缩略图

股东出资非破产加速到期规定法律适用研究

作者

陈诗佳

天津工业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天津 300387

一、问题及意义

(一)法律适用缺乏统一标准

法官在审判加速到期案件时适用的法律并不统一,有法官将民法的诚实信用、平等受偿等基本原则和合同法规则作为裁判依据,也有法官将《破产法》第35 条、《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变更、追加规定》作为裁判依据。这样的方式就会造成法律适用界限模糊,将民事裁判与商事裁判相混淆等一系列问题。1 例如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律性质,在不同阶段属于不同法律性质,包括在发起设立阶段,发起人或股东在章程中约定出资义务便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在公司合法设立后,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使其成为商法中的法定主体,应当进行区分。当违反出资约定,在承担足额缴纳的商法责任外,股东还承担着对已出资股东的违约赔偿责任,此时还存在着民事义务与商事义务的叠加。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 54 条规定 ,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从规范结构上 , 本条表述高度概括涵盖了加速到期条件、请求主体、缴纳出资的路径三项重要构成要素,2 有待进一步具体展开和审视。包括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在理论和实务重,对于“不能清偿”、权利归属规则等条件的认定充斥着不同的主张和观点。

(二)司债权人请求加速到期的困境

首先,债权人作为请求权人,申请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加速到期的权利基础,存在疑难。有学者主张基于债权人的代位权,以《民法典》为依据,同时此代位权的前置条件,是需要债权人经法院申请,确认公司“怠于行使”且债权人损失与“怠于行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司法》与《民法典》确实存在一定交叉属实情,但此时法院将置公司经营于末位,是否《合同法》精神所倡导相悖。

其次,出资期限由股东与公司自行约定,且记载于公司章程中。自愿债权人应当知晓公司公示的相关信息且有义务查询公司章程,在尊重股东期限利益基础上,选择是否缔结债权债务关系。一个理性经济人对履约收益和违约风险会进行符合其利益的评估,或者说,其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事先在一定程度上是可预期甚至是可控的。因此,法律无需通过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来对其进行再一次的保护。根据风险自担原则,债权人就不应享有主张权,并且股东不存在主观上的可归责情形,因此不应对其出资期限利益进行事后突破公司内部的限制。如若确实达到公司“不能清偿”情形,应当向法院申请破产程序,保证各债权人能够平等受偿。

最后,就非破产状态下主张加速到期,根据规定中“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样的“入库规则”而言,债权人请求并不具有积极性,因此,此规定属于形实分离,即形式上债权人享有权利,而实际上债权人并不会主张,因此是否此权利主体具有法定之必要存在争议。

(三)股东出资非破产加速到期规则适用的意义

对于公司而言,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如果不能启动加速到期 , 可以预见的是债权人将以提起诉讼或者破产申请的方式实现权利救济。3 公司将不得不面对债权人的权利行使行为乃至于正常经营受到影响, 公司利益将因股东出资未届期而受到现实损害。对于受到影响的正常营业 , 若有加速到期规则 , 就能敦促股东及时实缴出资, 公司不能偿债的局面就会打破, 公司就能恢复正常经营。

对于公司外部的债权人而言,公司的责任财产与公司能够清偿债权人的财产相对应,无论公司内部约定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当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过度保护导致了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完全保护时,就需要让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做出让步,即让这部分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1〕。

对于股东而言,在全面认缴制的背景下,股东享有更高的出资自由,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是对股东的出资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若要更好地实现股东与公司债权人权益均衡的目标,就应对非破产状态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条件予以进一步明确,一方面减少制度滥用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不必要损害,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障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也不能完全无视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以同时维护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要兼顾出资股东在认缴制下享有的合法正当的期限利益。

二、理论分析

(一)公司资本制度对股东出资的要求

首先,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应该维持其经营实际所需要的资本。资本维持原则中认缴制下,公司现实物质基础是由实缴资本构成的,但是公司的信用基础和债务担保仍是认缴资本,所以基于的资本也是指“实缴资本”。但这个维持是动态的,根据公司运行变动。

其次,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基础是股东以其认缴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公司法》 第4 条第1 款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因为一旦股东认缴资本,公司注册成立,股东的认缴资本就构成公司的资本,公司资本属于公司,公司对自己的财产有意思自治之自由。最后,因为公司资本是股东承担责任的限额,也是交易相对人判断交易风险的依据定,既然股东和公司均以资本为限承担有限责任,那么就有义务维持公司资本水准。

