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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框架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要件与司法适用困境研究

作者

杨仲凯

上海中联(天津)律师事务所 300121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概念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出现特定情形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为打破合同僵局,违约方所拥有的司法解除权。这种权利的行使必须基于合同守约方未能依法行使解除权,且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显失公平。即便如此违约方在解除合同后,仍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守约方因信赖合同而遭受的损失及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补偿。

该权利的核心在于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关系,既要防止守约方滥用权利导致合同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也要避免违约方通过解除合同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权利性质来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并非一项独立的实体权利,而是基于司法实践中解决合同僵局的需要而产生的程序性救济手段,其行使必须通过司法途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是否符合解除条件进行审查和判断。在具体认定时,需要综合考量合同的性质、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等多方面因素,确保权利行使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同时,该权利的设立也体现了《民法典》促进交易效率、维护市场秩序的立法宗旨,为化解合同履行中的特殊困境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现阶段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

(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判断标准不够明晰

尽管《民法典》第 580 条赋予了违约方在特定条件下解除合同的权利,但纵观《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我们发现对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具体判断标准缺乏明确的规定。一些法院认为,在考虑违约方是否可以行使解除权时,应重点考虑守约方的合同目的和相关利益,认为守约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时,应优先保护其利益;另一些法院则认为应关注违约方的合同目的,因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摆脱合同的“束缚”;还有法院认为应综合考虑双方的合同目的是否无法有效实现,因为合同旨在实现双方的共同目的,而不仅仅是单方的利益。这种差异导致了实务中对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不一,法官在审理违约方行使解除权的案件时难以规范操作。

(二)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范围不明确

根据《民法典》规定,违约方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以终止合同关系,但该规定仅适用于非金钱债务,不包括金钱债务。这一限制旨在防止违约方通过违约行为获得不正当利益,避免权利滥用。然而,笔者认为这种限制存在局限性,无法涵盖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情况,导致法官在处理案件时难以规范操作。

三、解决之策

(一)明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标准

合同目的是指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所期望实现的目标,它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和消灭过程中扮演着关键角色。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判断是否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重要依据。因此,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具体确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标准,否则这一概念仅具有理论意义,而无实际操作价值。在探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标准时,笔者认为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合同目的的判断标准应与具体合同类型和交易情况相结合。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了多种有名合同,如买卖合同、行纪合同等,每个有名合同都有其特定的目的和规则。合同双方确立合同的目的通常是为了实现某种特定目标,相关交易在每个具体合同中都是相似或相同的。因此,在判断合同目的时,应结合合同类型和交易情况,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理期待。

其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判断标准应考虑合同双方确立的合同目的受到的影响程度。一方面,如果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害可以通过相应措施有效补救,则一般不能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反之,则应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例如,元宵节前夕因疫情原因导致元宵无法按时送达,由于元宵的目的是在节日使用,之后送达无法有效补救,因此可以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一方面,应综合考虑违约行为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程度,考虑对合同整体的影响,而非仅限于违约部分的价值。

最后,应明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体是合同的违约方。因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主体是违约方,目的是让其从合同的束缚中解放出来。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理由是为了避免“合同僵局”的出现,如果一方继续履行合同无法获得合理期待,其损失可能进一步扩大,导致“合同目的落空”。而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可能导致合同陷入僵局。因此应重点关注违约方的合同目的,但也不能仅依赖违约方的陈述,而应结合证据进行判断,合理推断合同目的。

(二)明确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范围

《民法典》规定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债务仅限于非金钱债务,但金钱债务也可能导致“合同僵局”,因此应将其纳入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范围。一方面,尽管货币具有可替代性,但也会出现履行不能的情况,如债务人客观上已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无法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从这个角度看,金钱债务同样可能出现“履行不能”的情形,如债务人破产或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也会导致“合同僵局”。债务人解除合同后,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赔偿守约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代价远超过解除合同赔偿守约方信赖损失的代价,也会导致合同的违约方不履行合同,出现违约行为,导致“合同僵局”。例如,在长期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属于金钱债务的一种。如果承租人拒绝履行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的代价远超过解除合同的代价,也会导致“合同僵局”。因此,违约方希望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来解除合同。因此,笔者认为金钱债务也应纳入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范围。

尽管笔者认为金钱债务应纳入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范围,但应严格限制其适用情形。由于金钱债务具有可替代性,如果债务人以此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将导致规则适用混乱,可能导致合同违约方滥用权利损害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应严格限制适用条件,综合考虑合同违约方是否实施了恶意违约行为、是否足额赔偿守约方信赖利益损失,以及不解除合同是否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等因素,以防止合同违约方滥用权利,确保设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初衷得以实现。

结语:合同解除作为合同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民法体系中发挥着关键作用。传统合同解除理论认为只有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法治意识的提高,人们开始尝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合同履行中的障碍,使自己从合同的“束缚”中解放出来。因此,为解决司法实务中存在的新情况,需要赋予违约方在特定情况下行使合同解除权,以避免“合同僵局”现象的出现,防止社会财富的浪费。

参考文献:

[1] 张淞纶:《“违约方解除权”的再证成与省思》,载《求是学刊》2022 年第 5 期。

[2] 郭西雅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适用研究》,载《大陆桥视野》2021 年第 12 期。

[3] 王利明 :《论合同僵局中违约方申请解约》,载《法学评论》2020 年第 1 期。

[4] 徐博翰 :《论违约方解除权的教义学构造》,载《南大法学》2021 年第 1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