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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乡规民约在森林保护中的作用

作者

陈林

冕宁县漫水湾镇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 615600

乡规民约是某一特定区域村民根据本地特点自己制定、自我约束、自我执行的一种行为规范,是广大村民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智慧的结晶,是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农村的延伸,与当地民间传统习惯相结合,即体现国家的法制精神,又填补了国家对于农村社会事务法制的空白,与国家法律形成完整体系,是法律法规有效补充。尤其在林业生产,森林及林地保护中发挥着重不可代替的作用。

首先,乡规民约能解决一些法律无法涉及的问题,具有拾遗补缺性,现行林业法律、法规作为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不能也不可能对林业所有问题作出全面、具体规定,只能作原则性规定。现实情况往往是错综复杂的,在具体实施法律、法规中,则要求法律或法规有明确、具体规定。随着林业管理工作向纵深发展,这一矛盾日益尖锐,在林业法制建设完善之前,这一矛盾将持续存在,但乡规民约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一矛盾。

施用法律有一套极严格的程序,严格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由于林业违法案件的特殊性、复杂性,确凿的违法证据难以收集,案件因此定不了性、结不了案的情况时有发生,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形势十分严峻,遇这种情况,只要事实基本清楚,施用乡规民约来解决,便可迎刃而解。

其次,能紧密结合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不同的地方,危害森林资源的形式、方法、手段不同,如林木“刀害”、森林“火害”等,毁坏林地、林木的主要原因也不尽相同,然而法律、法规由于实施区域的广泛性,它也不可能做到这一点,相反,村民根据自己的生产、生活习惯、紧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的乡规民约却能因地制宜、因害设防,有针对的制定办

法来预防和控制。

现行林业法制贯彻落实工作不尽人意,特别是交通不便、信息不畅的林区,宣传普及工作不深不透,还存在死角。而且林区群众受文化知识、法律意识和村民自身的局限,对来自于外界包括法律在内的东西不易接受,甚至有一种本能的排它性。加之农村基层干部对林业执法支持配合的热情不够,群众对此也往往有一种“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思想,少数村民甚至容忍、包庇违法犯罪,导致执法效果不够理想。

乡规民约从酝酿到制定,从筹划、公布到实施的过程,自始至终都是由村民自发地来完成,他们既是乡规民约的倡导者和“缔造者”,也是乡规民约的执行者;制定乡规民约过程也是群众自我宣传、自我教育的过程,使大多数村民能够理解乡规民约的条款和意义,因而对制定、执行乡规民约都能表现出极大的热情,故绝大多数人能自觉遵守并自觉维护乡规民约严肃性。

最后,乡规民约由村民集体讨论,条款易于掌握,处罚目标明确,处罚程序较简单,只要事实清楚,违约者供认不讳,处罚便可实施,避免了运用法律、法规既要严格,又要繁琐的程序,林业基层干部把制定执行乡规民约作为管理林事活动最常用的手段和方法。

因此,有效的乡规民约能推进区域的民主法治建设及美丽乡村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同时在林业生产经营,在森林、林地保护中起到重要的,显而易见的作用。

作者简介:陈林,1971 年 1 月 29 日生,男,彝族,中共党员,本科文化,四川冕宁人,现职称:林业高级工程师,研究方向:林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