾病直接相关),或证明疾病具有渐进性(如在工作岗位出现早期症状),无论死亡地点是否为工作场所,均应视同工伤。
2、取消“48 小时抢救时间”的规定:删除《条例》中“48 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限制,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因工作原因导致疾病加重死亡的,视同工伤”,以“疾病与工作的关联性”替代“时间限制”,避免道德风险与不公平结果。
3、调整视同工伤的责任主体:将“抢险救灾受伤”“革命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移出工伤范畴,由国家设立专项基金予以保障。例如,对抢险救灾受伤者,由民政部门发放专项补贴;对革命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承担医疗费用,避免企业责任错位,提升企业参保积极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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