缩略图

新《公司法》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香港地区的比较与规则衔接研究

作者

朱思琦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四川成都 610500

引言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称得上是中国开放程度最高、经济活力最强的区域之一。随着两地回归,内地与香港地区之间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的来往愈加密切,双方不断进行更深层次的合作。两地经济来往的密切意味着商事活动的增加,商事活动的过程中难免出现商事纠纷,其中,公司法相关制度的规则冲突便占了很大的比重,这无疑不利于内地与香港地区经济要素的流通和经济交流的深入发展。

正值内地新《公司法》修改,修改后的《公司法》与香港地区目前适用的《公司条例》在某些制度的设立上存在共同认可的立法理念,在某些制度上更是显现出了相似性。本文将目光投注于内地与香港地区的商事规则衔接上,是因为研究该问题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粤港澳大湾区的建立,从政策层面上倡导建立跨区域协商沟通机制以实现合作互利,并在实践中就推动跨境商事规则的衔接这一事项总结了许多具有可行性的经验或教训。探寻内地九市与香港地区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如何衔接对进一步明确内地与香港地区的公司法律制度规则衔接十分重要,在实践中探索总结出的方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显然优于“直接统一三地实体法”这一路径,同时,还有着节约立法成本的优点。简言之,制度上的差异化并不意味着无法实现规则衔接。例如,内地人所使用的插头与香港地区惯用的英式插头不同,但不需要以统一两地插头的制造标准,只需带一个插头转化器即可。[1]

从实践需求来看,实践中出现当事人利用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件已是屡见不鲜,在新《公司法》的修订结果中可以看出,立法者试图以改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矫正过去坚持法人人格独立而使债权人所受保护较少的局面,坚持公平正义的立法倾向。对与香港地区商事规则衔接这一事项,学界各方也投入了不少的关注,但许多学理上的讨论局限于协作立法这样一刀切解决问题的方式,忽略了两地不同法律制度的现实情况带来的难度,这样的建议可行性较低,更不能达到规则衔接的预期目的。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规则衔接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不能将规则衔接与准据法选择、规则统一等类似概念相混淆。规则衔接指的是一地要素流出规则和另一地要素流入规则的衔接。为此,本文探讨规则衔接的目的是预期其能够起到三峡大坝船闸的效果,不需将法律的长江抬升至同一水平面,而只需要一座小小的船闸便可实现连通内地与香港地区的经济要素,使之在两地之间能够自由流通,起到优化区域内营商环境的作用。

一、内地与香港地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审查思路的对比分析

1.1 内地九市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审查思路

在 2023 年以前,旧《公司法》仅将公司人格否认的民事责任加诸于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而对于实务中出现的企业集团中兄弟公司、母子公司之间侵害债权人不当行为并无条文予以规制。新《公司法》增加了横向的公司人格否认,或许可以为债权人利益保护奠定一个好的基础,推动完善企业集团公司治理并优化营商环境,起到增加债权人维护合法权利的便利度,以期达到降低融资成本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茁壮成长的目的。

具体到法律条文,根据新《公司法》第 23 条第 2 款,企业集团的人格否认除了需要满足前述条件之外,还对股东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进行判断。实践中,内地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的思路大致为:首先判断股东是否为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再看股东所为行为是否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最后判断前两者直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滥用股东权利行为”的范畴为何?新《公司法》虽总结了公司人格否认构成要件,但仍十分原则,其中的弹性空间较大,需结合司法实践认定结果和《九民纪要》综合得出结论。分析《九民纪要》中关于人格否认制度相关的内容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滥用”的行为主要包括财产混同、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形。曾有学者在分析我国当时的制定法规定后得出了这样的结论:由于制定法本身的局限和公司人格否认规则自身难以描述、归纳、界定的特点,立法者只能在制定法中对其作出原则性规定,而无法对其作出详备的规定。[2] 这一观念有其合理性,例如在“资本显著不足”与公司“以小博大”的市场行为之间,即使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可供参考的标准。但仔细去推敲就不难发现,“投入资本与公司经营风险明显不匹配”这一标准本身就不明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于此得到了膨胀。实践中个案千差万别,需要法官在对这些概念内涵进行解释时重视解释的实质正当性,如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财产偿还自身债务,这一行为固然符合“滥用股东权利”,但不能以此认定构成人格否认制度中的“滥用”,其原因在于不能将股东只实施了一次的非持续行为作为常态看待。

