缩略图

好意同乘纠纷中的侵权责任分担研究

作者

项新周

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省常州市 213200

好意同乘,也就是“搭便车”,是指司机在不运营的情况下,主动邀请或者让别人上自己的车,而不收取任何费用。它既能缓解交通压力,又能提高汽车资源的使用效率,更能体现出一种互相帮助、互相关爱的社会风气。《民法典》第 1217 条对好意同乘行为的责任承担原则作出了第一次规定,即“非营运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因无偿搭乘人而致他人损害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但是,关于好意同乘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标准以及责任比例的划分等问题,仍然存在着许多争议。

一、好意同乘的法律性质与归责原则

(一)法律性质的争议与界定好意同乘的法律性质在理论界存在多种观点:

情谊行为说:该观点认为好意同乘属于纯粹的社会互助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驾驶人允许他人搭乘的行为仅出于善意,双方未形成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因此不应受法律强制规范。例如,德国法将好意同乘视为“情谊行为”,强调其社交属性和道德属性,认为法律不应过度介入。

无偿合同说:部分学者主张好意同乘可类推适用无偿合同的规则。驾驶人虽未收取费用,但仍负有将搭乘人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若因过失导致损害,应承担违约责任。例如,我国《民法典》第 814 条规定的无偿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好意同乘与无偿客运合同在目的和性质上存在差异,直接类推适用可能导致责任过重。

综合来看,好意同乘更符合情谊行为的特征。驾驶人允许他人搭乘的行为并非以设立法律关系为目的,而是基于亲情、友情等社会情感。但情谊行为并非完全排除法律调整,若驾驶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搭乘人损害,仍应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民法典》第 1217 条的规定即体现了这一立场,既肯定好意同乘的互助性质,又通过侵权责任规则对损害后果进行救济。

(二)归责原则的适用

根据《民法典》第 1217 条,好意同乘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应适当减轻。具体而言:

一般过失下的责任减轻:如果驾驶员只是有一般过失行为(例如不注意交通状况、轻微超速等),法院一般会从轻处罚。比如,在“颜某诉刘某、顾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纠纷案件”中,刘某无偿搭载颜某属于好意同乘,虽然双方都有同样的过错,但是由于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以法院判决只对其负责30% 赔偿责任。

故意或重大过失下的责任不免:如果驾驶人有故意(例如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严重的过失(如酒后驾车、无证驾驶、超速行驶等),不能减轻其刑事责任。比如,在“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中,对于无照驾驶和闯红灯行为,法院不予支持,认为行为人有重大过失行为。

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点分析

(一)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

重大过失的认定是好意同乘纠纷中的核心问题。根据司法实践,重大过失通常表现为驾驶人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或明显未尽到基本安全注意义务的行为。例如:

无证驾驶或驾驶证过期:驾驶人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或驾驶证已失效,仍驾驶车辆搭载他人,属于重大过失。

酒后驾驶或毒驾:驾驶人在饮酒或吸食毒品后驾驶车辆,显著增加了交通事故风险,应认定为重大过失。

严重超速或闯红灯:驾驶人违反限速规定或交通信号灯指示,导致事故发生,可能构成重大过失。

但是,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重大过失”的认定却存在诸多不同之处。比如,如果驾驶人只是一般过失,那么他就有可能承担整个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法院仍然可以认为他没有犯有重大过失,因此可以减轻责任。对此,司法机关应当从行为动机、主观上的过错程度,以及事故发生时的特定情形等方面加以考量。

(二)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

好意同乘纠纷中,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存在争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因此搭乘人通常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也可能排除本车人员。例如,在“广西高院案例”中,搭乘人因坐在货车车厢内,不属于车上乘客责任险的赔付范围,最终由驾驶人自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为解决这一问题,部分法院尝试通过扩大解释保险条款或引入其他保险类型(如意外伤害险)来保障搭乘人权益。例如,在“淮南中院案例”中,驾驶人投保了商业意外险,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

