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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债权凭证的民间借贷纠纷证明责任研究

作者

冯微微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四川成都  610500

引言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私人性强、隐蔽性大的金融行为,且多是在非正式场合进行,借贷双方常常基于相互信任和关系网络来达成借贷协议。这种借贷方式虽然灵活,但难以形成完备的证据链,给法院的司法审判带来极大挑战。如何改进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已成为亟待解决的课题。

一、证明责任的原理

证明责任分为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又被称为行为责任,是指当事人以加入诉讼活动的方式证明所主张的事项是其承担主观证明责任的体现,加入的目的是避免在诉讼中出现对其不利的诉讼结果。客观证明责任又被称为是结果责任,当需要被查明的事项无法通过证据证实时,由诉讼的某一方接受败诉的法律结果或风险。

主观责任即提供证据的责任可能发生转换。在诉讼开始时,原告提出对案件法律事实的证据,即本证,法官在查明本证的过程中,内心会逐渐形成心证,另一方当事人削弱本证方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而提供反驳的证据,即反证,此时提供证据的责任就发生了转移。在反证提出后,法官对法律事实的判断又会开始倾向于反证当事人,本证的当事人要巩固法官对本证的信任,往往会进一步提供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随着诉讼环节的不断推进,提供证据的证明责任会在诉讼当事人之间会往复转换,如此能够在法庭中逐渐释明真相。

证明责任的本质是客观证明责任。按照法官认为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当事人主张的客观事实是否发生,可以将案件分为真、伪、真伪不明等三种阶段。当案件真伪不明时,对于法官而言最关键的问题是由谁来承担证明责任,也即谁来接受败诉的法律结果或风险。证明责任只能由当事人承担,并且只能由一位当事人负担。否则,法官在面对事实难以查明的案件时就没有作出最终判决的依据。实践中常说的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都负有证明责任,指的是当事人承担各自主张所对应之事实的证明责任。一般来说,诉讼中的原告应对其诉讼请求成立所依据的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而被告则要对其抗辩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的责任(行为责任)可能发生转换,但是原告方一旦起诉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结果责任)就已根据既定法律规则在原被告双方之间进行了分配,这种分配是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且固定不变的,诉讼活动的发展、证据的交换、庭审程序的变化,都不会影响证明责任的承担。比如借贷案由的纠纷,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债权人要承担借款合同成立且已交付款项的证明责任。对于举证责任如何承担有以下几种学说:

(1)规范说

罗森贝克认为举证责任本质上就是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如果允许法官根据各自的主观意志对当事人的诉讼证明责任进行任意分配,那么就可能违背法律的稳定性,造成司法实践违背立法目的的不良社会结果。证明责任必须由法律规则所确定的结论,并且法律要以实现平等对抗为目标,建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证明程序,在此基础上进行证明责任法律规范的分类。由于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是对立的,因此根据这种对立性,法律规范要分为具有对抗性质的请求权规范以及基础性质的请求权规范。请求权的基础规范就是权利产生所依据的规则,而对抗性质的规范则是影响权利产生的妨碍、限制及消灭的规则。诉讼中,当事人对各自主张的法律规范承担证明相关事实为真的责任,如果当事人未能使法官内心充分相信其主张的事项为真,则该当事人就必须承担诉讼失败的结果。

(2)消极事实说

该学说根据各自性质的不同证明责任对待证事实进行了分类,分为了积极和消极事实两类。积极事实主张的是事实客观发生,而消极的事实则主张事实未发生或无发生的可能。该说认为主张存在积极的事实的当事人应承担证明责任,而主张消极事实的则无证明责任。因为只有已发生的客观事实才存在可证实性,未发生即无客观事实,则无法被证明。

(3)危险领域说

危险领域学说根据需要被证明的事实所在的危险领域是哪方当事人的支配范围,就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哪方。当事人在生活中或法律上可支配的领域均为危险领域。危险领域主要有两种类型:第一是从物理空间而言,形成支配的领域,第二则是根据双方的身份或契约关系,能够支配对方行动的领域。