因此,公司在经营中,应在认缴资本(注册资本)额度内保证公司有充足的运作资金,有足够的偿债能力。以保持在市场交易中,公司有足够的风险承受能力,对到期债务有实际的偿债能力,对公司经营业务的开展有足够的资本。当资本实际额不足且危及公司经营时,基于资本维持原则,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基于意思自治可要求未届期的认缴出资提前到期,4 否则,资本维持原则就无从谈起。

(二)股东期限利益保护的限度

全面认缴制给予了创业者极大的政策优惠,但制度边界的缺乏也使得部分创业者对资本认缴的认知不够全面。全面认缴制只是允许股东在出资层面进行意思自治的安排,但绝不是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过度的出资自治让投资者忽视了非理性认缴可能带来的后果。包括新《公司法》第 50 条规定设立人就实缴不足部分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不仅明确设立人的法定出资义务,同时具有警示设立人相互监督的作用。新《公司法》第 52 条规定的股东失权规则与第 54 条未届出资期限加速到期,都属于事后约束,但 52 条更偏向于公司内部的自主新决策,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权通过决议或章程规定等方式决定是否对股东采取失权策略,而 54 条主体范围包括外部债权人。

涉及资本认缴制中股东的期限利益和公司正常经营的利益之衡量的实质判断。股东在未届期的出资债务中所享有的期限利益应劣后于公司这个组织体的稳定发展之利益。如果股东出资义务的期限利益与其对公司组织体的社员义务相冲突,应履行组织体的社员义务。

股东的出资义务既是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从约定义务的角度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抗辩;而从法定义务的角度看,股东认缴出资额构成以价值形态而非以股东出资方式存在的公司财产,公司债权人亦可对此部分公司责任财产申请强制执行。5

(三)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保障

《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原则性地废除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数额要求,取消了出资期限限制,并且也不再对首期出资数额以及现金比例做出强制性要求,意在以资产信用理念为主导推进公司资本制度的效率化改革。6 但是,这一举措从总体上降低了公司资本规制的强度,弱化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相应地,为债权人实现自身合法利益提供司法救济路径,新《公司法》在《破产法》所规定的保护债权人事后救济路径所指导的股东加速到期规定,对在公司运行阶段对股东出资义务予以调整,拓阔对债权人的救济路径。

首先,对于公司外部的债权人而言,公司的责任财产与公司能够清偿债权人的财产相对应,无论公司内部约定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当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过度保护导致了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完全保护时,就需要让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做出让步,即让这部分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其次,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规则能够防止股东信用风险蔓延,降低其对公司的债权人的风险外溢性。7 同时,相较于债权人采取申请公司破产的事后救济方式而言,债权人对于未实缴股东,并无直接权利,而是一种间接受益者。股东的相对人仍为公司,其目的也是为了维护公司信用而履行出资。

最后,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规则属于被动式保护债权人的路径,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为债权人提供的救济措施。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由股东代替公司向债权人清偿债务。8 如果股东出义务加速到期制度适用的主体和对象均适格,具有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那么债权人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未破产时股东提前实缴义务的核心在于应当最大限度地保护与恢复公司资产以更好地对债权人承担清偿义务。

三、完善建议

(一)关联权利主体认定公司“不能”清偿标准

公司不能清偿已到期的债务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启动条件之一,因此如何准确地判定公司不能清偿是制度构建的关键核心,但目前我国并无关于不能清偿认定标准的明确规定。理论上主要存在四种不同的学说。第一种“主观不能说”,该学说主张只要债务公司主观上不想履行债务即可构成公司的不能清偿。笔者认为,该学说某种程度上会导致股东的出资自由成为一纸空谈,未对其资产进行任何审查,就要股东让渡出其出资期限利益无疑是不合理的。第二种学说为“资不抵债说”,该学说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指的是公司的资产总额小于债务总额。一方面资不抵债的认定程序极为严苛,另一方面若资不抵债方能启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与公司破产方能启动制度并无本质上的差别。第三种学说为“强制不能说”,该学说认为公司经强制执行仍无财产履行债务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学说主张的补充责任,与法定的“入库”规则并不相符,同时公司强制执行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不利于未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司运行。第四种“流动资产说”,该学说主张公司的流动资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即构成清偿不能。