三、完善我国好意同乘侵权责任分担机制的建议

(一)明确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

重大过失的认定是好意同乘责任分担的核心环节,其模糊性易导致司法裁判尺度不一。建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或发布指导案例,明确重大过失的具体情形与判断标准。具体而言,可将以下行为直接纳入“重大过失”范畴:一是严重违反交通法规且直接危及安全的行为,如无证驾驶、驾驶证被吊销或暂扣期间驾驶、酒后驾驶(血液酒精含量≥ 20mg/100ml)、毒驾、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二是显著漠视安全的操作行为,如超速50% 以上(如限速 60km/h 实际行驶 90km/h 以上)、闯红灯、逆向行驶、驾驶存在制动失效、灯光损坏等重大安全隐患的车辆;三是故意规避安全义务的行为,如明知搭载人数超过核定载客量仍强行搭载、为赶时间连续驾驶超过8 小时且未休息等。

同时,需明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属性——其仅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及各方行为与事故的因果关系,不能直接等同于重大过失的认定。法院应结合驾驶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进行独立判断:例如,驾驶人虽负事故全部责任,但系因突发恶劣天气或他人违章导致的一般过失(如未及时避让加塞车辆),不应认定为重大过失;反之,即使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但若驾驶人存在酒驾、无证驾驶等行为,仍应视为重大过失。通过细化标准与独立审查,实现“同类案件同类裁判”的司法统一[2]。

(二)引入风险自负原则

好意同乘的互助属性决定了搭乘人需对自身选择承担合理风险,建议借鉴美国“汽车客人原则”,在我国侵权责任体系中引入风险自负原则(又称“自甘风险”),作为过失相抵规则的补充。其核心是:若搭乘人明知存在明显且不合理的危险,仍自愿搭乘并接受该风险,法院可据此减轻或部分免除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风险自负原则需严格满足两个要件:一是“明知”,即搭乘人明确知晓危险的存在,如亲眼目睹驾驶人饮酒、察觉车辆存在异响或灯光故障、知晓驾驶人无驾驶证等;二是“自愿”,即搭乘人在无胁迫、欺骗的情况下主动选择搭乘,且存在其他合理替代方案(如公共交通、其他车辆)。例如,搭乘人明知朋友饮酒仍要求其驾车送自己回家,途中发生事故,可认定搭乘人自甘风险,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可减轻30%-50%。

为避免该原则被滥用,需明确排除情形:若危险源于驾驶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故意制造事故、无证驾驶),即使搭乘人“明知”也不得适用风险自负;未成年人、精神障碍者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搭乘时,其监护人的“明知”不能直接视为被监护人的“自甘风险”,需结合具体情境判断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义务。

(三)建立责任保险制度

好意同乘纠纷中,驾驶人常因经济能力有限难以承担赔偿责任,搭乘人权益难以保障,需通过保险制度分散风险。具体可从三方面完善:

一是扩大现有保险覆盖范围。推动修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好意同乘中的搭乘人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现行条例将“本车人员”排除在外),或允许保险公司推出“好意同乘附加险”,作为商业三者险的补充,明确搭乘人在特定条件下(如驾驶人无重大过失)可获得赔付。

二是设立专门的“好意同乘责任险”。由保险公司设计针对性产品,保费可按年度或单次计算(如年度保费 50-200 元),保障范围包括搭乘人人身伤亡、医疗费用等,保额可设为 10 万 -50 万元。该险种可与车辆年检挂钩,鼓励驾驶人主动投保。

三是强化政策支持。政府可对“好意同乘责任险”给予保费补贴(如补贴 30%-50%),或对投保该险种的驾驶人减免部分车船税,降低投保成本;同时,推动保险行业建立“好意同乘理赔绿色通道”简化理赔流程,提高赔付效率。通过保险机制,既减轻驾驶人的赔偿压力,又为搭乘人提供稳定的风险保障,实现“互助行为有兜底”[3]。

结论

好意同乘纠纷中的侵权责任分担需在鼓励互助与保障安全之间寻求平衡。我国《民法典》第1217条为好意同乘责任分担提供了基本框架,但在司法实践中仍需进一步明确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细化责任比例划分依据,并通过引入风险自负原则、建立责任保险制度等措施,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 苏利军 , 何艳春 , 韩蛟 . 实践中适用好意同乘条款的疑难问题研究 [J]. 人民司法 ,2025,(01):37-44.

[2]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纠 纷 典 型 案 例 [N]. 人 民 法 院 报 ,2024-12-03(003). DOI:10.28650/n.cnki.nrmfy.2024.004011.

[3] 江南珍 . 好意同乘中侵权责任减轻规则适用研究 [D]. 辽宁师范大学 ,2024.

作者简介:项新周,1986 年10 月,男,汉族,籍贯:湖北孝感,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