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法律性质新论
周清
丽水市莲都区生态环境服务中心 浙江 丽水 323000
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规定了由政府提起的“生态补偿诉讼”,但对其法律属性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存在很大的争议。环境损害赔偿的诉讼属性决定了其发展的方向,因此,从立法的角度对其进行理论探索仍然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二、生态赔偿诉讼法律性质的理论争议
在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的法律属性上,存在着特定的环境公益诉讼说、国家利益诉讼说、公益诉讼说、混合诉讼说和特殊诉讼说。
特别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一种特殊的环境公益诉讼,它既是一种特殊的环境公益诉讼,也是一种有别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类型。一些学者认为,生态损害赔偿的原告资格起源于我国现行的法律条文,带有强烈的公法性,旨在保护环境公益,在诉讼中原被告处于同等的地位,符合民事诉讼的特点,应当将其定性为一种特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的学者主张,在诉讼目的、起诉理由和诉讼请求等方面,二者具有相似性,但二者在起诉主体、适用范围和诉讼前程序等方面有所不同,属于一种特殊的环境公益诉讼。
国益诉说主张,生态损害损害赔偿的性质应区别于公共利益和一般的民事诉讼,而应以“国益诉讼”的形式存在。这一观点认为,国家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保护,是国家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对自然资源进行保护的一种法律行为。
私益诉讼理论主张,生态补偿诉讼是指国家以国家所有权为基础,对生态环境的破坏进行修复和弥补,其实质是一种民事公益诉讼。
本文从两个方面对我国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探讨。一些学者认为,国家以“所有人”的身份对自然资源损害进行起诉,其依据是“公益诉讼”,既有“公益”的属性,也有“公益”的特征,故应当将其界定为“混合诉讼”。
“特殊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类型,它与普通的民事、行政、刑事和公共利益都不同。这一观点认为,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原告是以国家为主体,以维护生态环境为目标,其诉讼标的因其特殊性质而不能纳入现行的诉讼范畴,应当视为一项单独的特殊诉讼。
三、生态赔偿诉讼法律性质诸学说评析
特别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理论认为,由于其在诉讼目标上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高度的一致性,突出了其对环境公益的保护作用,是有其合理性的。但这种观点忽略了国家在生态补偿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和其公法属性。在生态补偿诉讼中,政府不仅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加诉讼,而且还根据自己的环境监督责任,以国家的名义提出了自己的诉讼请求。而且,将其作为一种私法责任,既不能反映其公共性,又不能充分反映其社会危害,更不能有效地保护生态环境。
国益诉说是站在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立场上,强调了为保护国家利益而进行的行政行为,是有其法理基础的。但是,这种说法也有其局限性。这一观点在理论上是对“公益说”和“公益说”的否定,认为“公益说”仅仅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而设立的。生态环境是社会所有人共有的一种共有财产,它既关系到国家的利益,也关系到公众的利益。另一方面,基于国家所有权理论的生态补偿理论忽视了自然资源并不能覆盖所有的环境要素,在遭受损害时,由于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使得生态补偿的适用范围受到限制。
四、生态赔偿诉讼法律性质新论:行政执法诉讼
(一)生态赔偿诉讼的正当性基础:政府的环境监管职责
生态补偿诉讼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为了解决生态环境损害,维护生态公益。政府作为公益的代言人,肩负着保护环境的重任。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国家有权以国家的名义,以国家的名义,向受害人追偿,并对其进行赔偿。《宪法》第二十六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对居住与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改善,对污染及其它公害的治理,应当予以保障。”《环境保护法》第六条明确了“地方各级政府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环境质量负有责任,并对此负有责任。”国家提出的生态补偿诉讼,是国家为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公众利益而进行的一种特殊形式。
以政府的环境监督责任为依据,可以更好地说明政府在诉讼中的地位与功能。在这一过程中,国家不能仅仅以一个普通的公民的身份参加诉讼,而应该是一个环境监督机构,通过法律途径来实现自己的环境保护目的。在诉讼程序中,国家以国家名义行使其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并提出相应的补偿和恢复要求,这些都与政府的行政功能密切相关。相对于基于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基于环境管理责任的环境保护责任能够更完整地覆盖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国家的自然资源或其它生态环境要素受到损害时,都可以根据自己的监督职责提起诉讼,弥补所有权归属上的缺陷。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公法责任
本文从理论上分析了我国现行立法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传统上,将生态环境损害作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予以补偿,是一种私法上的责任。但是,这一观点并没有对生态环境损害所具有的特殊性质及其公益性质给予足够的重视。生态环境损害是一种普遍的、长期的、不可逆转的危害。在这一背景下,我国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不能简单地看作是一种私法上的责任,而应该是一种公法上的义务。
在立法上,《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环保法规对其进行了具体的规制,其中既有行政责任,也有刑事责任,这是一种公法性质的制度安排。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了一种新的观点,即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我国现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这里所说的“公法责任”,既包含了对受害人的罚款、停产停业等行政惩罚,也包含了向受害人请求恢复或补偿生态环境的责任。生态损害赔偿责任不能以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侵权为基础,而应建立在国家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众利益的基础上。
五、结语
生态补偿诉讼应当被视为一种行政强制诉讼,其合法性根据在于政府和相关部门所承担的环境监督义务;“公法负责、公法运作”是我国生态恢复的理性路径,而“生态损害补偿”则是其现实路径。明确生态补偿诉讼的法律属性,是建立科学合理的生态补偿诉讼体系,切实保障生态环境权益的关键所在。在今后的立法与实践中,应当以行政执法诉讼的地位为中心,对生态补偿的有关制度进行完善,明确政府、司法等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强化行政、司法等方面的协调与合作,促进生态补偿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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