“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这一要件界定最大的挑战就是“严重”的程度。甚至有学者认为由于难以判断严重程度,所以导致这一要件在实践中几乎被废弃,法官在判决中几乎从不讨论利益是否受到严重损害。但综合学者的讨论与实践情况,可以将其考量因素简单归纳为:(1)债权人受损情况;(2)公司偿债能力;(3)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情况;(4)采取救济措施情况。

1.2 香港地区刺破公司面纱的常见情形

由于香港属于自由贸易港,在此设立公司具有手续简便、税率低、注册门槛较低等特点,因此,在香港地区能够较为容易地取得法人资格,这样的现实条件就导致了法人人格独立被某些股东作为规避风险的工具,对这样的行为,香港地区也有着规制其的机制。

香港地区的公司法律体系除了包含了《公司条例》《章程细则》等成文法,还包括了判例法等普通法系特有的内容,内地的法律工作者在理解和适用两地法律规则时可能存在一定难度。在香港地区于 2024 年颁布的《公司条例》中,已没有人格否认的相关规定,目前香港地区基本以判例的方式来适用人格否认制度,这样的选择是在考虑到了公司人格否认是需要运用衡平理念来解决特殊正义问题的案件后作出的,但也有着判例法故有的缺点:在案件处理上可能会因法官认知不同而导致判决结果千差万别。

根据现有判例,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香港地区刺破公司面纱主要包括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已有的法律责任和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进行欺诈。在判决中,法官认定转移处于盈利状态的公司所拥有的商号、承接原公司所有业务并有过尝试耗尽原公司利润的行为应适用刺破公司面纱这一制度,并明确表示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在确有需要的时候找到控制公司的人。

1.3 内地与香港地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审查思路的对比分析

两地在制度设计的目的等方面存在相似之处,例如都认可法人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为基本原则,人格否认制度仅在特殊情况下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作为例外适用。

但两地在审查具体案件时侧重点并不一样。内地九市以审查案涉公司“是否构成财产混同”为主,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形多处在辅助证明的地位。同时,内地法院在判决书中多引用了《民法典》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少数裁判书甚至将前述原则作为裁判依据。[3] 而香港地区法院主要审查当事人是否“存在逃避债务的目的”或“采取欺诈手段”的行为。并且,香港地区秉持着法人有限责任能够促进投资的观念,在适用这一制度时更为谨慎。

二、内地与香港地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规则适用的对比分析

2.1 诉讼地位规则的差异

根据《九民纪要》第 13 条的要求,内地法院在确定当事人诉讼地位时需考虑具体情形,影响因素包括:案涉债务是否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人格否认之诉与债权之诉是否一并提起等。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的不同,公司可能为第三人,也可能与股东一同作为共同被告。

由于香港地区的民事诉讼中并不存在“第三人”及其类似概念,因此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时需将股东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2.2 举证责任规则的差异

内地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案件时,除对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以外,均实行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而香港地区属于英美法系,属于两造对抗的模式,由当事人根据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来加以证明。不同之处在于:在处理一人公司和夫妻公司时,香港地区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2.3 责任承担规则的差异

对滥用法人独立人格逃避责任的股东,内地法院会判决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然,新《公司法》并没有让董事、高管等主体游离在法律规则之外,而是在新《公司法》关于董事和高管义务与责任的部分对其进行规制,或按照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追究其责任。这样的制度设计建立在区分两主体行为性质的基础上,即股东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而董事高管属于职务行为,依其履职的情况来对其进行追责更合理。而对于操纵关联公司造成了公司财产混同并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由于各关联公司之间已发生人格混同,内地法院将判决这些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在对上述股东及关联公司的处理上,香港特区的判决结果与内地法院的裁决相差无几。不同的是,香港特区的法院受英美法系中“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影响,还可以对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追究责任,并不仅仅局限于公司股东,还囊括了公司董事。