笔者认为,应当结合不同的权利主体进而确定认定标准,因为公司和债权人对于公司的实际情况了解路径不同。因此,若债权人主张,应当依据“不支付说”即只要债务人不履行,无论是主观不想还是客观未履行,在催促后合理期限仍不履行,给与一定的宽限期后进行告知债务人其将主张加速到期的合法权利时,债权人则能够主张。因为债权人面临的问题主要是信息不足,甚至每一个单个的债权人都无法去掌握债务人已经没有资产并且不能履行其义务的情形。即便债权人有提起启动的意愿,但是“却缺乏足够的财务信息,不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若公司主张。若公司主张,应当依据“流动资产说”的标准进行判断,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请求未实缴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由于公司用于经营厂房等不动产往往与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密切相关,一旦进行变卖则会对公司造成巨大的影响,当公司经审查后发现,其流动资产不足以偿付债务时就可以启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能够在保障债权人的债权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司的政策运转。

(二)整体已认缴但未实缴股东为义务主体

债权人为申请人时,首先,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人,对公司清偿债务具有整体上之利益,法律上不应对其施加更多义务。应当允许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随意向任一股东提起加速到期请求。其次,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作为债务人,公司资本作为债权人主张对象,整体未实缴股东有应当被推定为又在过失,即没有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债权人请求加速到期,可随意请求任一未届期限的股东提前出资,但应当承担主体,应当为全体已认缴但未实缴股东,包括在未实缴前经转让且办理登记的受让股东。

公司为申请人时,无论是法定代表人或董事进行代表主张,为防止大股东滥用权利,压制其他股东,因此义务主体为整体认缴且未实缴股东较为妥善。当然依照公司主张的股东作为义务主体,也具有一定的优势,因为作为申请人的股东、董事或者法定代表人,对于未实缴股东是否具有实缴能力能进行较为准确的判断,并以此进行主张权利,但其弊端也较为明显。此时就是一个价值取舍问题,笔者以为,以防范权利滥用为优先。

(三)关联权利主体认定实缴范围

新《公司法》第 54 条规定了两类不同的请求权主体与路径,根据不同的请求权主体进行确定实缴范围。

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出资,请求权基础可能是代位权,但却不同于代位权的直接清偿。此时整体未实缴股东应当就其所主张的“到期债务”和“未实缴部分”进行比较,以相较更低的标准为限进行出资。也就是,在到期债务高于整体股东未实缴部分,应当全额实缴。否则整体未实缴股东则按比例实缴到期债务,无论债权人主张义务主体是否为特定股东。

公司请求股东提前出资,请求权基础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出资合同关系。整体未实缴股东应当就“不能清偿”部分即流动资产比例和“未实缴部分”相比较,以相较更低的标准未限进行出资,且以认缴为界。除“不能清偿”部分等于或高于未实缴部分,否则应当依照“不能清偿”的资本额进行按整体认缴比例实缴。

(四)股东利益的保护

首先,应当相对保留股东期限利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关系本质上,就是股东以出资财产权利的让渡来换取公司股东权并享受有限责任特权的庇护。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与有限责任并不违背,同时,加速到期也不意味着对股东的期限利益不加以任何保护。仅因公司经营暂时困难,而完全剥夺股东认缴利益,对于股东而言有失偏颇和公允。

其次,公司法作为团体法,是公司可以独立于股东之外去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与责任的理论根基。因此,在团体法视角下,公司与股东是不同主体,股东利用全面认缴制自主地安排其真实缴资期限。股东加速到期与期限利益保护的矛盾交集在于,整体股东已认缴但未实缴部分高于“不能清偿”或“到期债务”时,超出部分而言,各股东应当按比例就相应部分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

另一方面,既然股东迟延履行出资义务时债权人可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那么在其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时,对公司履行的出资财产数额中也应扣除实际出资时至章程确定的出资期限届至时的利息。

〔7〕陈尧 .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是与非 [J]. 董事会 ,2024,(Z1):69-73.

〔8〕赵旭东 , 陈萱. 论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新《公司法》第88 条的正当性与适用解读[J]. 交大法学,2024,(05):26-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