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在立案与审查起诉中的反思
李嘉豪 吕凡轩 张依宁 汤星星 罗家欣 谭祎瑶
湖南涉外经济学院 410205
摘要: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包括认罪和认罚两个部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随着司法制度改革的推进,公安机关在认罪认罚制度过程中立法与定位模糊、角色不清与功能不明、资源与能力受限。检察机关工作量加大、认罪认罚案件质效评估机制不完善。对此应当提高公安机关侦查全过程透明规范化、落实内部与外部相结合的监督模式、完善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方式。对检察机关应简化审批流程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构建全面有序、权重合理、动态开放的评价体系。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讼
一、认罪认罚制度在立案侦查中的问题思考
定义: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包括认罪和认罚两个部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法律效果主要体现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认罚”指行为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包括愿意接受刑罚处罚、主动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预交罚金。“认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表现: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罚则表现为同意检察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选择适用的程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①
存在问题:
(1)公安机关在认罪认罚制度过程中职能弱化
1、立法与定位模糊
随着司法制度改革的推进,公安机关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的定位变得不够明晰。立法上的模糊导致公安机关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时保留了追诉机关的强势地位,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其在该制度中的积极作用。
2、角色不清与功能不明
公安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适用中角色不清、功能不明,导致其在具体实践中无所适从。尽管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安机关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的功能有所规定,但具体实施方式和程序却未进一步明确和划分,这使得公安机关难以有效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3、程序衔接错位
公安机关在程序上未能实现有效的程序分流,导致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火车头”作用未能充分发挥。公安机关在程序上却存在严重滞后性,这影响了整个司法流程的效率。
4、资源与能力受限
公安机关面临案多人少、办案任务重的困境,影响了办案人员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积极性。
(2)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程序中时效性弱
只有在认罪认罚前提供法律帮助,才能促使犯罪嫌疑人理性选择是否认罪认罚,这样的法律帮助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如果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之后,值班律师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中,此时的犯罪嫌疑人,在没有律师帮助的情况下,面对侦查机关施加的压力,很可能进行有罪的口供,而这种口供会成为致使其最终被定罪的重要证据。
(3)侦查阶段讯问方式非规范化
当前实践中如何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存在难题,在侦查阶段更是如此。虽说当前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则要求侦查机关尽到权利告知及有关法律后果的义务,还要求侦查机关将认罪认罚的情况如实记录在案。虽然这样的制度看似比较完善,却仍旧难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自愿做出认罪认罚。
1、侦查人员利用非规范的方式进行讯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旨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思想教育后,利用法规激励其自愿承认其罪行并接受刑罚处罚,以获得从宽处遇。一般情况下,我们都要求侦查人员利用规范的方式进行讯问。然而,在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过程中,存在着侦查人员利用不规范的方式进行讯问的现象。在侦查讯问中,适当的欺骗、引诱是可以作为侦查谋略来运用的,但若是超限度则属于不正当的方法,严重的则会被视为非法证据。
受我国审判中心主义的影响,当前正处于“由供到证”转变为“由证到供”的过渡时期,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和判处刑罚。倘若利用不规范的方式进行讯问,以获取犯罪嫌疑人似乎自愿的认罪认罚供述,却未能及时识别,则没有办法发挥该制度的实际功用,有损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益。
2、被追诉人的反悔权及救济机制不完善
我国当前《试点工作报告》第19条及第20条规定,如果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审查时,发现被告人所作出的认罪认罚是违背其真实意愿的,则应将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审查的认罪认罚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对此,我国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非自愿作出的认罪认罚的反悔权,也没有构建完整的救济机制。
改进方向:
(1)提高公安机关侦查全过程透明规范化②
1、明确犯罪追诉职能,同时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提供有效法律帮助
相较于其他国家而言,我国在侦查阶段的律师权还不够充分,如缺少讯问律师在场权等,使得公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的互动关系更为单一。换言之,“强职权主义”的角色定位,决定了犯罪追诉活动对立且封闭的结构形态。因此,在犯罪追诉过程中加强犯罪讯问透明化,在保证讯问过程透明的前提下,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益。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为其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
同时加强法律援助,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确保其能够获得专业的法律帮助。也应强化法律监督,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确保其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2、落实内部与外部相结合的监督模式③
对于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起诉意见书,应当让公安机关内部的法制部门监督。其次,多主体对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外部监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的主体,应利用静态与动态并行的监督方式对侦查阶段适用该制度的过程进行监督。该方式可以更好的实现静态监督与动态监督相平衡。