(4)盖然性说

盖然性学说的观点是在分配证明责任时应根据需要被证明的事实客观成立的可能性高低来决定。就是在案件事实未能有效查明真假的情况下,那么若根据理性人的一般经验,事实可能为真的可能性更高的,则由认为事实为假的当事人来承担证明责任,即认为事实客观发生的一方不再承担证明责任。

危险领域说与盖然性说的合理性在于对规范说中的逻辑欠缺进行了弥补,为证明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提供了新的解决思路,然而这些学说本身的共性缺陷在于标准的不统一。一旦标准不能统一,则法律适用的任意性就会扩大。诉讼过程中的证明责任都要通过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去做具体的分配,这将导致证明责任这一影响判决结果的重要因素变得不可预期,这和法的稳定性要求显然是相悖的。

二、仅有债权凭证的民间借贷纠纷之立法现状

(1)《民事诉讼法》中的分配规则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第一款明确了民事诉讼程序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分配原则,换言之就是在诉讼中提出具体主张的人负有举证义务。对于民事诉讼,此为证明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在无特殊情况的前提下,适用于所有民事诉讼纠纷案件,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事实认定自然也遵循这一般性规定。

并非但凡当事人提出的所有主张,就必定由该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无论采取何种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当事人都仅就事实的肯定或否定中的一种负担证明责任。以民间借贷案件来举例,当借贷的事实由当事人作肯定的主张时,其就承担该事实存在的证明责任,与此同时,主张借贷事实不存在的一方不能被要求承担否定事实同时存在的证明责任。

根据各自主张性质的不同,可以将诉讼主体的主张分为积极和消极两种。积极的主张即所涉及的事实上客观存在的,而消极的主张则是针对非客观存在的。在借贷关系中,前者就常常变现为“某人向我借款”,后者则表现为“我没有借过钱”。此时,参考之前讨论的消极事实学说理论,只有积极性的事实才发生证明责任,而对主张消极事实的一方来说则不负担证明责任。

(2)地方高院的分配规则

各地法院指导意见的观点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债权凭证的证明力的认定。有的法院持书证至上的观点。南京中院和浙江高院都认为借据等债权凭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作为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一般不应当轻易否定其证明力。而有的法院并不认同,深圳中院并不认为债权凭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认为若出借人仅依据债权凭证起诉,主张借款的支付方式为现金,借款人对此提出异议的,法官应根据现有证据,结合金额大小,交易习惯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3)最高院《民间借贷规定》中的分配规则

最高院对这两种观点进行了折中。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己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具有初步证明力效力的同时,规定借款人对出借人的所主张的事实提出否认或抗辩时,法官应当运用结合交易习惯、金额大小等其他相关因素,对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三、仅有债权凭证的民间借贷纠纷之司法现状

在一起借款纠纷案当中,原告依据 5 万元借条起诉,被告承认借条为其书写但并未实际收到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借条只载明借款为 5 万元现金,未载明被告已收到该借款,原告未对被告己收到借款的事实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法院则认为被告主张未收到借款但却不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事实真伪无法确定,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案例中,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当事人二审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但两审法院却作出了结果相反的判决,原因就在于对被告的“合理说明”理解不同,二审法院相较于一审法院对被告的“合理说明”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可见同样的案件下,法官对法条的不同理解有可能会导致不同的处理。法官对于被告“合理说明”有着不同的理解导致同案不同判,这样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比比皆是。

在另一起借贷纠纷案中,原被告就部分借款是否系借款本金产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向被告支付了该借款,其陈述的借款支付情况与借条记载不相符,故不排除存在该笔借款为“砍头息”的可能性,对该借款不予认可。二审法院按照原告的的个人经济能力与财产变动情况,认为应当具有该笔现金出借的基本能力,从借条内容及被告多次进行 2000 元、3000 元的还款规律来看,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为借款本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本案中无相反证据否定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因而对该笔借款系涉案本金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述案例中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但两审法院作出了不同的认定,很难说孰对孰错。《民间借贷规定》第 15 条第 2 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全案证据综合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人民法院在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时,过于依赖经验法则的运用,而经验法则具有明显的主观性,不同的法官运用不同的经验法则,“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仍大量存在。

