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瞻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审判中的问题研究
李嘉豪 吕凡轩 张依宁 罗家欣 汤星星 谭祎瑶
湖南涉外经济学院 410205
摘要:2023年9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立法规划。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是其中一向主要内容。对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进行了分析,在立案侦查中对公安机关在认罪认罚制度过程中职能弱化、侦查阶段讯问方式非规范化等问题提出思考,要提高公安机关侦查全过程透明规范化,落实内部与外部相结合的监督模式;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检查机关工作繁重、认罪认罚案件质效评估机制不完善的问题提出改进方案,简化审批流程在司法实践中的冗长,构建全面有序、权重合理、动态开放的评价体系;在审判执行阶段,注重各个制度之间的调节,更好的发挥辩护权以及对认罪认罚轻罪案件的探究,解决好“二审终审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冲突,对于“骑墙式辩护”给予一定的认可并减少认罪认罚轻罪案件对犯罪人亲人的影响。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讼
2023年9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第十四届人大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其中最为引人瞩目的就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是其中一向主要内容。在之前的《刑诉法》中对认罪认罚从宽原则有了一定的发展和修正,但是为了修改内容及时回应社会关切,适应司法改革和理念更新。修法应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国际性和完备性。我国现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然存在缺陷,首先就是定位不清晰,缺乏协商制度的表现以及对诉讼关系的调和、平衡,还有并未对我国传统的职权化诉讼模式作出实质性突破,距离比较法视野中的刑事诉讼“第四范式”更是相去甚远。①因此需要借助《刑诉法》修正的机会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更深一步的研究。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出发,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实际相结合,探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及问题。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审判执行中的探讨研究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审判执行阶段中一般体现在定罪量刑中。在这其中过程,我们需要思考,在定罪中审判各个制度之间的调节以及辩护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影响,在量刑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限度和对于认罪认罚轻罪案件的不同处理。
存在问题:
(1)“二审终审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冲突
在我国实行的审判制度是“二审终审制”,意味着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对于这项基本权利应当给予最优先以及最完善的保护。在实践中,一审宣判之后,之前同意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提出以量刑过重的原因进行上诉,一般检察院随之就会进行抗诉,此时会产生抗诉反制上诉的情况,也导致不能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这是在司法实践活动中极为常见的情形。但是我国既然确立了“二审终审制度”,认罪认罚案件也不例外。②如果仅仅因为被告人的上诉,检察院就一定抗诉的话,是没有办法保护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的,也会导致检察权的滥用。而且就目前来看,没用明确的法条来确定这种情况,因此这种抗诉权缺乏部分法律根据的。在大部分这样的上诉抗诉案件中,实际上检察机关的抗诉行为针对的是被告人的不诚信行为,而不是法官的裁决错误问题。但是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可以看出检察院的抗诉应当是针对法院的错误裁判而不是对被告人的其他行为。虽然有如此情形,抗诉中肯定也是有应当抗诉的部分,但是这其中体现的依然是二种制度的冲突问题。
(2)认罪认罚案件阻却了“骑墙式”辩护
对于“骑墙式”辩护,认罪认罚案件对于其中的罪轻辩护是允许和让可的,但是对于是否能适用无罪辩护是有着极其冲突的两种观点。因此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是否可以做无罪辩护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这个问题的答案涉及律师的职业准则、律师行使的辩护权以及认罪认罚制度的完善。在实践法庭中,一般情况,法官会对被告人发问,问其是否同意辩护人的观点,如果辩护人做无罪辩护,会导致被告人的两面为难。作为律师应当遵循自身职业伦理,从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来看,辩护律师对当事人负有忠诚义务。这种“忠诚义务”应被视为辩护律师的“第一职业伦理”③而对于律师最好实施忠诚义务的方式就是,尽全力为被告人追求利益最大化。因此如果可以进行无罪辩护,律师应当进行无罪辩护从而尽到其职业性。且在我国规定,辩护人应当独立辩护,只要是对被告人有利的都是可以独立辩护,不受法官、检察官、被告人的约束。我国法律不应该,有了认罪认罚制度而去损害被告人的辩护权,所以刑诉法应对于辩护权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间的关系协调。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量刑的适用
认罪认罚从宽与其他从宽制度的有效衔接尚未理顺,导致有些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被告人上诉权与检察机关抗诉权的“对峙”以及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与审判机关量刑的权力“较量”④, 应当要正确理解《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其他从宽制度不作重复评价。需要《刑诉法》去明确分清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其他从宽制度的区别和重复性。
(4)认罪认罚轻罪案件的处罚过重
在如今轻罪的占比越来越高,犯罪记录的存在会导致犯罪人的亲属在学业、工作、生活各个方面都会丧失部分权益,这 会导致为惩罚犯罪而失去了保障人权。
改进方向:
(1)将“二审终审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调节
