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改证据章的思考
方均安
广州大学 510006
引言
刑事证据制度作为法治的基石,其完善程度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的实现与人权保障的水平。2023 年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将刑事诉讼法修改列为“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明确了证据制度改革在司法现代化进程中的核心地位。从 1979 年《刑事诉讼法》证据章 7 个条文的初步框架,到 2012 年修法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证人保护等制度,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已实现从粗放型到精细化的转型,但面对数字时代新证据形式的涌现、司法实践对证明标准的统一需求,现行制度仍存在规范供给不足与操作指引缺失等问题。
学界普遍认为,本次修法虽非“大改”,但需在共识性领域实现突破。基于此,本文以证据制度的“问题诊断 - 路径构建”为逻辑主线,聚焦证据种类开放化、证明标准明确化、非法证据排除规范化等核心议题,结合中国司法实践特点与比较法经验,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修改建议,以期为刑事诉讼法证据章的科学化完善提供思路。
一、刑诉中证据制度的发展历程
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制度的发展历程,从 1979 年《刑事诉讼法》的颁布施行至今,经历了从初步建立到逐步完善的过程。1979年《刑事诉讼法》标志着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初步建立。该法“证据”一章的 7 个条文体现了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框架,包括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要求、严禁非法取证、证据调查、证人作证等。改革开放恢复重建后,司法机构首先平反了大量冤假错案,确立了以证据为基础的司法活动准则,强化了社会公众对于证据意义的认识。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后,理论界开始归纳和推导出现代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如证据裁判原则、自由心证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等。《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颁布,改变了我国刑事证据规范简单、分散的局面,标志着系统化的刑事证据规范体系初步确立。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证据制度的完善成为重点之一。调整了证据概念和分类,明确了证明责任,引入“排除合理怀疑”以解释证明标准,确立不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完善证人出庭制度及相关的证人保护、补偿,以及免于出庭作证制度。新一轮司法改革中,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成为重要内容,涉及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进一步完善各类证据的举证、质证、认定证据标准。
总体来看,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从初步建立到逐步完善的过程,这一过程中,人权保障意识的觉醒和科技进步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也在不断地得到改进和完善。
二、刑诉证据规范现状
(一)证据规范条文少
尽管我国证据立法在体系架构上已经比较完善,但是,在具体规范层面上仍存在很大的增进空间。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制度的相关规范存在严重的供给不足问题,从规范数量上看,有关具体证据认定工作的条文只有 16 条,这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相对美国、意大利、葡萄牙、德国、日本等国家显著偏少,有很大的扩展空间。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定的条文比较少、证据部分规定得比较简单,这样就可能导致过于简单的规定无法适应实际情况的快速发展。证据章在整部《刑事诉讼法》所占的比例非常低,无论是1979 年还是2012 年《刑事诉讼法》中,证据章所占比例只有5%左右。这与证据运用与事实认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基础性地位是完全不相称的。正如艾伦所言,在一定意义上,证据法在任何诉讼制度中都是最重要、最基础的方面,确切地说,它是法治的基石。
关于证据立法目前存在的问题,首当其冲是规范不充足导致的司法解释膨胀,其中内容也存在设置不科学之处。其次是法律基础不充分。例如,行政执法证据只有实物证据才不需要转化,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但是监察委员会调查提供的证据材料,无论人证书证均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二)证据证明标准难以把握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的提出经历了长期的发展过程的,体现了我国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但司法实践中对该标准不太好把握、可操作性不强,学界对于该标准也解释不一,所以在此后的过程中司法解释开始尝试使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表述来对“证据确实、充分”进行解释,最终《刑事诉讼法》第55 条也明确使用“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重要补充。英美法系主流观点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接近确定性而不是唯一性,约占约在95% 以上即可。有学者不太赞成这种解释,认为在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上不能照搬西方的标准,因为西方标准下的排除合理怀疑与确定性标准是存在差距的,所以不宜简单地把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理解成“证据确实、充分”的全部内容。所谓案件事实清楚,是指认定事实的司法工作人员对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已经查清楚,这是从主观状态上说的;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证据的质和量提出的总体要求。但现在增加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两者就会存在重叠。应当认识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排斥确定性、唯一性,而且应当追求确定性、唯一性,对关键性事实证明到确定性、唯一性的程度是综合判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已经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重要尺度。如果按照英美法系95% 的确定程度把握,那么错案率可能就有 5% ,这样错案的概率仍然可能偏高。因此,坚持在关键性事实的证明上达到确定性、结论唯一性,不仅是可能的,而且也是必要的。
如何理解“证据确实、充分”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进一步加以改进,从而便于实务部门在具体案件中把握和操作。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应当是最大限度接近“确定性”的,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结论应具备唯一性,使案件证明最大程度地接近 100% ,保障裁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最大程度避免冤案错案的出现。这个标准并非无法做到,比如光天化日之下故意杀人,会有很多证人,再加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就很容易达到确定性。即便不在这种情况下,大部分案件经过侦办在证明上也可以接近确定性,并不是做不到的。所以,有必要把排除合理怀疑理解为确定性标准。
(三)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模糊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在具体操作层面仍存在诸多模糊地带,导致司法实践中标准不一、执行困难。《刑事诉讼法》第56 条将非法证据界定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但“等”字的外延缺乏明确解释。司法实践中,除传统刑讯逼供外,疲劳讯问、变相体罚、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是否属于“非法方法”存在争议。其次,实物证据(如违法搜查取得的物证),现行法律允许“补正或合理解释”,但缺乏具体操作规范。
