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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企业收益权转让的所得税处理研究

作者

张警予

中电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100043

有限合伙企业作为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的常见载体,企业转让合伙企业收益权的行为已经日渐频繁,但税法对该行为的所得税处理尚未形成指导意见,导致实务中频频有企业收到税务风险提示,给企业带来了税收合规困扰及漏税风险。

一、案例背景

X 合伙企业,主要从事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业务。本案例中 LP 为甲公司,截止 2021 年底甲公司对 X 合伙企业已完成实缴出资。2021 年底,甲公司向另一家乙公司转让了持有 X 合伙企业份额对应的收益权,合同中对收益权、除收益权外其他权利、进一步转让份额做了如下具体约定:

1.收益权的约定

合同中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所转让的标的份额收益权包括但不限于(1)X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在任何情形下的出售、转让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而产生的收益;(2)因持有 X 合伙企业而取得的所有分配(包括预分配,本金分配及超出本金的分配);(3)因 x 合伙企业依法解散并清算后所获得的剩余财产分配;(4)因持有 X 合伙企业份额获得的其他收益。

2.除收益权外其他权利的约定

合同中约定,在标的份额收益权转让完成后,甲公司作为 X 合伙企业的份额持有人,除收益权外的其他所有权利应按照乙公司的指使行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在合伙人大会和投资决策委员会行使表决权,了解合伙企业经营情况等。

3.进一步转让标的份额的约定

合同中约定,甲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向除乙公司之外的企业转让、处分标的份额及标的份额收益权或在标的份额及标的份额收益权上设置质押或任何形式的权利负担,经甲乙公司双方协商,甲公司可进一步将标的份额完全转让给乙公司且乙公司不再支付进一步转让对价。

就以上收益权转让事项,甲公司获取转让收入,甲公司对转让收入与持有合伙企业成本之间的差额缴纳了企业所得税。

二、争议焦点

税务认为甲公司仍为 X 合伙企业的名义合伙人,未完成工商变更手续,甲公司不应确认转让所得。而甲公司认为其已实质将 X 合伙企业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给乙公司,应按照财产转让确认所得并缴纳所得税。税务局与甲公司就有限合伙企业收益权转让当期是否应纳税,以及如何纳税产生了争议。

三、政策的适用与解读

本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本案例进行解读。

(一)收益权与财产权的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四项权利构成了财产权的核心内容。因此,在这个框架下,收益权是财产权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直接关系到财产的经济价值能否得到实现,可以明确得出收益权属于财产权的结论。

(二)收益权转让的生效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

公序良俗”。因此,依法成立的收益权转让协议在合同无特殊约定生效条件的情况下自成立时生效,此外本案例中转让收益权并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办理批准手续等情形,故不影响收益权转让的效力。

(三)收益权转让的收入与成本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参考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企业取得财产转让收入中对确定收入的界定为:“企业转让财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应当确认转让财产收入,一是企业获得已实现经济利益或潜在的经济利益的控制权;二是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三是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合理地计量”。

按照上述法规释义,企业财产转让收入确认需满足经济利益控制权、流入可能性及可计量性等条件。而本案例中,甲公司获取了经济利益控制权,经济利益已流入企业,收入能可靠计量。针对成本方面,一方面由于甲公司已将持有份额所有的权利及义务让渡给乙公司,包括表决权、查账权等,另一方面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标的份额仅能转让给乙公司,且进一步转让份额时不再收取对价,根据权责发生制及收入与成本配比原则,甲公司持有 X 合伙企业份额收益权成本为取得成本。因此,按照上述法规释义,甲公司符合财产转让收入的确认条件,应差额缴纳税款。

(四)股权转让的收入与成本确认

由于转让合伙企业收益权或转让份额没有专门的税务文件规定,参考企业转让股权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 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根据上述第三条的法规,公司转让股权必须在“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后才确认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本案例中,甲公司 2021 年收益权的转让、后续份额的转让及变更工商登记是甲公司处置该投资项目的一个整体行为,分为了三个阶段。如果套用本条法规,甲公司在 2021 年转让合伙企业收益权时,由于未完成工商变更手续,所以未达到纳税义务发生时点,那么甲公司在变更合伙企业份额工商登记时才应确认企业所得税的收入,同时结转投资成本。针对本案例,这种缴纳税款方式所产生的问题在于如甲公司一直未将最终的份额转让至乙公司,那么甲公司对此笔投资项目的最终交税时点将发生在合伙企业清算,而合伙企业清算后清算分配所得根据合同约定需要结转给乙公司收取,对于甲公司来说,其项目风险与报酬于 2021 年底已获得,那么清算分配所得如远超甲公司转让收益权所得或者远少于甲公司转让收益权所得将均与甲公司无关。届时,甲公司将再一次面临收入与成本不匹配的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针对本案例,甲公司收益权转让已经满足了当期确认收入成本的条件,应在 收益权转让当期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差额纳税。

四、结语

本文仅为有限合伙企业收益权转让的一种类型提出税务参考,但实践过程中不同的案例对收益权转让的合同约定会有较大差别。例如本案例中除收益权外的其他权利一并进行了实质转让,而其他案例中可能只有收益的转让,另外还可能会约定收益权赎回等条款,由此看来,收益权的边界并不清晰。为了确保合规操作并避免潜在的税务风险,企业应在特定税务事项发生前或发生后及时向税务机关进行备案,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情况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