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代理服务合同附随义务分析
姚瑶
南京理工大学 南京 210094
一、案件详情
(一)案情经过
2014 年6 月18 日,刘庆永、赵浩荃(原告)与中技细软公司(被告)签订了《专利代理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下方签字人甲方为刘庆永、赵浩荃,乙方代表人为王于海。合同后附双方签订的《委托申请专利保密协议》。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2016 年3 月30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授权公告,在发明专利证书上载明发明人为刘庆永、赵浩荃,专利权人为刘庆永。同时发明专利证书下方载明“本专利的专利期限为 20 年,自申请日起算。专利权人应当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缴纳年费。本专利的年费应在每年 7 月 22 日前缴纳,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其终止。”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信息查询信息显示:涉案专利自 2014年 11 月开始,缴费人由细软智谷公司缴费,直至 2016 年 2 月 25 日。涉案专利的状态为未缴年费终止失效,其中 2016 年 8 月 26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送了缴费通知书给王淑玲(细软智谷公司的负责人),2017 年3 月28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送了专利权终止通知书。
原告诉称,1. 中技细软公司存在违法转委托的情形。本案中刘庆永、赵浩荃是直接与中技细软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在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转委托给细软智谷公司。2. 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后,细软智谷公司在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缴费通知书等官方文件后,其与中技公司均未及时转送给刘庆永,也未通知刘庆永进行专利年费缴纳的事宜,最终导致涉案专利无效,中技细软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中技细软公司与刘庆永、赵浩荃所签订的合同仅从专利申请到专利授权,不包括后续的专利年费缴纳事宜,涉案专利后续年费缴纳事宜与中技细软公司无关;中技细软公司将涉案合同事务转委托给细软智谷公司,刘庆永、赵浩荃都是事先知晓的,中技细软公司的转委托合法有效。
(二)案件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 [1],根据双方签订的《专利代理协议》约定,中技细软公司的合同义务为代为申请专利,直至专利权授权公告后止。协议同时明确约定了相应的排除事项:“乙方代理事项不包括:上述专利获得授权之后,代理甲方缴纳授权办理登记费、年费,或者上述专利被驳回后的复审申请等。”该条款明确排除了中技细软公司在涉案专利获得公告授权之后,继续为刘庆永、赵浩荃缴费的义务,故中技细软公司不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专利权为私权利,自然人、法人和其他机构都有保护自我财产的意识和能力,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及时行使权利,及时为保有权利排除妨碍、按时缴费,刘庆永、赵浩荃以其没有专业知识推卸责任,于法无据。
二、专利代理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
专利代理通常是指在申请专利、专利许可证贸易或者解决专利其他争议或纠纷的过程中 , 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与依法取得专利代理资质的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 专利代理机构依据委托合同委派其机构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人作为委托代理人 , 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依法办理专利申请、专利纠纷、专利服务或其他专利事务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据此,专利代理机构与委托人订立的《专利委托代理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合意而达成的有偿的委托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由双方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与公序良俗。
(二)专业性
专利事务具有较强的技术性、专业性和复杂性 , 通常涉及科学技术、科学文献、医学、法律以及不同产业行业划分。根据去年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发布的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公告 [3] 来看,我国考取报名专利代理师资格条件包括:(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已取得国家承认的理工科大专以上学历,并获得毕业文凭或者学位证书。根据《专利代理条例》[4] 第 11 条,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 1 年,并在一家专利代理机构从业。可见,专利代理人需要有理工科的专业知识背景,考取专利代理资格证,还需要有专利代理的实践经验,具有严格的准入标准。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 9 条,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是否办法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可见,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委托代理事务必须取得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所颁发的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才能从事专利代理事项。
(三)目的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5] 第 1 条,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 13 条,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以及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专利事务,也可以应当事人要求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以上,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事务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对自己专利的适当范围的保护,通过对自己专利权的排他行使,让自己在市场竞争中获取优势地位。因此,专利代理机构实施的专利代理行为需达到专利权人委托的目的,这也是专利代理机构获得经济收益的主要原因。
三、专利代理机构附随义务
专利代理机构与专利权人之间基于《专利委托代理合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有偿的委托合同。根据《民法典》第 509 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据此,除了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义务事项,还存在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本案中,刘庆永、赵浩荃与中技细软公司签订的《专利代理合同》中排除了中技细软公司在专利申请事项完成后,为委托人缴费的义务,以此作为抗辩理由认为中技细软公司没有违反合同义务。法院认为刘永庆、赵浩荃以自己没有专业的专利代理知识为由,推卸自身的责任,于法无据。笔者认为,即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缴费义务,但并未排除通知义务,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发送了缴费通知书给细软智谷公司负责人,且中技细软公司作为专业的专利代理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因未及时缴费导致专利权人的专利失效,给专利权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与委托人订立《专利代理合同》的目的相悖。
(一)委托人与专利代理机构存在信息不对称
在专利代理过程中,专利代理机构具备一支具有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专利代理师队伍,对专利申请到专利失效的流程都十分清楚,相比较而言,委托人一般都缺乏相应的专利法律知识和专利业务知识,也正因为委托人和专利代理机构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才使得委托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事务。因此,在专利代理机构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送的缴费通知书时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告知缴费的重要性以及未缴费将导致的后果。
(二)合理注意义务
在一般情况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具有“合理注意义务”,其范围很广,合同附随义务也包含其中。所谓的“合理注意义务”是指多数人在特定情况下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 [6]。在我国,专利代理机构与专利代理师都具有严格的准入规范,应当按照在实践中,多数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行为确定其在《专利代理合同》中的“合理注意义务”。有学者认为,专利代理人的性质与医生、律师、会计师一样,都属于专业人士,相应的合理注意人的义务标准必然要高于一般人 [7]。对此,笔者认同专利代理机构基于专业性而具备更高的注意义务。
(三)《专利代理合同》目的
在《专利代理合同》中,专利代理机构的合同目的是获取经济利益,委托人的合同目的则是希望通过专利代理机构运用专业知识帮助其代理专利相关事务。在本案中,通过中技细软公司的代理,使刘庆永、赵浩荃成功获得专利权,从表面上看代理机构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是刘庆永、赵浩荃的合同目的是成功取得专利权授予并保有专利权,而不仅仅是获得一张专利权证书。由于专利代理机构并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导致专利权失效,委托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并未实现,因此,应当认定中级细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参考文献:
[1](2020)京 73 民初 331 号
[2]《规范我国专利代理服务的法律思考》来小鹏,法学杂志,2017(07)
[3]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2024 年度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的公告(第567 号)
[4]《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2018 年11 月6 日发布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王胜明,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年,第 41 页
[7]《关于专利代理机构代理质量责任的探讨》,孙平、孙洁,电子知识产权,2013(08)
作者简介:姚瑶( 2000.5.28- ),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南京理工大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法律(非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