实践中,侦查机关常以“情况说明”敷衍补正要求,法院亦多采取宽松态度,导致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形同虚设。证明标准二元化也导致责任混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60 条,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存在两种表述:“法院确认”标准:法院需“确认”存在非法取证行为;“检察院不能排除”标准:检察院需证明取证合法性,若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可能性,则证据应排除。这种二元标准导致实践中法院与检察机关对证明责任的认知分歧,部分案件中法院要求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变相加重其负担。
三、刑诉法中证据完善路径
(一)树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现代化理念标准和要求
对证据制度进行优化,首要问题是树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现代化理念标准和要求,完成法治理念的现代化转型。对此,需要优先定位的是,什么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化标准。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现代化可以总结为四句话:一是要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二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三是坚持中华民族 5000 多年来优秀的文化传统;四是注意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吸收外来的优秀的司法文明成果。总之,坚持中国特色的司法现代化一个核心问题,是要遵守司法的基本规律。刑事司法的基本规律决定了司法制度的基本特色,这一特色体现在司法职权与司法模式两个层面。首先,我国司法职权结构经历了四大阶段:第一阶段,司法与行政不分;第二阶段,审判与起诉分离;第三阶段,法官中立,控辩平等;第四阶段,近20 年来,特别是近几年来,控辩双方从对抗走向协商。辩护权走向历史舞台,成为诉讼的主体,这是不可逆转的一个基本制度演变规律。其次,司法模式的演进,目前我国已经经历了以下几种模式:第一种是封建专制时期,包括奴隶制社会末期的压制型诉讼。第二种是生产力发展后,以权利保障为核心的权利型诉讼,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现《刑事诉讼法》,基本属于权利型诉讼的范畴,在制度设计上涉及被告权利、辩护人权利、司法人员职权。最后,自从《刑事诉讼法》1979 年立法,历经三次大修,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与发展的历史规律,可将其总结为科学、民主、文明的规律:1979 年《刑事诉讼法》的诞生,起到拨乱反正有法可依的历史作用。1996 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将无罪推定与疑罪从无纳入法典。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法典,保障人权原则法治化,这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现代化转型的直接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
(二)证据种类的开放立法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新的证据形式不断出现,这对传统的证据种类体系提出了挑战。为了适应未来可能出现的新证据形式,立法中应当增加兜底条款“其他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以保持证据种类规定的开放性。开放式列举意味着在列举法定证据种类之后,增加一个包含性的条款,如“等”字或“其他证据形式”,以涵盖未来可能出现的新证据形式。这种模式允许在诉讼实践中,只要符合证据可采性规则的证据都可以进入法庭,避免了因法律未明确规定而排除相关证据的情况。设置兜底条款的同时,可以增加相应的限制性规定,以确保新纳入的证据形式不会无限制地扩张。例如,可以借鉴欧洲大陆法系特别是《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的立法方式,采用兜底条款 + 目的、手段限制的方式加以规定。这种模式下,法官在调取法律未规定的证据时,需确保该证据有助于确保对事实的核查并且不影响关系人的精神自由。同时,有学者提出,可以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对新出现的证据形式进行具体确认。这种方式允许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一个兜底条款,如“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认可的其他形式”,以适应新证据形式的出现。
(三)证明责任的细化
证明责任的细化是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关键环节,它涉及到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证明的负担和败诉风险。《刑事诉讼法》修改有必要对证明责任加以细化,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纳入证据审查范畴,使得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体现出“动态过程“。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细化涉及到控诉方和被告人的责任分配。控诉方(检察机关)负有证明犯罪事实的责任,而被告人在特定情况下也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此外,被告人提出的积极的抗辩主张,如不在犯罪现场的辩护,也涉及到证明责任的承担。《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明确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一个重要内容。检察机关在指控犯罪时,应当确保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的明确有助于统一司法实践中的证据要求,确保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承担起证明犯罪事实的责任。
(四)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完善
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范,既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绝对重点之一,也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证据制度革新的绝对重点之一。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修改为“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及变相体罚(如疲劳讯问、冻饿、服用药物等)”,明确“等”的具体指向;对重复性供述(以非法方法取得供述为基础的后续供述)原则上予以排除。
统一证明标准,删除“法院确认”标准,仅保留“检察机关需证明取证合法性”,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对非法实物证据,增设“不可补正排除”规则(如严重侵犯隐私权的物证)与“瑕疵补正”程序(如笔录笔误)。规范审查程序,要求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以“开庭审理”为原则,禁止书面审查;裁判文书需详细说明证据采纳/ 排除的理由,强化说理义务。
结论
刑事诉讼法证据章的修改,既是回应司法实践需求的现实选择,也是推进司法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本次修法应立足中国特色司法理念,以问题为导向,通过证据种类开放化、证明标准明确化、非法证据排除规范化等路径,构建兼具科学性与操作性的证据制度
需注意的是,制度完善非一蹴而就。一方面需保持法律稳定性,在共识领域(如兜底条款增设)优先修改;另一方面需预留发展空间,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动态回应新问题。唯有如此,才能实现证据制度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平衡,为刑事司法公正提供坚实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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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姓名:方均安;性别:女;出生年月:1999.08 ;籍贯:湖南岳阳 民族:汉族 ;最高学历: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