静态监督主要是针对些申请、审核以及有关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等文书材料,而动态监督则是就该机制的运作过程,如在此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程序的行为,是否在审判后不履行规定的义务等。
3、完善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方式
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的方式主要是通过会见和通信,使得犯罪嫌疑人明确认罪认罚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果。这种法律帮助方式上的限制不利于有效法律帮助的实现,会影响到认罪认罚自愿性。因此,必须构建完善的保障机制,保障能够真正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首先,应当考虑将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时间前移,确保犯罪嫌疑人在认罪认罚之前能够充分明确认罪认罚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果。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如果在此之前没有会见律师,或者律师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即使做出了认罪认罚的表达,仍可认定犯罪嫌疑人未获得“有效法律帮助”,该案就不能采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来进行处理。
当前认罪认罚相关立法中只有江苏省高院出台的指导意见将其作为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的判断标准规定在条文中。要保障法律帮助的有效性,必须由客观中立的司法机关来对其进行审查,判断法律帮助是否达到有效的标准,然后作出相应的处理。④
二、认罪认罚制度在审查起诉中的问题研究
2016 年9月,《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在于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2019年 10月24日,《指导意见》进一步完善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的实施细则,保障案件程序、实体处理上的宽严相济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目标。
存在问题:
(1)检察机关工作量加大
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诉讼全过程都需要参与。原本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检察机关的工作重心更多的集中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证据材料是否符合起诉的条件、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检察机关作为独立的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的接触仅集中在排除非法证据的过程中。而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将检察机关的角色转变为当事人一方,为了保障认罪认罚制度下检察机关公诉职能定位研究。⑤
(2)认罪认罚案件质效评估机制不完善
1、注重自我评估,轻外部评估
检察机关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主导者。在这种情况下,由检察机关对自己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质效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成效进行评估,对其局限性与可能存在的问题要么忽略不提,要么提及很少。
同时,检察机关所面临的“组织合法性压力”决定了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质效的评估并不完全以客观地评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法律效果等为目标,而是以检验和展现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的主导性作用发挥情况为主旨。
2、注重结果评估,轻过程评估
司法机关流行的以目标管理责任制为核心的绩效考核机制中设置的一系列评价指标,体现出重结果的价值取向。作为国家治理功能承担者的司法机关必然将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阶段性工作的重心,并将体现在结果的改革效果作为参与国家治理的显著成效,以满足国家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绩效需求。
3、注重定量评估,轻定性评估,认罪认罚案件评估实践中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唯指标论”的倾向,形成了“量化指标中心主义”现象。诚然,通过量化考核,可以让评估者更为直观、更为快捷地了解到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的整体情况,特别是在实现办案数据自动抓取后,评估结果和过程也相对客观,这是其优势所在。但定量分析对样本数量和数据本身的客观性要求较高,而且量化指标的设置很难避免主观预设,在数据标准化所要求的删繁就简中很容易“削足适履”,掩盖评估对象丰富、生动的细节特征。⑥
改进方向:
(1)简化审批流程在司法实践中,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程序繁琐。这种工作机制严重制约了相对不起诉在实践的运用。在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实行以后,是否适用相对不起诉,应该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根据案件情况自行决定。⑦为此,应当简化相对不起诉的审批流程,明确将相对不起诉的决定权下放到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取消向上级检察院的备案制度。
(2)构建全面有序、权重合理、动态开放的评价体系认罪认罚案件质效评估机制在评估内容上至少要满足以下两大方面的要求:
一方面是评价内容的全面性。评估指标要涵盖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等刑事诉讼的主要价值目标,也要兼顾实体评价与程序评价,特别是要在理顺案件质效与“案件比”的内在关系的基础上,将“案件比”这一新的标准灵活融入认罪认罚案件质效评价体系。
另一方面是评价指标的合理性和均衡性。各评价指标要能有效满足特定的评估目标,并与其他评价指标共同助力于总体评估目标的实现。各评价指标之间应协调一致,避免出现相互矛盾。借助行为经济学及认知科学等实证知识,提示可能导致非理性认罪认罚的结构性缺陷,从而发挥自愿标准在规范公权力行为,⑧认罪认罚案件的评价指标也要与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等其他政策或制度的考核指标相互协调。而且,不同评估主体也有必要通过加强沟通协调,尽量避免给司法人员带来评估导向上的冲突。此外,还应合理设置不同指标的权重,避免导向的倾斜和评估体系的失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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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王浩宇.理性选择: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内涵新解[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5,(01):140-157.
作者简介:李嘉豪,2005年1月,男,汉族,湖北天门人,本科在读,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通讯作者:谭祎瑶,1996.11,女,汉族,湖南株洲人,湘潭大学诉讼法学硕士,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基金项目:湖南省2024年大学生创新创业大赛《智能刑事诉讼流程优化平台》(S2024123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