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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域下惩罚性违约金的酌减规则研究

作者

王玲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四川省成都市 610500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违约金制度日益成为维护契约秩序的重要工具。《民法典》及相关解释虽规定了违约金调节原则,但未明确区分赔偿性与惩罚性违约金,处理效果存在差异。本文探讨惩罚性违约金的法律性质、功能及实际问题,分析其司法酌减的正当性与现状,发现实践中存在 “一刀切” 等问题。提出优化路径,包括遵循尊重意思自治、追求实质正义等原则,明确适用条件,以实现意思自治与司法公正的衡平,完善惩罚性违约金制度。

关键词:惩罚性违约金;酌减规则;利益平衡;意思自治;司法公正

一、引言

违约金制度是合同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设计,旨在保障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的有序追究。所谓违约金,是指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发生后作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其中,为了避免因违约导致的损失,违约金的指向损害赔偿,即学界通说的“补偿性违约金”或“赔偿性违约金”;为了保障合同给付义务的履行,当事人可能约定高于法定可主张的损害赔偿额的违约金,即通说的“惩罚性违约金”。[]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了违约金的酌减规则,但相对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5条对于违约金的酌减又进一步进行了规制,然而均未甄别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补偿性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预先约定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额,其最大的功能是补偿性,因此过分高于损失的,按照酌减规则进行调整具备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是惩罚性违约金的目的是震慑和惩罚,是否也适用民法典585条第2款的酌减规则并未明确。有学者认为,轻易推翻当事人原本约好的违约金本身就偏离了诚实信用的含义和要求,只要当事人在缔约阶段没有意思表示瑕疵,当事人守约践诺就体现了合同正义与诚信原则。[]然而,也有学者认为,“将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一体纳入该规则调整的范围,消解了非违约方赋予的且被违约方接受的违约金的惩罚性意义。”[]那么,惩罚性违约金是否可以调整?如果调整,如何合理地确定和酌减惩罚性违约金,避免其成为阻碍。市场自由和公平竞争的障碍。

二、惩罚性违约金的法律性质与功能分析

(一)惩罚性违约金与补偿性违约金的概念区分

违约金司法酌减规则适用对象的纷争,乃至其存在意义的分歧,皆缘起于补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的概念区分。[]关于惩罚性违约金与补偿性违约金的区分,理论界存在多种学说,其中包括“损失比较说”、“责任并行说”和“目的说”。“责任并行说”主张不排斥强制履行或者损害赔偿的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反之则是补偿性违约金。“目的说”考量当事人订立约定时的主观目的,约定相对高额的违约金则为惩罚性违约金,约定不明则依据体系解释、当事人或者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进行确定,无法确认时则推定为补偿性违约金。[]可见,补偿性违约金是为了弥补损失,它的目的是“填平”。惩罚性违约金的核心在于超出实际损失的额外赔偿部分,体现了对违约行为的惩罚与威慑。概言之,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其目的和功能。在司法实践中,主要由法官对违约金的调整以及权重进行自由裁量,根据具体情况和合同条款来判断是适用惩罚性违约金还是补偿性违约金。

(二)惩罚性违约金的功能分析

所谓违约金,是指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发生后作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其中,为了避免因违约导致的损失,违约金指向损害赔偿,即学界通说的“补偿性违约金”或“赔偿性违约金”;为了保障合同给付义务的履行,当事人可能约定高于法定可主张的损害赔偿额的违约金,即通说的“惩罚性违约金”。[]补偿性违约金是在预设违约损害赔偿,本就指向损失,所以对于违约金约定过低或者过高,法官可以当事人的主张依法予以调整。但是惩罚性违约金的核心是惩罚与威慑。因此,在判定是否对惩罚性违约金予以酌减的问题上,首先需要需明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性质,是惩罚性违约金吗。判定的核心要素就是惩罚性违约金的功能。

1.惩罚功能:惩罚性违约金主要用于惩罚违约行为,特别是故意或恶意的违约行为。通过罚款或违约金的形式,可以对违约方进行经济制裁,从而起到惩罚和遏制违约行为的作用。

2. 预防功能:惩罚性违约金可以起到预防违约的作用。通过提高违约的成本,使得潜在的违约者在做出决策时会更加谨慎,从而减少违约的可能性。

3. 担保功能:在某些情况下,惩罚性违约金可以起到担保合同履行的作用。违约方在面临高额违约金的风险时,可能会更加倾向于履行合同,从而降低对方因对方违约而遭受损失的风险。

4. 赔偿功能:虽然惩罚性违约金的主要目的是惩罚和预防违约行为,但有时也可以起到一定的赔偿作用。当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时,惩罚性违约金可以作为赔偿的一部分,以弥补对方的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惩罚性违约金的认定和适用时,需要具体结合合同条款和具体履行情况进行判断和分析。

三、惩罚性违约金的司法酌减

(一)惩罚性违约金司法酌减的正当性

介于惩罚性违约金是当事人为了担保债务履行、防范恶意违约和惩罚过错等目的,约定在赔偿损失以外支付一定数额是违约金,必然会导致实践中当事人选择约定过分高的金额。加之实践中较多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并非绝对的平等,易出现一方利用优势地位通过惩罚性违约金条款的设计形成对另一方的压制,也容易被商事交易中的优势地位方通过格式合同设计进入合同中,加重劣势地位方的责任负担。更有甚者,极端者可能通过的惩罚性违约金条款引诱对方违约从而实现达到谋取暴利的目的。特别是在商事交易中,畸重的违约金不利于商事交易效率的保障。因此,允许司法机关介入,赋予其对惩罚性赔偿金予以酌减的权利,对当事人不合理的惩罚性赔偿金的约定予以酌减,有利于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同时保障实质公平正义。

