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
段雯玥
武汉大学 湖北武汉 430000
一、 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概述
(一)我国个人破产立法中“个人”的范围界定
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的核心区别在于主体不同。目前学界对“个人”范围存在三种观点:一是仅指自然人;二是包括自然人及承担无限责任的所有非法人经济主体;三是涵盖自然人以及从事经济活动的商自然人,如个体工商户、合伙人、投资者等。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仅使用“自然人”概念难以涵盖具有商属性的个体(如合伙人与投资人);而将“个人”扩展至所有承担无限责任的非法人主体,则易与组织型主体(如合伙企业)混淆,后者应属企业破产法调整。因此,将“个人”界定为包括普通自然人和商自然人在内的所有个人主体,符合实践需求且逻辑更为严谨。
(二)个人破产立法中“破产”的范围界定
《法学大辞典》将“破产”定义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资不抵债时,由法院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以公平清偿债权人,或通过和解避免清算的法律程序。
在法律语境下,破产可理解为当事人因无法清偿债务而申请启动的司法程序,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处理债务清理事务。其制度宗旨在于保障债权公平实现的同时,为诚实债务人提供救济途径。
二、 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 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1、平衡债务双方合法权益
个人破产制度兼具债务危机的事前预防与事后解决功能。对债权人而言,其可通过法定程序申报债权,实现多个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避免清偿无序。该制度亦具备风险预警作用,促使债权人理性放贷,意识到借款行为亦属投资,须自行承担相应风险。另一方面,个人破产制度强调对债务人的救济,通过破产免责与复权等机制,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再生机会,体现出其平衡保护的双重价值取向。
2、解决“执行难”问题
个人破产制度有助于化解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难”困境。据《关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约 18% 的民商事案件属于“执行不能”,其中涉及大量自然人债务。现行“参与分配”制度适用范围有限,财产处置和债权实现效率低下,易导致程序阻塞和司法公信力受损。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可畅通债务清理渠道,从根本上完善执行退出机制,缓解执行压力,增强司法权威与社会稳定性。
3、完善破产法体系的需要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未能覆盖自然人破产问题,被学者称为“半部破产法”。缺乏个人破产制度,不仅使债务清理机制存在重大空白,还可能引发跨境债务处理中的国际法冲突。在市场经济中,个人作为重要市场主体,应享有依法退出和破产保护的权利。构建个人破产制度,既是健全破产法体系的内在要求,也有助于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经济健康稳定发展。
(二) 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可行
1、《企业破产法》的实践经验
我国《企业破产法》实施十余年,积累了丰富司法经验,推动了破产观念从“失败耻辱”向“经济不幸”转变。该法通过多次司法解释和程序优化,在重整、和解与清算等方面形成了成熟机制,为个人破产制度提供了重要程序参考和立法借鉴。
2、民事执行领域的改革经验
近年来,民事强制执行改革中推行的参与分配、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制度,虽不能完全替代个人破产,但在实践中发挥了债务清理、信用约束和债权人保护等功能,为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有益的制度过渡和实践基础。
3、个人征信和财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过去反对个人破产立法的理由主要包括个人征信与财产登记系统不健全。然而,随着互联网技术快速发展,我国在该领域已取得显著进步,逐步建立起全国统一的征信和财产信息登记网络,为识别债务人财产状况和信用评价提供了坚实技术支撑,消除了个人破产立法的关键障碍。
三、 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
(一) 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程序构建
个人破产程序以当事人申请为启动前提,我国宜采用依申请启动模式,申请人需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为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可设定债务下限(如不低于一万元),并实行阶梯式申请费用制度。债务人应向管辖法院提交破产申请,法院需对申请人资格、材料完备性及管辖权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公告,材料欠缺的限期补正,不符合条件的裁定驳回。
破产原因立法宜采纳概括主义,以不能清偿为核心标准,债务人需举证无力偿债。停止支付行为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债权人据此亦可申请破产。管辖上实行双轨制:普通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基层法院专属管辖,可设立专门破产法庭集中审理;重大复杂案件则由中级法院管辖。
程序类型上,现阶段保留和解与清算双轨制,和解不作为强制前置程序以提升效率。清算程序需保障债权人自治权,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管理人并保留更换权。破产宣告后,法院应明确告知债务人义务,包括财产申报、禁止个别清偿及欺诈行为等,违反者将承担法律责任。
(二)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实体构建
1、豁免财产制度
豁免财产制度涉及确定个人破产财产的范围,故应合理界定豁免财产的“必需”程度,据此可以参考 2015 年 5 月 5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执行标的“必需”的规定。
第 1,具有确定价值的一般性财产,如婚戒、获得的金牌银牌等具有人身专属关系,在豁免财产价值总额的限定范围内可以为其保留纪念,如果超出价值总额,可以通过债权人会议商定是否为其保留。第二,具有确定价值的特别财产,如人身伤害赔偿、医药费及辅助器械、破产期间的退休金、养老金等,应符合“必需”的限制第三,难以明确市场价值的财产,可以通过债权人会议进行讨论并征求债务人的意见,由法官进行豁免裁量。
2、破产免责制度
破产免责即当陷入破产的债务人在满足一定条件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债务的制度。世界上规定破产免责制度的国家主要存在三种模式,根据我国理论基础和社会需求我国宜选用许可免责主义。
首先,针对破产免责的债务范围,通过列举无法免责的资产范围来反向确认破产免责的服务范畴。建议禁止免责的债务类型应含有以下方面:侵权之债;人身之债;社会公益性质的债。其次,针对破产免责条件,我国破产免责可以借鉴香港地区对于申请破产免责的期限,应当照顾首次破产的个人免责考察期规定。四年期限较为适宜,有记录的为五年。最后,针对破产免责的撤销情形只规定一种即欺诈。通过申请后又发现欺诈行为的,可以申请撤销免责许可,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 汤维建:《关于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想(上)》,《政法论坛》1995 年第 3 期。
陈荣宗:《破产法》,三民书局1986 年版,第41 页。
[3] 韩长印:《破产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
[4] 韩长印:《破产原因立法比较研宄》,载《现代法学》1998 年第3 期。
作者简介:段雯玥(2001,9——),女,汉,人硕士,国际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