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实务中低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核准追诉
郭瑛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近年来,低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的案例引发社会广泛关注,传统刑事责任年龄制度面临“年龄保护”与“社会正义”的双重挑战。2021 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至 12 周岁,并增设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条款,标志着未成年人司法从“绝对保护”向“有限惩戒”的重大转型。该制度通过最高检核准程序,对已满12 周岁不满14 周岁、实施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极端个案审慎开启刑事追诉,旨在平衡“教育挽救”与“社会正义”的价值冲突。本文聚焦实务中核准追诉条款的适用逻辑与运行困境,探讨实体要件审查的复杂性、程序权利保障的特殊性、教育矫治衔接的必要性,揭示当前实践中存在的认定标准模糊、资源分配失衡、程序效能不足等结构性矛盾。探索制度优化的可行路径,为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从理念创新迈向精细治理提供理论参照。
一、低龄未成年人核准追诉条款的确立依据
(一)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原则与刑罚必要性之间的审慎
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确立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强调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优先保护、教育与挽救。然而,对于极少数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手段极其残忍、造成后果特别严重的低龄未成年人恶性案件,若机械适用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完全排除刑罚可能性,将严重背离社会公众对实质正义的普遍期待,削弱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甚至可能形成不良示范效应[1]。核准追诉制度的确立,是平衡未成年人保护与社会正义的,通过“核准追诉”的严格程序,避免过度惩罚,同时对情节恶劣的犯罪行为予以制裁,既保护未成年人矫正机会,又回应受害者及社会对公平的期待,防止“年龄成为最大的保护伞”,有效维护法律权威与公平正义。
(二)立法机关对法治社会现实需求的积极回应
近年来,极个别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恶性暴力犯罪案件引发社会高度关注与强烈忧虑。此类案件往往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仅单纯依靠家庭管教、矫治教育等非刑罚措施,不足以满足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诉求,更无法安抚被害方及公众悲愤的情绪。对低龄未成年人实施的严重暴力犯罪,立法者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核准追诉制度,有效填补原有法律框架在应对极端恶性低龄犯罪时的功能性缺失,为司法机关处理此类极其罕见的个案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授权和程序通道。
二、低龄未成年人核准追诉条款的适用
(一)严格限定制度适用罪名与年龄
该制度仅适用于已满12 周岁不满14 周岁,且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残疾的案件。立法明确将范围框定于“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这一条件成为核准追诉制度启动的实体门槛[2]。罪名审查须绝对排除类推,仅限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对犯罪结果的认定尤为关键且复杂:“致人死亡”要求行为与死亡结果间存在直接、排他的因果关系;而“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则是一个递进式的复合要件,必须同时满足:客观上存在符合法定标准的重伤及严重残疾后果;犯罪手段本身具有极端残酷性、非人道性,显著超出一般认知;且该残忍手段与严重残疾后果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联。
(二)严格认定情节恶劣的标准
超越基础构成要件,“情节恶劣”与“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确有必要”构成了核准追诉的核心实质判断,需进行综合性、动态化的深度评估[3]。司法实践中,需综合考量犯罪动机(如报复性杀人)、作案手段(如分尸、持续性虐待)、社会影响等因素。例如,在“张某故意伤害案”中,检察机关以“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深”为由启动核准程序。重点审查犯罪动机是否异常卑劣、手段是否冷酷泯灭人性、侵害对象是否属特殊弱势群体、犯罪行为是否公然挑衅社会、是否引发极其恶劣社会影响或挑战伦理底线、在共犯中是否起主导或最凶残作用等。判断须结合案情,以社会普遍认知为参照,已确定是否达到“令人发指、突破容忍极限”的程度。
