缩略图
Education and Training

绕关走私多种货物的行为定性

作者

章玲娥

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台州 317000

一、基本案情

2018 年 5 月底,被告人邢光华担任“翔大盈”船管事,与分别受雇佣担任该船船长、大副的被告人昂昂林、提芒左等人,驾驶“翔大盈”船,将从中国台湾装载的 41 个集装箱货物偷运入境至台州三门湾海域。同月 29 日,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在台州三门湾海域查获“翔大盈”船及船上装载的41 个集装箱。经检验,41 个集装箱内含国家禁止进口的冷冻动物产品 811.2312 吨、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197.7706 吨以及价值人民币 12007281 元的普通货物。经海关关税计核部门计核,普通货物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 2437859.2 元。

本案查获后,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依法对涉案船舶、货物采取扣押强制措施,同时对邢光华、昂昂林、提芒左等被告人启动刑事侦查程序,先后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等措施。侦查阶段,侦查机关还对货物来源、运输路线、中介公司关联人员等线索展开调查,固定了船舶航行记录、船员通讯记录、货物检验报告等关键证据,随后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三被告人涉嫌走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链完整,符合提起公诉的条件,遂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为后续司法裁判提供了基础。

二、争议焦点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昂昂林、提芒左否认主观上明知是走私;管事邢光华、船长昂昂林、大副提芒左的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仅明知走私冻品,不明知船上装载有普通货物和废物,其行为只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

实践中,走私案件中“对部分走私对象不明知”是常见的辩护思路,类似案例中,若行为人仅参与货物运输的单一环节,且无证据证明其接触过全案货物清单、参与货物装载决策,辩护观点可能被司法机关部分采纳。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三被告人分别担任管事、船长、大副,均属于船舶运营的核心管理岗位——管事负责货物运输统筹,船长对船舶及货物安全负总责,大副协助船长管理货物装卸与存储,三人的岗位职能决定其对货物整体情况具有天然的知情可能性,这与普通船员仅负责基础操作、难以接触货物信息的情形存在本质区别,也成为后续司法机关反驳“仅明知冻品”辩解的重要逻辑起点。

三、裁判要旨

三被告人共具有走私的故意。被告人昂昂林、提芒左、邢光华的供述印证证实,“翔大盈”货船在台湾高雄装载涉案 41 个集装箱后,三人驾驶船舶前往台州三门湾途中关闭 AIS 系统逃避监管,进入我国领海后未向海关、检验检疫部门申报,显系走私;提芒左一直供称,其上船后就有船员告知其是走私,三被告人主观上均具有走私的故意。

四、案件评析

1.主观故意中明知行为系走私的推定。走私犯罪是故意犯罪,走私行为人必须对走私具有故意的罪过,行为人主观上必须知道其跨境运输或者携带货物是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而决意追求或放任走私结果发生。2002 年 7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规定: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2018 年国家机构改革实行“关检合一”后,在正常货物进口过程中,行为人应当配合海关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而其明显逃避行政性监督管理的行为可以反推其犯罪的主观故意。

以本案为例,被告人昂昂林、提芒左都具备国际海员资格证书,昂昂林任船长,船只一般实行船长负责制,其本人供述未能行使船长的管理职能、提芒左担任大副,其供述刚上船时就有船员告诉其是在走私,可见两人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

司法实践中适用《意见》第五条认定“明知”时,并非仅依据单一情形判断,而是结合“行为表现+主体身份+经验认知”综合考量。

2.对走私对象有明确认知的应按照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从定罪原理分析,若结合行为人的认知水平,从业经历及其所从事的具体工作等因素,综合认定行为人对走私物品的性质有明确认识,并基于主观故意而实施走私犯罪的,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当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本案中昂昂林的供述证实其签过文书,提芒左的供述能与其印证,证实船在台湾装完货后中介公司拿了货单给船长昂昂林签字,虽然昂昂林辩解其具体签了些什么文书均不是很清楚,但其曾供述看过一部分货物清单后签字,且在昂昂林居住舱室发现前几次走私的舱单显示货物为冻品、化妆品及机电,前两者分别属于冻品、普通货物,后者若为新机电产品属于走私普通货物,若为旧机电产品属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若为禁止进口固体废物,则属于走私废物。昂昂林对走私犯罪的冻品、普通货物有明确认知且刻意追求该结果的发生,应按照实际走私的货物定罪。

3.走私具体对象不明确,以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的前提是有走私的概括故意。《意见》第六条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走私具体对象不明确,但对所走私的整体对象有一个概括性的认识,即都属于逃避海关监管的对象范围,同时走私这些物品均不违背其意志,仍应当根据实际走私的物品性质定罪处罚。

本案中,前述分析得出昂昂林明确认知走私犯罪的对象冻品、普通货物,至于机电有几成新虽从货单上不能辨别,但其对确属何物抱着无所谓的态度,对新、废旧电器存有概括的故意,对“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部分应以查获物品的最终鉴定结论来认定。事实上,三被告人知道货柜有冷冻柜和非冷冻柜,即使意识上对于走私的具体对象认识模糊,对走私具体对象没有明确指向,但意志上对实际走私具体对象不反对,实际对象均没有超出三人认识和接受范围,具有概括的故意。相对于客观上发生认识错误可信度较高的夹带少量的枪支、弹药、淫秽物品、毒品等小型物品,本案 41 个集装箱所装的三类货物系大宗货物,除了装载 811.2312 吨冻品的 31 个集装箱外,另有废芯片、废集成电路等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共计21 类 197.7706 吨,化妆品、酒类等普通货物285 类价值人民币 12007281 元,集中装在 10 个非冷冻集装箱内,数量可观,容易察觉,对三人以实际走私的物品定罪处罚并无不妥。

题外话:走私案件中,一些被告人提出自己受雇佣上船后才知道是走私,想离开但被他人胁迫继续参与走私,对于该辩解,可以一分为二来看:一方面,走私犯罪的概念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而偷逃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情节严重的行为。另一方面,确实有证据证明被胁迫继续参与的,根据《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追究犯罪,但是按照其犯罪情节予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只参与一次,且在船上人员中处于底层的一般船员,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