三、内地与香港地区公司人格否认衔接现状及解决路径

香港属于英美法系,我国则是社会主义法系。根据前文对两地的分析所得出的结论不难看出:内地和香港地区法律规则衔接困难的根本原因是两地法律体系的巨大差异 [4],进而导致准据法、法律体系、法律思维等多方面均存在差异。内地九市与香港地区属于粤港澳大湾区,而粤港澳大湾区也不同于世界上其他的湾区,东京湾区、纽约湾区都处在相同国家和相同制度之下,欧盟的规则衔接则借由各成员国让渡部分主权实现,而我国香港地区拥有高度自治权,故在处理法律规则衔接问题时不能盲目进行法律移植,而是要探索自己的路。目前粤港澳大湾区存在一些相互认可和案件判决的合作协议,不难看出,大湾区内部其实也未探索出更具效率、更适宜要素流通的规则衔接方式,对“司法协助”这一方式存在依赖。对解决这一问题,学界多从宏观角度出发,以统一立法的方式来解决两地法律差异带来的问题,前文已对这一方式的不经济进行阐述。需要注意,大湾区法律规则衔接的问题多经由一些小切口反映出来,如本文论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用宏观上统一实体法来解决这些问题是不必要的。

对于如何优化内地与香港地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衔接的路径,笔者认为可根据规则相似或相异采取不同的处理规则:第一,对于两地相似或相同的规则,可在这一基础上实现规则的转化。例如,两地存在称呼不同但实际表意一致的名词,如内地所使用的“股份有限公司”与香港地区的“公众公司”,又如内地的“公章”与香港地区的“法团印章”。两地在某些制度上也存在共通性,有学者提出,内地的优先购买权与香港地区商事实践中通常会规定类似条款,可基于此订立《优先购买权示范条款》。同时,由于坚持“一国两制”的内涵就包括了尊重香港地区的司法主权,故而要衔接两地的法律规则,可以借鉴美国联邦法院从各州判例中提取通用经验的方法,让两地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案件时能有共同遵循的原则。

第二,对于两地相异的规则,可将其视作一种资源进行利用。两地的法律规则在不同方面有着独特的优势,可通过建立内地某一城市先行示范机制的途径来为后续整个大湾区法律规则的衔接提供经验[5]。比如,内地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的形式不断增加,虽然在新《公司法》修改之后已扩大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对实际控制人、企业集团等并未纳入规制范围,当行为人就前述行为诉至法院时,可能会因不符合固有事由而不被认可,此时就应在特定条件下允许大湾区法院援引香港地区的规则来调整法律关系。

结语

自旧《公司法》修订加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至今已有十九年,这一制度引起了理论界与实务界广泛关注与深入研究,学界对此进行了大量研究,试图在理论层面分析得出制度运行的内在逻辑;实务部门在处理具体案件的同时总结出经验,并在司法解释和《九民纪要》等重要文件中对何种情况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如何平衡股东有限责任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给出了指导。这些举措为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也为如何处理债权人与股东利益冲突提供了指引。更重要的是,这些实践的经验能为内地与香港地区商事制度的衔接工作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使之更能与当下社会经济生活的快速变化相契合。相信随着三地融合程度的不断加深与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加快,内地与香港地区商事法律规则的衔接问题一定能够得到妥善解决。

参考文献:

[1] 邹平学 .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合作和规则衔接的路径探讨 [J]. 青年探索,2022(04):5-14.

[2] 朱慈蕴 . 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 [J]. 清华法学 ,2007(02):111-125.

[3] 李建伟 . 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证研究 [J]. 法商研究 ,2021(06):103-115.

[4] 叶海波. 粤港澳大湾区规则衔接的实践审视与路径优化[J]. 地方立法研究,2024(05):71-86.

[5] 朱最新 . 粤港澳大湾区规则衔接的现状、困境与路径完善 [J]. 法治论坛 ,2021(03):178-196.

作者简介:朱思琦(2000-),女,汉族,法学所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