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所有权保留的效力
闫建磊 刘琪
一、所有权保留的效力
( 一) 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时所有权保留的效力
当出卖人进入破产程序,其管理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 642 条行使取回权,将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标的物取回。在这种情形下,取回权的行使核心在于权衡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由于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对抗问题,相对较为单纯。出卖人破产后,其原本的利益便转化为全体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在买受人具备清偿能力且无善意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这一过程不会对买受人的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影响。
不过,一旦出现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 641 条第 2 款所规定的登记对抗规则就必须被纳入考量范围。倘若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已经登记,并且登记时间在先,那么管理人便能够对抗第三人行使取回权;反之,若保留所有权未经登记,管理人则无权主张取回权。这是因为根据《民法典》的明确规定,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若未进行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值得注意的是,《破产法解释二》第 36 条在立法层面存在一定疏漏。该条款并未对所有权保留登记与否的情况加以区分,而是一概认可管理人的取回权。这种做法没有充分考虑到登记对抗规则对取回权行使所产生的重要影响,极有可能在涉及善意第三人时,引发出卖人取回权与第三人权利保护之间的冲突。在实际司法实践中,这可能导致对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不当侵害,破坏交易安全与市场秩序的稳定。
在管理人成功行使取回权之后,还需妥善平衡买受人的权益。在破产程序中处理所有权保留交易时,《破产法解释二》第 36 条第 3 款未将标的物损耗纳入考量确属制度漏洞。依据该条款,当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将买受人已支付价款对应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清偿时,现行规则仅关注合同义务的继续履行,却未对买受人占有期间可能导致的标的物价值贬损进行必要调整。此种处理方式实质造成双重不公:一方面,出卖人取回的实际是经损耗贬值的标的物;另一方面,管理人仍需按原合同约定全额清偿买受人已支付价款,相当于由破产财产变相承担了买受人过错所致的损失。当管理人决定按照共益债务清偿买受人因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债权时,应合理扣除买受人对标的物造成的损耗部分,以确保处理结果的公平性。这样的处理方式既保障了出卖人全体债权人的合理利益,也兼顾了买受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有助于维护整个破产程序中各方利益的平衡。
( 二) 管理人选择履行合同时所有权保留的效力
若出卖人的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依照《破产法解释二》第 35 条第 1 款规定以及相关法理,买受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既定合同义务。与此同时,管理人则应当依据合同约定,适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这一履行模式既符合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也契合交易双方的初始合意以及公平原则,有助于维持交易秩序的稳定性与连贯性。
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 35 条第 2 款规定,一旦出现买受人缺乏履行能力,或者对标的物进行不当处分的情形,管理人便有权依据《民法典》第 642 条的规定,行使标的物的取回权。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请求权本质上属于民法请求权,其行使过程必然受到《民法典》第 641 条第 2 款登记对抗规则的约束。在存在善意第三人介入的复杂场景下,管理人仅能凭借已完成登记的保留所有权,向善意第三人主张取回权。这是因为在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中,登记公示制度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关键作用。为防止出卖人因取回标的物而不当得利,管理人在成功取回标的物之后,必须及时开展归属清算或处分清算工作。在此过程中,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等相关债权,应当作为破产共益债务,在破产程序中优先获得清偿。这一规定旨在平衡买卖双方在破产程序中的利益关系,确保各方权益得到合理保障。
深入分析后可以发现,第 35 条第 2 款中 “买受人已支付总价款 75% 以上或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权利除外”的但书条款,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并无存在的必要。在科学合理的清算规则体系下,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具体比例对于标的物取回权的行使以及最终利益分配的影响已不再关键,因为清算过程会全面、综合地考量各方因素,实现公平公正的结果。此外,关于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权利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保留所有权的登记公示效力加以涵盖和解决。依据登记对抗规则,经过登记的保留所有权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反之则无法对抗。这一规则已经为解决第三人善意取得问题提供了清晰、明确的指引,无需再通过额外的但书条款进行规定。
第 35 条第 3 款规定,倘若管理人无法成功取回标的物,有权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对因其违约行为给出卖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从法理角度审视,这一规定并不存在任何法理障碍,也与其他相关法律规范不存在冲突之处。它为管理人在无法行使取回权的情况下,提供了有效的救济途径,有助于维护出卖人以及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和公平公正。通过赋予管理人这一权利,能够促使买受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避免因买受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出卖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进一步强化了法律规范对市场交易行为的引导和约束作用。
二、亟待解决的问题
《民法典》通过创设权利登记公示规则与担保物权准用机制,为所有权保留从形式所有权向担保功能转型构建了制度基础。从侧面来看,这赋予了物权合同担保效果,推动所有权保留制度朝着更为实用、高效的方向发展。然而,学术界对此并非全然认同。但也有学者认为,除非法律已有明文规定,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不具有功能化为“担保权”的条件,不得准用《民法典》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定。
所有权保留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引发诸多实践争议,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平衡出卖人取回权与破产债权人利益。根据《民法典》第 641 条第2 款的制度设计,未办理登记的所有权保留约定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在出卖人进入破产程序的特殊情形下,其作为法定所有权人仍可依据物权归属主张取回标的物。此时,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比例的限制性条款(如 75% 规则)并不影响出卖人基于所有权行使取回权。
此外,当标的物因毁损、灭失或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等原因无法取回时,应允许出卖人行使代偿取回权,以捍卫自身权益。这种安排既符合《民法典》关于登记对抗规则的要求,也平衡了出卖人与其他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部分学者指出,除非法律已有明确且详细的规定,否则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并不具备功能化为 “担保权” 的充分条件,故而不得随意准用《民法典》中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定。这一观点强调了法律规定的严谨性与确定性,对于防范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实践中被过度扩张或不当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在所有权保留功能主义的大背景下,破产领域中出卖人取回权行使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亟待妥善解决。为确保在出卖人破产时取回权具备担保物权属性,依据《民法典》第 641 条第2 款的明确规定,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若未经登记,便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在破产程序的复杂环境中,出卖人作为标的物的原始所有权人,其取回权不应受到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比例(例如 75% )的不合理限制。从法律逻辑和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出卖人有权通过申报债权以及行使取回权这两种方式,来全方位、充分地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尽管申报债权与行使取回权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潜在冲突,但在合理的法律框架和程序安排下,二者是可以同时进行的,这有助于在维护出卖人利益的同时,保障破产程序的有序推进和各方利益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