四、成因分析

(1)“提供证据证明”的性质模糊,主客观证明责任不明

证明责任到底是主观证明责任还是客观证明责任,部分法官对其理解不一。在理论界与实务界有关证明责任的说法有多种,一般认为《证据规定》中“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包含主客观证明责任。《民诉法司法解释》中“举证证明责任”指客观证明责任,《民事诉讼法》的“有责任提供证据”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 90 条中的“提供证据证明”着重于证明过程,属于主观证明责任。

第 15 条第 1 款中对被告抗辩的证明用了“提供证据证明”这一表述,从字面上看被告承担的是主观证明责任。但实际上被告对自己抗辩主张的证明是本证,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且本证方承担是完整的证明责任,即被告须同时承担主观与客观证明责任。此处使用“提供证据证明”这一表述并不明确,容易产生歧义。

(2)被告证明后仍要求原告证明借贷关系存续不合理,原告的证明责任规定重复

《民间借贷规定》第 15 条第 1 款“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上文中己提到“承担举证责任”与“提供证据证明”是有本质不同的,在司法实务中前者意味着完整的证明责任,即需要同时承担主观与客观证明责任。而借贷事实的存续在被告抗辩借款偿还时己成为免证事实,对该事实原告无需继续证明。

在被告证明其抗辩主张后,即使原告对借贷关系的存续提出主张,也仅仅是对于被告的否认,属于反证,无需承担客观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及败诉风险仍归属于被告。所以此处规定“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实属多余,也导致司法实务中出现了一系列混乱,对于原告是否应继续承担证明责任,有些法官也出现了错误的认识。

五、完善建议

(1)遵守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罗森贝克的“规范说”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通说,因其可操作性和逻辑性强,在德日等国家得到广泛应用,并影响了我国的立法与实践。在《民间借贷规定》第 15 条中,原告需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承担客观证明责任。若被告抗辩借款已偿还,则构成自认,免除原告证明责任,而被告需对其抗辩主张承担完整证明责任。而在被告否认借贷关系存在的情况下,若被告的合理说明动摇法官内心确信,原告需进一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2)区分抗辩与否认、本证与反证

对于原告而言,原告对借贷事实的证明为本证,其证明应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对于被告而言,当被告以借款偿还抗辩时,其对借款偿还的证明为本证,此时免除原告的证明责任。当被告否认借贷关系实际存在时,其否认为反证,只需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即可。确区分本证与反证能够明确双方当事人所需达到的证明标准,有利于案件争议事实在双方当事人的辩论中逐渐清晰,也有利于法官正确认识案件事实,从而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决。在《民间借贷规定》中,应明确区分本证与反证,以确保裁判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抗辩是指当事人为使相对方的主张不被法院支持,而对相对方提起的事实和法律主张所提出的反对性主张。否认是指否认方主张相对方的事实主张不真实,或对相对方的主张直接进行否定。抗辩者主张的抗辩事实可以与相对方请求的原因事实在逻辑上同时存在而不冲突,而否认者主张的否认事实则不行;抗辩者需要对权利不存在的事实或是权利消灭的事实负证明责任,而否认者不承担证明责任;否认是从根本上否定请求原因事实本身,抗辩则是在承认请求原因事实存在的基础上,对其产生的法律效果进行否定。

《民间借贷规定》第 15 条第 1 款与第 2 款对于被告的主张都使用了“抗辩”一词,但实际上第 1 款中的抗辩是真正意义上的抗辩,而第 2 款中的抗辩实为否认。法官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从实质上区分抗辩与否认,以避免加重被告的证明责任。建议将第 15 条第 2 款中的“抗辩”一词修改为“辩称”或是“否认”,以避免对法官的误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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