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中的股东失权制度研究
秦俭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四川成都 610500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以来,实践中陆续出现诸如股东盲目认缴、天价认缴、认缴期限过长等现象;同时,股东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况也较为常见,从而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在此背景下,新《公司法》作出积极探索,新增了一系列规定,极大地完善了对股东出资的规制,强化了对公司及债权人的保护力度。股东失权制度是新《公司法》在股东出资制度方面增加的一项重要新规,属于加强资本制度后端管制的内容,也属于出资瑕疵的私力救济手段,它既是对公司催缴不能的救济,又是公司对股东的一种惩罚。[1]
股东失权制度作为一项创新性的制度安排,涉及公司、股东、董事和公司债权人等多方主体,其间各种交织的法律关系显得颇为错综复杂。因此,有必要对股东失权制度的法律适用和与相关制度的协调等问题进行深入、系统的分析。同时,虽然新《公司法》新增股东失权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但不可否认其仍存在不完善之处,例如,股东失权适用情形的不明确、失权后的责任规定不明、对失权股份的处置存在缺陷等问题。由此可见,新《公司法》下的股东失权制度仍需要我们进一步讨论并完善。
二、股东失权制度的前身——除名制度
(一)除名制度的局限与实践困境
新《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失权制度的规定的法律基础可追溯至 2011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由于该司法解释第 17 条使用了“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这样的表述,因此该条被学界形象地称为“股东除名”或“开除股东”。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7 条的规定,除名制度的适用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二是公司履行了正当有效的催告程序后,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足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三是股东除名的决定必须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虽然除名制度填补了原有法律体系中关于直接解除股东资格的制度空白,为实践中解除股东资格的正当性提供了司法裁判准则,但其局限性也很明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根据规定,除名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股东完全没有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两种极端的情形,由于适用范围过于极端,很容易被股东规避,股东如果仅抽逃部分出资或者缴纳少量出资,虽然仍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就此可以排除除名制度的适用。这也是该条司法解释备受批评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是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名制度只能适用于有限公司,不适用于股份公司,因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了股份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到位时只能“另行募集股份”,而没有说可以“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三是没有明确规定催缴的程序,如催缴决定由谁作出?以什么方式作出?其中的“合理期间”是多久?均没有规定。
(二)失权制度对除名制度的完善
新《公司法》引入的股东失权制度对除名制度的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股东失权制度既适用于有限公司也适用于股份公司,弥补了除名制度仅适用于有限公司的缺陷。二是股东失权制度适用于所有的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形,而不仅限于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适用范围更加宽泛。三是新《公司法》为股东失权制度设置了较为完善的催缴程序,即董事会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向欠缴股东发出书面的催缴通知,其中载明的宽限期不得少于60 日。四是股东失权制度允许“部分失权”,即股东仅丧失其经催缴后仍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适用起来更加灵活。
尽管如此,除名制度在关联股东和关联董事回避的问题上仍具有其独特的价值与优势。根据新《公司法》第 139 条的规定,上市公司中的董事但凡存在关联关系,所有的决议都必须回避;而在非上市公司,董事只有在存在自我交易、篡夺公司商业机会和竞业禁止的情形时才需要回避,这样的董事会在实践中恐难以作出使大股东失权的决议。而在股东除名制度下,被除名股东应回避表决已基本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那么借助被除名股东表决时需要回避这样的共识,就可以实现小股东对大股东的除名。
针对股东失权制度下关联股东和董事回避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鼓励公司在自治的范畴内于公司章程中自行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回避情形以外设定应当回避的情形。同时在未来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关联董事回避表决予以明确。如果关联董事回避后董事会人数不足3 人,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时,应当将该事项提交给股东会决议。