(三)核准追诉程序启动的必要性
核准追诉程序的启动核心在于满足“确有必要”这一法定门槛,其本质是对刑罚不可替代性的严格论证。首先,需通过三重维度验证非刑罚措施的失效:其一,行为矫治无效性,即行为人曾多次接受社区矫正、专门学校教育等干预仍再犯恶性犯罪,或心理评估报告明确显示其反社会人格障碍难以通过常规手段矫正;其二,人身危险性高位持续,根据司法社工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结合其家庭监管缺位程度、犯罪预谋性、犯罪后销毁证据等行为,证明其再犯可能性显著高于普通未成年人;其三,社会修复迫切性,当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等不可逆后果,且被害人家庭强烈要求追责、社会舆情持续发酵时,非刑罚手段已无法实现实质性安抚。其次,刑罚启动需服务于复合目的:既要通过监禁隔离实现再犯预防,又要借助刑罚的震慑效应遏制潜在模仿者;更需通过司法程序的重构(刑事和解、赔偿机制)修复被破坏的法秩序。最终,核准追诉成为平衡《刑法》第 17 条“教育挽救为主”原则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113 条“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条款的关键枢纽——唯有当刑罚成为实现个案正义、维护公共利益、挽救行为人自身的最后手段时,这一特殊程序方具正当性。
三、低龄未成年人核准追诉条款适用中的权利保障
(一)低龄未成年人核准追诉中辩护权与程序参与权的实质保障机制
加强辩护权与程序参与权的实质保障是平衡追诉严厉性与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关键。核准追诉程序虽特殊,但对涉罪低龄未成年人仍应当根据未成年人保护相关规定,保障其诉讼权利,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在场、应当依法指派辩护人为其辩护等核心诉讼权利必须得到充分保障。办案机关负有主动告知义务,并有义务确保其理解诉讼程序性质、法律后果等。强制法律援助应贯穿始终,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及刑事辩护业务的资深律师介入,尤其在最高检核准环节,律师有权查阅卷宗、提出专业法律意见、提交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材料,辩护人所提出的法律意见作为案件办理的重要参考。同时,应建立有效的被害人及家属意见表达机制,保障其知情权、参与权及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但需注意平衡其诉求与未成年被追诉人的特殊保护需求,避免程序被过度情绪化因素干扰。
(二)未成年人核准追诉的特别程序适用与矫治教育衔接机制
严格适用未成年人特别诉讼程序及配套保护措施是核准追诉区别于普通刑事诉讼的鲜明特征和内在要求。即便进入核准追诉程序,也必须全程贯彻未成年人保护的司法理念。首先,必须保证程序适用。严格适用《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规定,如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到场、严格限制使用强制措施、不公开审理、犯罪记录封存。其次,要考虑处置特殊性。即使核准追诉并定罪量刑,在刑罚执行阶段也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侧重教育、感化、挽救,提供文化教育、技能培训及心理矫治。量刑时仍需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依法从宽,严格控制无期徒刑、死刑的适用。此外,还应建立对核准追诉必要性及刑罚执行效果的动态评估机制,若发现情势变化,应依法探索减刑、假释等变更执行方式的可能,体现未成年人司法的恢复性取向。
四、低龄未成年人核准追诉制度运行存在的问题(一)实体认定标准模糊引发司法实践混乱
当前制度的核心缺陷在于“情节恶劣”要件的认定缺乏统一量化标准。根据最高检2021-2023年公布的核准追诉案件统计,同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因“手段残忍”认定差异导致核准率相差高达 32% 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抽象概念的理解存在三重分歧:一是对“预谋性”与“突发性”犯罪的区分尺度不一,部分基层法院将临时起意的恶性犯罪排除在核准范围外;二是心理评估机制缺位,仅有45%的案件采用专业心理鉴定报告,多数依赖侦查人员主观判断;三是被害人过错责任认定混乱,同类型被害人挑衅行为在不同地区被赋予 20%-70% 的责任权重。实体认定标准模糊不仅导致“同案异判”,更可能违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113 条“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造成过度追诉或放纵犯罪的两极化风险。