上述现象说明现行《刑事诉讼法》未考虑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一种不同于通常情形的抗诉。⑤但是立足于国家司法进行思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效率,所以在确保上诉权的同时对上诉行为加以限制。在保障被告人可以得到足够的法律帮助和法律辩护的前提下,对被告人上诉的案件进行分类分析,对于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所明确的量刑和认罪事实应当予以确认,不得进行上诉,而对于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违背了自愿、真实、合法,应当准许上诉。所以,在新修的刑诉法应增加针对已经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因缺乏司法诚信而上诉的抗诉情形。⑥只有补全法条,并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上诉权和抗诉权进行限制,才可以将二审终审制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调和。
(2)让认罪认罚从宽原则与辩护权齐驱并驾
对于律师主张无罪辩护后案件是否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罪辩护的主张不被采纳后被告人还能否享有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给予的量刑优惠⑦,这是需要刑诉法考量的问题,刑诉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我们应当去惩罚犯罪,但是更应当保障人权,所以应认为无罪辩护是应当支持的,并且在其主张无罪辩护不被采纳后也应当给予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的量刑优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针对的是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而与其律师无关,律师进行无罪辩护既是保证自己的职业性也是进行独立辩护,符合我国刑诉法规定,因此在新刑诉法修正中,需要有明确的法条来规定认罪认罚案件中是否可以无罪辩护以及对无罪辩护后的程序结果进行确定,让认罪认罚从宽原则与辩护权齐驱并驾,共同实行。
(3)明确认罪认罚与其他情节的不重复评价
在其余从宽制度中,较为普遍的就是坦白、自首情节。《刑法》中对自首和坦白有明文规定,自首、坦白属于法定量刑情节,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诉法》所规定的,程序法是服务于实体法的,从实体角度言之,认罪认罚包含认罪、认罚的一系列情节,不是新的独立的量刑情节。就认罪情节而言,它与自首、坦白、当庭认罪有重合之处;就认罚情节而言,它与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亦有重合之处。因此,在实体从宽处理上,对重合情节不应当作重复评价。⑧禁止重复评价是不成文的原则,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自首、坦白等从宽制度不作重复评价应当针对的仅仅是重合、交叉、叠加的部分。
(4)对于认罪认罚轻罪案件消除犯罪记录
在如今现代法治的时代,不应类似古代的“株连”,而应当适应现代法治社会发展,实施好罪责自负原则,对于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认罪认罚的犯罪人,可以将其犯罪记录期限降低并到期予以消除,减少对其亲属的影响。
二、结语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言,其本身就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而在案件前期就进行分流的制度。但是对于程序效率的追求不应脱离刑事诉讼的价值根基,即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与正当程序,预设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该是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兼顾刑事诉讼的这一根基。⑨因此我们要最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要利用程序的正义去维护实体真实主义。而维护程序和实体正义是需要公、检、法、律四主体去维护的。
公安机关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要强化其在案件中的职能,提高公安侦查透明化,完善公安机关犯罪追诉职能;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保护犯罪嫌疑人法律帮助的时效性。
检察院应当构建全面有序、权重合理、动态开放的评价体系认罪认罚案件质效评估机制,要保证评估机制的全面性、均衡性以及合理性,注重对认罪认罚案件法律效果的评估,也不能忽视对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分析。
法院要处理好对于各个制度的调节,将我国的各项制度合理划分,其次要保证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完整性,在量刑中也要解释清楚重复情节的评价和划定重复情节的范围,将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相结合,对认罪认罚轻罪案件应给予犯罪记录期限的降低或免除,减少对犯罪人亲人朋友的影响。
律师做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者,应当尽全力为被告人追求利益最大化,这也是律师的第一职业伦理。在审判阶段时应当以一个独立的主体去为自己的委托人去辩护,不能因为委托人自己认罪认罚就放弃可以无罪辩护的机会。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缺陷,需要公、检、法、律四主体的促进,但是更加需要《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现在的立法规划中,对于《刑诉法》的修正要着重于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融入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并通过四主体将其体现出来,对于其中不同主体不同制度需要刑诉法去调节,对于整个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需要新刑诉法修订和划定适用范围;要对四个主体的职能定位并对其所享有的权利明确规定;新刑诉法是中国法治发展的进步和演变,在现在需要新的刑诉法为其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一定的指导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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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嘉豪,2005.1,男,汉族,湖北天门人,本科在读,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通讯作者:谭祎瑶,1996.11,女,汉族,湖南株洲人,湘潭大学诉讼法学硕士,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基金项目:湖南省2024年大学生创新创业大赛《智能刑事诉讼流程优化平台》(S2024123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