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现状与问题分析
魏翠爽 郝清格
一、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概述
(一)实质合并破产概念
破产实质合并制度源自美国的判例法,是一种针对关联企业破产情况的公平救济机制。该制度在破产程序中将多个关联实体视为单一破产债务人,合并前各企业的债权人均被视为合并后债务人的债权人。合并后,所有实体的财产和债务将被整合为一个统一的破产财产,并按比例分配给所有债权人。该制度的核心目的在于否定特定范围内关联企业的独立法人资格,消除关联企业之间的相互求偿权,并将它们的财产合并为一个“资产池”,以实现对债权人的公平清偿。
自 2007 年起,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出现多起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处理的破产案件。从该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程来看,国内的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是在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法人破产主义”背景下逐步形成的。尽管该制度尚未在正式立法文件中得到明确规定,但在相关司法文件、地方性法规以及全国各地的破产实践中,我国的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已形成以“关联企业”为唯一适用主体的独特框架,我国的实质合并破产制度被限缩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关联企业被认为是两个或者多个相互之间具有控制关系或重要影响关系的企业组成的联合形态。
(二)立法现状
2018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关联企业破产的程序处理问题提供了指导,明确了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审慎适用原则,规定了企业破产中例外适用实质合并原则的条件,并详细阐述了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查程序、管辖原则以及利害关系人权利救济的相关内容。此后,各地法院积极响应,陆续出台相关审判工作指引,以进一步完善实质合并重整的标准和规范。
《会议纪要》在第六章中用八个条款对实质合并予以确认,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适用原则、审查、管辖、法律效果提出指导性规定。第三十二条对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进行了规定,即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但是《会议纪要》仅限于提出三项标准的名称,并未对三项标准的内涵、具体适用、关系作出明确说明。作为一项极为重要的破产制度,实质合并预计将被纳入修订后的破产法以填充现有的立法空白。
二、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依据模糊
最高人民法院在《会议纪要》中对实质合并破产的规则内容作出了初步规定,但并未明确界定《会议纪要》在整个破产程序中的法律性质与地位,也未明确其相关规定是否可以在裁判过程中被法院直接引用。此外,现行《企业破产法》仍未确立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导致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依据始终不够清晰。
从相关案例来看,目前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实质合并破产的依据:首先,《企业破产法》第1 条关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规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正当性源于公平清偿债务,因此在缺乏直接立法的情况下,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常援引破产法的立法价值条款来支持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适用。其次,最初实质合并破产被认为来源于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本质上否认了企业的法人人格,因此第 21 条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有时会在实务中被作为支撑实质破产案件的处理依据。 再次,《公司法》第 22 条关于“限制不当利用关联关系”的规定也是实质合并破产的法律依据之一。实质合并破产通常适用于不当利用关联关系的关联企业,这与《公司法》第 22 条的立法目的一致。最后,《民法典》第 6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会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公平受偿,而实质合并破产的首要目的正是解决这一问题,因此与《民法典》的公平价值相契合。
尽管上述四个条款能够为实质合并破产提供一定的正当性依据,但这些规定均较为抽象和模糊,难以对实质合并破产的具体适用提供清晰明确的指导。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仍需在具体案件中进行自由裁量,这导致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二)适用标准不确定
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形成与发展过程中,适用标准始终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尽管《会议纪要》中明确了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三项标准,但这些标准仍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由于缺乏统一的规定,各地法院纷纷对实质合并破产进行了探索,这也导致全国范围内对实质合并破产标准的适用较为混乱,主要体现在法院在实践中所采用的考量因素多样化,具体做法不尽一致。 《破产审判纪要》确立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三项要件标准,但在实际操作中,对于这三项要件是否必须同时满足,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 此外,一些法院还会考虑到破产效率、债权人利益保护等方面的因素。
实质合并破产规则是对关联企业法人人格永久性、全面性的否定,实践中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标准已成为实质合并破产的核心标准,各法院对人格高度混同的识别要素理解不一致,也使得在最终的民事裁定中法院对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标准的识别要素论证不清晰。各地法院对识别要素缺乏系统规范的理解也会加剧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从而使得实质合并破产制度适用预期存在极大的不稳定性,损害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三)适用程序的不明确
从破产制度的理论基础出发,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在法律层面均具备单独申请破产的主体资格,这导致多个关联企业法人可能分别进入破产程序。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旨在对各自独立的破产程序进行统一协调与整合,如何启动这一程序便成为需要面对的首要问题。如何在多个独立破产程序的基础上进行实质合并,这既关系到司法效率的问题,更直接影响到各利益相关方的权益平衡与公平保护。
此外,实质合并破产怎样和现有的破产程序规则相衔接也是一个待解决的现实问题。正如有学者对实质合并裁定的质疑:“合并重整的实质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法院如果要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必须经过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而不应通过裁定的方式否认公司的独立主体资格。”而造成类似质疑的根本原因就是实质合并对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使得原有的程序规则无法满足相关利益主体权利保护的需要。
由于立法层面的空白,当前实质合并破产的现有程序主要在现有的破产法程序中寻找依据,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其一,判断程序的做法不一。实践中各地法院采取不同的方式辅助裁判,包括债权人会议表决、听证会、评估报告等,但这些并非固定的前置程序,各地法院会对其进行选择性适用。其二,债权人异议程序不明确。在实践中,债权人可能会因为对企业集团结构和破产程序的复杂性缺乏了解,从而难以有效行使其权利。债权人对合并破产中的异议表达和权益保护机制的不完善,使得其在实质合并破产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实质合并破产牵涉到债权人的实体权利,相关主体利益的保障在现有的程序中是很难做到的。
三、结论
我国的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仍面临适用依据模糊、适用标准不确定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适用效果和法律的稳定性。因此,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在后续研究中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提高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处理的效率和公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