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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建设工程合同诉讼整合审理的法理构造

作者

龚晨

中建六局第八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 510800

一、绪论

建设工程合同往往形成环环相扣的“合同网络”,多主体利益呈现“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联动格局。传统各纠纷分别诉讼易致认定冲突、标准不一、诉讼成本高,且常引发判决矛盾、权利难兑现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应通过指定管辖、合并审理等手段统一处理关联案件,以维护裁判尺度统一、节约司法资源、实质化解矛盾纠纷。基于此,本文从当事人合意基础、合并门槛、救济机制等三方面构建建设工程合同网络纠纷整合审理的理论框架和制度路径。

二、整合审理的法理构造

建设工程合同网络指围绕同一项目的多份关联合同所构成的体系,各合同履行休戚相关。此类纠纷若分散诉讼,易出现矛盾认定和冲突裁判,难以根本解决问题。因此宜通过程序整合,将源于同一工程且密切关联的纠纷纳入一案统一裁判,实现“一案了结”。此举可防止裁判矛盾、减轻诉累、提高效率,已在司法政策中得到倡导。当然,整合审理须基于合法性基础并设置相应条件,下文将对此展开论证。

(一)程序合意:整合审理的基础

当事人程序协定为纠纷整合提供根本动力。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协议诉讼事项。因此,工程合同网络各方可以合意约定将关联争议在同一法院一并解决(如统一管辖、一并起诉、放弃分案异议等)。法律亦通过协议管辖、共同诉讼需当事人同意等规定确认了程序合意的效力。只要该协定不违反强制性规定或公共利益且系各方真意,法院应予尊重并按合意整合处理纠纷。程序合意因而成为启动合并诉讼的重要前提和润滑剂,有助于降低程序阻力。当然,合意并非万能:对法律禁止或超出授权的事项(如级别管辖、未经同意即将非必要第三人纳入等),单凭协议无法逾越。因此,在合意基础之外,还需设定法定的合并条件作为整合审理的门槛保障。

(二)比例原则门槛:整合审理的筛选标准

比例原则所设定的门槛,是法院在启动关联案件集中审理机制时所需满足的客观条件与法律标准。它涵盖关联性的实质程度、法律规范的明确允许,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等多重要素。

首先,关联案件之间须存在主体或事实层面的高度牵连,达到“合并审理更有利于事实查明与纠纷解决”的标准。具体可表现为案件是否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序列,或者是否存在裁判结果相互牵涉的情形。例如,同一事故引发的多个侵权诉讼,或某一行政处罚行为同时引发行政诉讼与民事赔偿之诉,若分案审理可能造成判决冲突,即意味着案件具备较强的合并审理基础。在建设工程纠纷中,典型如因同一工程质量问题引发的业主索赔、承包人向分包人追偿、分包人再向供应商主张权利的连锁诉讼。若分散审理,极易出现不同审判组织对同一质量问题作出事实认定不一、责任判断相悖的局面。而通过集中审理,法院可一揽子查清争议核心,统一认定法律责任,从而有效避免裁判冲突,维护司法统一。司法实践中,通常可从案件发生时空、参与主体、基础法律关系的重合性与因果关联等方面,综合判断是否达到“实质关联”之标准。仅当多项要素高度重合、彼此交织,形成内在统一的事实整体时,合并审理才具有程序必要性与正当性;若仅具备表面联系而缺乏实质交织,则不宜启动集中审理机制。

其次,还需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且不违背基本法律原则。除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有所规定外,《行政诉讼法》对于跨如民事与行政的案件合并审理则也作了相关明确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1 条:“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在建设工程实践中,倘若涉及环保部门对工地处罚的行政诉讼与因同一污染事件引发的施工合同纠纷,若法院欲合并审理,就需要严格依托明确的

法律授权。

最后,合并审理还需充分考虑案件体量与法院的司法资源承载能力。法院需在自身资源与能力可承载的范围内审慎决定是否合并审理,避免因案件数量过大或案情过于复杂,导致合并审理失去实质意义,反而影响审判质效。例如,在建设工程领域,若某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同时引发数十起涉及分包与材料供应的合同纠纷,强行全部合并审理可能导致庭审周期冗长、证据体系庞杂,反而增加审理难度。在此类情形下,法院可优先将事实基础高度重合、法律争议同质的核心案件予以合并,其余案件则考虑分案处理。通过设置科学合理的合并标准,法院能够在兼顾审理效率与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充分发挥合并审理制度的制度优势。

(三)双轨救济:整合审理的权利平衡

为保证整合审理中各方实体权利救济到位,可引入双轨救济机制,即在一案中分层裁判相关纠纷。第一轨裁决主要法律关系(如业主与总包人的债权债务),第二轨裁决由此引发的追偿关系(如总包人与分包人的清偿责任)。通过“一案两轨”,法院可在同一判决中既明确业主与总包人的责任,又判定分包人对总包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使总包人同步实现向分包人的追偿,避免另行诉讼。双轨模式下,被追加的第三人(如分包人)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法院在裁判文书中需将其责任作为补充责任予以限定,各方仍可就判决中涉及自身权益的部分提起上诉或提出执行异议。如此“一揽子”处理既统一解决了多层级纠纷,又保障了各方的救济权利,实现了公平与效率的兼顾。这一救济模式在现行制度中有理论基础(如第三人制度、代位权与债务加入等)并已有实践探索,是整合审理模式的重要支撑环节。

三、合同条款预设:整合机制的前置通道

除了法院层面的机制设计,还可通过在合同中预先约定争议整合解决方案,为日后纠纷一揽子处理铺路。大型工程项目的合同文本可加入有利于统一解决纠纷的条款,例如约定所有相关争议由同一法院管辖并合并审理,各方放弃对分案审理的异议;调整“背靠背”付款条款,约定下游方在上游付款纠纷未决时暂缓起诉并有权加入上游诉讼;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增加当主合同发生诉讼时保证人或保险人与合同当事人共同应诉等。这些预防性安排的落地可减少诉讼整合阻力,与事后法院的合并审理措施相辅相成,在源头上提升纠纷解决的集约化程度。

四、结语

建设工程合同网络纠纷的整合审理应坚持依法有据和适度裁量:既不能违反强制性程序规定和基本诉讼原则,也要根据案情灵活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合并,防止机械合并带来新的不公。随着工程项目规模扩大、参与主体增多,传统“一事一讼”模式已难有效应对复杂纠纷,整合审理体现了民事司法对复杂商事纠纷的主动适应和优化,对提高审判质效、服务诉源治理和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未来可通过继续完善司法政策、发布指导案例等方式细化合同网络纠纷整合处理规则,并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修改时引入更开放的共同诉讼和第三人制度,不断完善一揽子解决机制,为建设工程领域乃至其他复杂纠纷的高效化解提供示范。

参考文献:

[1] 王天宇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防范研究 [D]. 河北经贸大学 ,2023.DOI:10.27106/d.cnki.ghbju.2023.000119.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 号.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 第 221 条 .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55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