三、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与检视
(一)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情形
1.非货币出资应当适用股东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第 52 条的股东失权制度使用的是“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这样的表述,那么,如何理解“缴纳出资”的含义是关键。新《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出资方式采取了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规定;列举的方式可分为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两种类型。此外,股东失权制度的目的就在于确保公司资本充实,督促出资瑕疵的股东及时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无论是非货币出资没有出资还是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都属于未足额缴纳出资,也都属于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情形。
那么在后续的修订稿和正式的新《公司法》中将非货币出资的规定剔除似乎是因为立法者认为其已经理所当然地包含在了“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了。但是,又该如何解释第50 条依然将二者并列规定。根据第 50 条的表述,可以看出该条是将此二者视为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这与之前关于第 52 条剔除非货币出资的解释产生了矛盾,容易造成理解和适用上的困惑,并不合理。因此,笔者认为,非货币出资应当适用股东失权制度,同时也要协调第50 条和第52 条之间的规定,提升立法的科学性,避免前后表述的矛盾。
2.抽逃出资应当适用股东失权制度
有观点认为,股东向公司缴纳了出资后,该部分资产就不再属于股东的出资,而是公司的财产,因此抽逃出资是对公司财产的侵犯,而不是违反出资义务。但是,“抽逃出资”这样的表述本身就意味着股东是在自己具有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取回自己缴纳的财产。实际上,股东抽逃出资所产生的效果在形式上就是属于欠缴出资,在实质上都是逃避履行出资义务。
此外,尽管根据新《公司法》第 53 条的规定,对于因为股东抽逃出资造成公司损失的,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应当与该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这只是对公司资本的重新充实,并没有解决抽逃出资的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公平性的问题。因此,连带赔偿责任并不能构成股东抽逃出资排除失权制度适用的充分理由。[2] 其实,相较于未按期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更具有复杂性与隐蔽性,可能会对公司与债权人造成更加严重的伤害,且抽逃出资的股东的主观恶性更加明显,更应当适用股东失权制度。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股东抽逃出资,应当首先适用第 53 条要求股东返还抽逃的出资以及要求相应责任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前述措施无法追回抽逃的出资,即可适用股东失权制度。
(二)失权决定的生效
新《公司法》对股东失权的生效时间采取的是通知发出主义,有观点认为这主要是因为实践中失权通知是否送达、何时送达难以确认,易引发纠纷,而采用通知发出主义能够提高通知效率。[3] 此外,也有观点认为采取通知发出主义的理由在于,董事会正式发出失权通知之前就已经发出过书面催缴通知书,股东在此情况下仍然未按期缴纳出资,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此时董事会就有权单方面使得股东在其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失权,而无需待到失权通知到达失权股东时才生效。
但是,通知发出主义也存在一定解释上的困境和弊端。有学者认为,股东失权制度采取通知发出主义会与《民法典》第 137 条第 2 款关于意思表示生效的规定存在冲突。[4] 此外,笔者认为,股东失权对于股东来说是一项十分严厉的惩罚措施,会对失权股东的权益和公司股权结构造成重大影响,如果采取通知发出主义允许董事会单方面发出失权通知就产生股东失权的法律后果,并不妥当。立法者也明显意识到了这种不妥,于是在新《公司法》第 52条最后一款为失权股东提供了司法救济手段。
四、失权决定的法律后果
(一)对失权股东的法律后果
股东失权后是否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仍存在争议,由此,笔者将针对失权股东的法律后果讨论以下问题:
第一,股东被失权后是否需要继续承担失权部分股权的出资责任?有学者认为在股东失权中,失权股东除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失权外,还需要继续缴纳其已承诺但未缴纳的那部分出资。[5] 笔者并不认同此类观点。笔者认为,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同理,股权也与出资义务相对应,既然股东已失去其股权,相应地,他便不应当再承担与该已丧失股权相关的出资义务。其次,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分析,新《公司法》第 52 条对失权股份的处置方式为转让或减资注销。在转让的情形下,根据第88 条第2 款之规定,转让人未缴足出资的需要承担责任,但关键在于,在对失权股份处置中,转让人是公司,而不是失权股东,股东应当不再承担出资责任。而在减资注销的情形下,失权股份被注销,失权股东的出资责任也当然会被免除。
