缩略图

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的申请财产保全不应认定为申请保全错误

作者

肖杨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案情:甲、乙公司于 2012 年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开发一杂交水稻新品种,开发合作期限为十年。还约定,2014-2018 年销售量每年不得少于 300 万公斤,生产入库量在 100 万公斤内的按每公斤 2.00 元、在 100-500 万公斤的部分按每公斤 1.20 元的标准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种子开发提成。双方还约定违约金为 300 万元。双方履行合同至 2016 年,仅 2016 年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开发提成费4779098.92 元。2017 年双方就种子合作开发达成协议,停止生产一年,2018 年双方为种子合作开发未达成协议,乙公司认为甲公司违约,给其造成572 万元开发提成费损失。

2018 年 6 月,乙公司以甲公司不履行联合开发合同为由,向某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72 万元。诉讼中,乙公司于2019 年8 月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该市中级法院裁定冻结甲公司账户存款 572 万元,冻结期限 6 个月。到期后,经乙公司申请,法院裁定对该款继续冻结,直到案件执行终结。2020 年3 月,该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乙公司诉讼请求。乙公司提出上诉,该省高级法院终审撤销市中级法院判决,判令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违约金 100 万元。甲公司认为乙公司申请冻结其公司资 572 万元,而法院终审判决甲公司赔付 100 万元,并未完全支持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乙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存在错误,故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赔偿甲公司 472 万元资金贷款利息36 万余元。

分歧:诉讼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诉讼后,为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性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财产保全既可依当事人申请也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一审驳回乙公司诉讼请求,终审判决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 100 万元违约金,并未完全支持乙公司 572 万元的诉讼请求。乙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导致甲公司 572 万元银行存款全部被冻结,无法投入生产经营。本案审理中,就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赔偿存在三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乙公司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应当与法院判决申请人胜诉时确定的给付财务的范围相一致。否则因为采取财产保全,冻结、查封、扣押不当而给被申请人一方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乙公司申请法院保全 572 万元,而法院最终仅支持乙公司 100 万元,实际超标冻结甲公司 472 万元,乙公司应对超标冻结部分比照银行贷款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二种意见认为,甲、乙两公司存在混合过错,乙公司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乙公司在对案件裁判走向无法准确判断的情况下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甲公司 572 万元资金被冻结,无法投入生产经营,而人民法院最终并未完全支持乙公司诉讼请求,乙公司应赔偿甲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甲公司没有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和第一百零七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规定,甲公司有申请复议或提供担保要求法院解除冻结的权利,但甲公司在诉讼中怠于行使上述权利,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供担保,同样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乙公司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三种意见认为,乙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乙公司行使诉讼权利。乙公司诉请甲公司赔偿 572 万元,其申请保全也是 572万元,未超过其请求的范围,符合《民事诉讼法》“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之规定。法院的最终裁判结果与乙公司请求金额不一致,不是乙公司能够预料和控制的,因此也不能苛求乙公司的申请保全金额与法院最终裁判支持乙公司诉讼请求的金额完全一致。乙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因此乙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裁判:法院审理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某市中级法院根据乙公司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可知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应当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没有过错,主要基于三点理由:一是乙公司诉请判令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572 万元,申请财产保全金额也为 572 万元,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规定。二是乙公司在联合开发合同纠纷案中,诉请甲公司赔偿损失 572 万元,虽然二审法院最终调整为支付违约金 100 万元,但人民法院对损失的调整和确认,乙公司事前无法预料,不能认为乙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三是与之相对,甲公司在该案一、二审诉讼中,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供担保以解除财产保全,或者申请降低冻结款项金额。甲公司之所认为超额申请冻结472 万元,也是从法院生效判决推断出来的。由此说明在该案整个诉讼过程中,甲公司对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正当性、合法性也予以认可。因此,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过错。且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未改变甲公司的财产状态,不影响其银行存款利息,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存在。

故判决如下: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和法院的裁判结果。理由详析如下:

一、判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制定该项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保障胜诉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的实现。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由于诉讼财产保全会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使用权、处分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可能给被申请人财产造成一定损失。为确保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平等,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防止申请人滥用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避免恶意诉讼,民事诉讼法在明确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权利的同时,对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错误的权利救济也作出相应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面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知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行为是一种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断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判断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关键其是否存在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