(二)教育矫治资源结构性失衡削弱制度功能
核准追诉后的矫治环节暴露显著的区域公平性问题,数据显示,2022 年全国仅有12 个省份建成省级专门矫治学校,中西部地区83%的涉案未成年人被移送普通少管所。资源失衡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空间维度上,东部地区司法社工配备率达1:5(1 名社工负责5 名未成年人),而西部县域地区仅为1:38;内容维度上,发达地区矫治项目包含认知行为矫正、职业技能培训等7 类服务,欠发达地区仍以纪律管束为主;效果维度上,资源充足地区再犯率仅 9.2% ,而资源匮乏地区再犯率高达 31.7%[4], 。更深层矛盾在于,社会帮教因专业力量缺失而沦为“签到式监管”,心理干预覆盖率不足 15% ,导致“核准不矫治”现象频发,背离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54 条“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初衷。
(三)程序冗长加剧司法正义与效率的冲突
现行四级层报核准机制存在严重的效率缺陷。实证研究表明,从县级公安机关报请至最高检核准平均耗时6.8 个月,最长案例达14 个月,如2022 年云南李某故意杀人案。程序迟延引发三重危机:证据层面,超过37%的案件因时延导致关键物证灭失或证人记忆模糊,影响事实认定;未成年人权利层面,长期未决状态造成心理创伤,且与《刑事诉讼法》第280 条“迅速审理”原则相冲突;社会效果层面,被害人家庭因诉求迟滞产生对司法系统的信任危机,2023 年最高检信访数据显示涉未成年人案件重复信访量同比上升 24%(5)∘ 。程序成本过高使制度陷入“严惩需求”与“司法节制”的两难困境。
五、低龄未成年人核准追诉制度运行问题的优化思考(一)制定《情节恶劣认定指引》并建立省级案例库
为解决实体认定标准模糊问题,亟需构建清晰可操作的认定规则体系。最高人民法院应牵头制定《低龄未成年人核准追诉情节恶劣认定指引》,将抽象要件转化为具体行为清单:其一,明确“预谋性犯罪”的客观标志,如提前准备作案工具、反复踩点、预演犯罪过程等,与临时起意的激情犯罪区分;其二,规范心理评估强制程序,要求公安机关委托省级精神卫生中心出具评估报告,重点分析犯罪动机形成机制、认知控制能力缺陷程度等关键指标;其三,统一被害人过错认定尺度,制定《过错责任分级参照表》,将挑衅行为细分为言语冲突、肢体攻击、长期欺凌等层级,对应不同责任减免比例。同时,各省级高院需建立本辖区核准追诉典型案例库,每季度更新类案裁判要旨,供基层办案人员直接参照。例如,对“手段残忍”的认定,可归纳刀具反复捅刺要害部位、毁尸灭首等典型情形,避免依赖主观臆断。此方案既赋予司法人员明确抓手,又保留必要的裁量空间,从根源上消解同案异判风险。
(二)构建“区域协作+分层矫治”的资源共享模式
破解教育矫治资源失衡,关键在于激活存量资源跨区域流转。首先,建立省级专门学校对口支援机制,由教育部协调东部优质矫治机构与中西部省份签订三年帮扶协议,通过“线上督导+季度驻点”输出管理模式,每月开展远程团体心理辅导,每季度派遣专业教师赴受援地带教;其次,推行“矫治资源下沉社区”行动,在县域设立未成年人观护基地,整合本地职业学校师资、心理咨询师开展“基础矫治套餐”,包含每周 1 次行为矫正课程、每月 2 次家庭治疗;最后,实施司法社工“属地化培养”计划,由省级民政部门统筹,选拔社区工作者参加未成年人司法矫治资格培训,考核合格后承担日常帮教,解决偏远地区专业力量短缺问题。通过上述分层设计,既避免盲目新建机构的资源浪费,又能确保欠发达地区涉案未成年人获得认知重建、技能培训等核心矫治服务,真正落实“教育为主”的立法本意。
(三)推行“简案直报与等候期矫治”程序改革
针对程序冗长弊病,须重构核准流程并强化权利保障。首先,在程序优化层面,建立案件分类处理机制。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授权市级检察院直接向省级院报请核准(时限不超过30 日),仅需向最高检备案关键法律文书;对存在重大争议的案件,则保留四级报核程序但启用电子化并联审查,公检法机关通过政法协同平台同步阅卷、同步提讯,压缩文书流转时间。其次,在权利保障层面,应创设核准等候期教育矫治制度。在审查期间,涉案未成年人一律安置于公安机关指定的“观护教育基地”(非羁押场所),每日接受义务教育课程和基础心理疏导,避免因程序拖延导致心理创伤加剧。同时,建立被害人家庭定期告知机制,由承办检察官每月通报案件进展,疏导其焦虑情绪。此方案通过繁简分流提升效率,又通过等候期干预提前启动矫治,在程序正义与未成年人保护间取得平衡。
六、结语
低龄未成年人核准追诉制度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改革的里程碑,其核心价值在于以“例外追责”实现“保护与惩戒”的动态平衡。本文通过解构制度运行的实务链条,揭示三重关键命题:其一,实体认定需通过《情节恶劣认定指引》与省级案例库消解裁量偏差;其二,资源整合需依托“区域协作+分层矫治”模式弥合地域鸿沟;其三,程序再造需以“繁简分流+等候期矫治”提升司法效能。未来改革应坚持双向治理逻辑,在刚性层面完善量化标准与跨部门协同机制,在柔性层面深化教育矫治的恢复性功能,最终推动制度从“惩戒例外”升维至“预防-追诉-矫治”三位一体的治理范式。唯有如此,方能践行《未成年人保护法》“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本质要求,使核准追诉成为守护少年正义与法治尊严的精密衡器。
参考文献:
[1]霍俊阁.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