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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陈某宝、万某祥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的理解和参照

作者

黄雅琴

湖南湘潭大学 湖南湘潭 411100

随着生态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保护水生生物资源已成为全球共识。我国作为水生生物资源丰富的国家之一,更是高度重视水生生物资源的保护工作。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谋取私利,采取各种手段进行非法捕捞活动,严重破坏了水生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为了打击非法捕捞行为,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并加大了执法力度。然而,在实践中,一些变相捕捞行为如生产性垂钓等仍然存在,给执法工作带来了挑战。因此,有必要对这类行为进行深入探讨,明确其法律性质,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本案例的基本情况

(一)基本案情

2020 年 2 月 26 日中午 , 被告人陈某宝、万某祥为销售牟利、食用目的 , 相约驾驶皮划艇沿长江到位于主航道以东的潜洲岛附近捕鱼。两人使用10 套鱼竿、共240 个鱼钩的翻板钩以及鱼饵, 由万某祥操作遥控无人船 , 将翻板钩、鱼饵带到江中心投放 , 实施非法捕捞活动。至次日 6 时许 , 二人捕捞结束。后二人驾驶皮划艇返程时被巡逻民警抓获。捕鱼工具和捕捞的 10 尾鲢鱼 ( 共重 92 千克 ,价值人民币2392 元) 均被依法扣押。

(二)指导价值

本案是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典型案例,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陈某宝、万某祥是否使用了禁用渔具,是否符合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因此是否构成此罪要看行为人是否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了禁用的工具、方法来捕捞水产品,此条文写的是“捕捞”行为,而在案例中行为人采取的是“垂钓行为”,因此是否构罪便值得进行讨论。

本案例明确了生产性垂钓等变相捕捞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将“垂钓行为”也视为了“捕捞行为”,并对生产性垂钓行为进行了解释,要根据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禁用工具、禁用方法 , 以及垂钓行为造成水生生物资源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另外,《长江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提到的都是禁止生产性捕捞,但目前并未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或有关规范性文件对于生产性捕捞进行解释,而对于生产性垂钓行为的解释无疑也可以帮助我们对生产性捕捞行为进行理解,明确构罪标准。综上,此案例有利于保障长江流域水生生物资源,威慑和警示企图利用或变相利用垂钓进行非法捕捞的犯罪分子 , 对类案裁判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二、典型意义的理解与说明

(一)“捕捞”行为扩张包含“垂钓”行为的法理基础

在法理学中,扩张解释也称为扩大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一种重要方法。它指的是在法律条文的文义过于狭窄,不足以表示立法真实意图时,按照立法精神或立法原意,对法律规范作出合乎逻辑的、适当大于其字面含义的解释。而类推解释指的是对于相类似的案件应作相同处理,其法理基础在于平等原则。

二者的关键区别则在于是否是在法律条文用语可能具有的“射程”之内,扩张解释通常不会超出法律用语的合理范围扩张法条用于的通常涵义。这种解释不会超出法律用语的合理范围,而是在法律条文的文义和立法意图之间寻找平衡。而类推解释与扩张解释不同,它是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推导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我们此时就需要判断将“垂钓”行为解释为“捕捞”行为是属于扩张解释还是类推解释,如果属于扩张解释,则在法理上是被允许的。

汉语字典中“捕捞”是指捕捉和打捞水生生物,而“垂钓”是指钓鱼,那我们用文义解释的方法,鱼属于水生生物,而“钓”很明显是属于捕捉和打捞的一种方式,因此“捕捞”这个行为应该是包含了“垂钓”的,因此将“垂钓”行为解释为“捕捞”行为是合乎法理的。

(二)将“生产性垂钓”确定为违法犯罪行为的理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罪量要素的规范内容为“情节严重”,而司法解释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情节严重”的列举部分设定了犯罪数额、侵害方式和国际影响要素的复合评价模式,其中实证研究揭示国际影响要素基本不存在适用空间。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多从犯罪数额和侵害方式来判断是否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而“垂钓”行为按照理是无法对于水产资源造成过大的损害,从而达到一定的犯罪数额,因此垂钓行为也不属于犯罪方式,长期以来此行为都排除在法官的视野之外。

长江作为中国的母亲河,是我国最长的河流,生活着 4300 多种水生生物,拥有中华鲟、长江江豚、长江鲟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国家一级保护水生动物占我国淡水保护动物的三分之二。但由于水污染、过度捕捞、栖息地破坏等原因,长江汇总的鱼类等水生生物资源衰退严重,2021 年《长江保护法》正式施行,国家也颁布了长江“禁渔”十年的政策。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便想着钻法律的“空子”,用之前未进入法官视野的“垂钓”行为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辩解。在本司法案例中我们可以看见,陈某宝、万某祥辩解称作案工具系普通钓具而非禁用渔具,妄想通过此种辩解逃避法律责任。本案例通过将“生产性垂钓”行为确定为犯罪行为无疑对犯罪分子起到了一定的警示作用,并进一步保护了长江的生态环境。

(三)怎么适用生产性垂钓

本案审查中,检察院主要围绕作案水域是否属于禁渔区、作案工具是否属于禁用工具、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捕捞的主观目的等问题进行,并通过证据证明陈某宝、万某祥的行为符合这三个条件,值得讨论的是作案工具是否属于禁用的工具。办案人员通过走访、询问渔政执法人员、水产研究部门专家,查明了涉案翻板钩的基本构造和作用原理,明确其属于多线多钩、长线多钩型钓具,因此认定其属于禁用工具。在典型意义部分,检察院认为生产性垂钓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假借休闲性、娱乐性垂钓,使用多线多钩、长线多钩、单线多钩等钓具进行垂钓。要结合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禁用工具、禁用方法,以及垂钓行为造成水生生物资源的危害程度。

通过检察院的说理我们可以发现,要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首先必须满足犯罪构成要件,考虑禁渔区、禁用工具、主观目的等问题。生产性垂钓主观上应以牟利为目的,使用了禁用的工具并对水生生物资源造成了损害。在适用“生产性垂钓”时,首先就需要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否只是包裹着休闲、娱乐的外衣,其本质是牟利。其次,要对其使用的工具进行判断,钓具是否属于多线多钩、长线多钩、单线多钩等禁用的工具。再次,还需结合垂钓行为对水生生物资源的危害程度来判断,那么这个危害程度是指实际造成的损害还是包括可能造成的损害呢?根据司法案例我们可以推断此时应是指实际造成的损害。

三、参照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

在参照适用此案例时,要注意不能盲目扩大“非法捕捞”的范围,但是将“垂钓”纳入“捕捞”的扩大性解释也给我们提供了思路,在满足一定要件的前提下是否也可以将其他行为纳入“非法捕捞”行为中呢?此时就需要平衡各方利益,考虑是否需要加大犯罪的打击力度。此外,本案例中对于“生产性垂钓”的解释也可以给我们理解《长江保护法》中“生产性捕捞”一定借鉴意义。是否构成生产性捕捞也需要从牟利的主观目的、使用的工具方法以及对水生生物资源的危害程度来综合判断。

参考文献:

[1] 侯艳芳、陈望舒,水产资源刑法保护的实践面向与规范适用研究,南通大学学报第40 卷第1 期

作者简介:姓名:黄雅琴;性别:女;出生年月:1998.08;籍贯:;民族:汉族;最高学历:湘潭大学法学院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