第二,针对股东失权可能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担忧,有观点认为,股东失权后,该部分股份被承继或注销前,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该股东在其欠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笔者认为可以通过董事信义义务来解决。董事会对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更为了解,具有专业的商业判断能力,在董事作出关于瑕疵出资股东的失权决定时,应当基于充分的理由,确信此举将更有效地维护公司资本充实,而不是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倘若董事在违背其信义义务的情况下,作出了对公司和债权人不利的失权决定,并因此带来了损失,那么,负有责任的董事需要向公司和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对其他股东的法律后果
发生股东失权后,公司需要对失权的股份作出处理,无论是依法转让还是减资注销,都存在实现上的困难:由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征,想要对外转让股权难度较大;而想要减资注销又会受到减资注销程序上的限制,导致难以实现。因此,在实践中,对失权股份的处理大概率会由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缴纳相应出资,从而弥补相应的出资缺口。由此可见,这对于其他股东来说是一种额外的、强制性的负担。此规定意味着股东不仅需要对自己认缴的出资负责,在特殊情况下还需要对其他股东的行为买单,严重忽视了股东的利益。毕竟股东的投资都是有计划的、深思熟虑后的结果,并不是每一位股东都有能力或者愿意“吃下”自己投资计划以外的股份。其次,其他股东按照各自出资比例缴纳了相应出资,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完成调整后,可能会直接导致公司内部的股权结构的变动。[6]
此外,当失权股东丧失股权时,其他股东也就负有了对失权股份的附条件的出资义务,该“附条件”指的就是在 6 个月内是否可以实现失权股权的转让或注销减资。那么,在其他股东对失权股份负有附条件的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他人,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新《公司法》第 88 条的规定分情况适用:如果失权后的 6 个月处置期未届满,其他股东的附条件的出资义务就尚未成就,可以视为“未届缴纳期限”的股权,可以参照第88 条第1 款的规定进行适用;如果6 个月的处置期已经届满,说明其他股东的附条件的出资义务已经成就,则可以被视为“未按期缴纳出资”,此时可以参照第 88 条第 2 款的规定进行适用。
(三)失权股份处置方式的隐患
除上述由其他股东补缴的处置方式存在缺陷外,将失权股份依法转让和减资注销也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隐患。股权转让意味着公司原有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可能引发股东之间的矛盾。其次,减资注销在实践中可能会被股东滥用,一些股东可能基于逃避出资义务或者避免抽逃出资后被追责的目的,会恶意利用减资程序来免去其未履行的出资义务。同时,减少注册资本需要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这可能导致公司的实际资本减少,使公司面临资金风险,从而严重影响公司偿债能力,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
(四)对失权股东的救济
股东失权作为一种严厉的组织法上的惩罚机制,必然要为失权股东设置一定的救济措施,通常来说,对失权股东的救济有两种途径:一是对催缴或失权决议的效力进行否定,即如果董事会发出的催缴决议或失权决议存在不成立、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则失权股东可以此为由维护自身利益;二是通过新《公司法》新增的失权异议之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当两种救济途径发生竞合时,笔者认为,失权异议之诉可以排除决议效力制度的适用,当失权股东收到失权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没有提起异议之诉的,也就丧失了对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权利。这主要是因为,《民法典》总则编与新《公司法》在总体上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股东失权异议问题上,失权异议之诉应当优先于决议效力异议加以适用。
参考文献:
[1] 周友苏 . 中国公司法论 [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24 :168.
[2] 王东光 . 股东失权制度研究 [J]. 法治研究,2023(4):36.
[3] 王琦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失权程序的建构路径[J]. 法律适用,2022(7):154.
[4] 李建伟 . 公司法评注 [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24 :219.
[5] 葛伟军 . 从股东资格解除到股东失权的嬗变 [J]. 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24(5):76.
[6] 于莹,申玮 . 股东失权制度的法律构造[J].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3(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