(二)惩罚性违约金的司法酌减的现状

当前,惩罚性违约金的司法酌减情况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复杂性。虽然《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5条对违约金的酌减规则进行了比例限制,为法官对违约金调整的自由裁量权行使提供了参考,但是并未明晰惩罚性赔偿金的酌减标准,如果按司法解释的规定,以违约损失30%作为标准去认定惩罚性违约金畸高,不加区分地适用于惩罚性违约金与补偿性违约金的单一公式有削足适履之嫌,既增强了补偿性违约金的惩罚性,也削弱了惩罚性违约金的惩罚性,必然助长见利忘义的恶意违约。[]而且,从司法实践来看, 法院对于违约金酌减存在着“一刀切”的机械适用的现象。

再看司法实践,笔者以“惩罚性违约金”为关键词检索到的合同、准合同纠纷类,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民事判决共计17053件,进一步在结果中以法院认为部分和争议焦点中包含“惩罚性赔偿金”为关键词进行限缩得到案例52条。分析研判后发现,司法机关在处理惩罚性违约金的酌减的问题时也存在不同的裁判思路。

1.司法酌减的。大多法院都对惩罚性违约金酌情调整,只是调整的理由不一(见表1)。

从以上部分案例可见,人民法院在对惩罚性违约金酌减时会综合考量案涉纠纷的各种因素,最后予以酌减。

2.依约支持的。也有部分法院结合案件情况,按照合同约定认定惩罚性违约金(见表2)。有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认为案涉协议经过双方充分协商,系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的;也有在意思自治基础上,因案涉惩罚性违约金具有履约担保的功能,违约方恶意违约而支持的。

3.不予支持的。也有法院经过审查对当事人的惩罚性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的(见表3)。有法院基于损失已经得到补偿,从而对惩罚性违约金不予支持;也有因违约金条款设计权利义务失衡认定无效的;也有因为合同无效以及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因裁定驳回诉请。

综上,司法实践中对于惩罚性违约金的酌减的居多,而且大多还会和补偿性违约金混为一体进行认定并予以酌减。

四、优化路径:实现意思自治与司法公正的衡平

(一)惩罚性违约金司法酌减应遵循的原则

1.尊重意思自治—原则不酌减

惩罚性违约金作为违约金的一种,毋庸置疑系由当事人在自愿原则驱动下达成的约定,而且要达成惩罚性违约金的约定需要当事人更强的意思自治。意思自治的核心是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愿,不受到他人强制或干预,一方面,能够减少交易成本和纠纷解决成本,提高交易和纠纷解决的效率。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纠纷和冲突的发生,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在法治社会中,尊重意思自治是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实现个人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但是,意思自治又并非绝对的,因为任何事物的绝对化都将带来极端的案例,所以如果不对惩罚性违约金的意思自治进行约定,那么其极可能异化成当事人谋取暴利、侵犯他人利益的工具。

2.追求实质正义—例外酌减

在司法案件中,正义是一个核心概念,它关乎到案件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正义涉及到对事实真相的揭示、对法律的正确解释和适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对案件结果的公正评价等方面。而对于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司法酌减制度是对意思自治的纠偏,当事人因各种原因而不能确保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或者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有违常理等等,须赋予司法机关相应的权力,介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

3.综合考量酌减幅度

当满足惩罚性违约金酌减的条件的前提下,对酌减的幅度应当综合考量。一方面,可综合考量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守约方的利益、合同履行情况、合同违约程度、守约方是否存在过失、合同主体的性质、履行期限等等因素来判断当事人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是否过高;另一方面,对畸高的违约金进行酌减时,要秉持惩罚性违约金对违约方的惩罚性,从而不得以实际损失作为酌减衡量基础。

(二)惩罚性违约金司法酌减的适用条件

法院在酌减惩罚性违约金时,应当考察酌减的特殊适用条件:

1.违约方的过错。惩罚性违约金的核心是其惩罚性,旨在约束见利忘义的道德风险,制裁违约失信者的主观过错,包括恶意与过失。因此,惩罚性违约金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反之,若当事人对于违约不存在过错,同时因违约行为亦未获得高于守约方损失的收益,那么就不应承担惩罚性违约金的责任。

2.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过分高”。依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合同编总则司法解释》第65条的现行规定,对违约金酌减的前提是“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过分高于”的标准则以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然而惩罚性违约金并不指向损失,所以不能以损失作为判断惩罚性违约金“过分高”的基准。那么要认定惩罚性违约金“过分高”可以选择以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脱离实质公平的轨道。评判实质公平则需要综合个案的参照因素进行衡量判断。

3.其他适用条件。从程序启动而言,惩罚性违约金酌减的启动规则应当与现行违约金酌减的启动规则一样,必须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依申请启动。从举证责任来说,基于应当审查违约方的主观过错,为更好的体现惩罚功能,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要求违约方证明自己不存在主观过错或者过错程度较轻微。

五、结论

惩罚性违约金作为一种重要的合同法律制度,其调整不仅关乎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更涉及法律公正与效率的实现。首先,对违约金酌减时要区分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其次,基于惩罚性违约金的性质与功能,虽然理论界对于惩罚性违约金的酌减存在争议,但是经过分析对惩罚性违约金的酌减进行规则设置具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再次,对惩罚性违约金酌减时,应当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努力实现实质正义的目标,坚持原则不酌减例外酌减的原则;最后,在个案中,酌减的应用应当拒绝一刀切,要综合全案考量予以酌减。通过上述分析和建议,本文期望能够为我国惩罚性违约金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思考和方案,从而促进合同法律关系的和谐与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