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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不对称视角下看中国反垄断执法长效治理

作者

吴晓晓

天津工业大学

一、垄断与反垄断中的信息不对称:垄断企业的信息优势

我国《反垄断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1。在垄断与反垄断领域,垄断企业、反垄断执法机构、消费者之间掌握的信息量或质量存在差异,导致垄断企业比反垄断执法机构更具信息优势,严重阻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发展。

垄断企业凭借其市场支配地位,往往掌握着更多关于生产成本、市场需求、价格策略等关键信息。这些信息对于制定垄断策略、维持市场优势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普通消费者或竞争对手却难以获取这些重要信息。以汽车零部件行业为例,这一行业技术密集、产业链长,信息不对称现象尤为突出。全球知名汽车零部件供应商博世集团凭借其庞大的研发体系和广泛的全球布局,掌握着大量关于零部件生产成本、技术创新以及市场需求趋势的内部信息。在生产成本方面,博世通过建立大规模的垂直整合和长期稳定的供应商合作关系,实现了对原材料采购、生产制造等环节成本的精细控制。例如,在汽车制动系统零部件的生产中,博世与特定的钢铁供应商建立了独家合作协议,通过批量采购和定制化生产,获得了远低于市场平均水平的原材料价格。这种独家协议使得竞争对手无法准确了解博世产品的实际成本,在制定价格策略时往往处于被动地位。在市场需求信息方面,博世凭借其广泛的销售网络和与汽车制造商的紧密合作关系,能够第一时间获取全球各地汽车市场的需求动态。博世通过与特斯拉、比亚迪等新能源汽车制造商的深度合作,了解到这些企业对零部件性能、质量、供应周期等方面的具体需求,并据此调整产品研发和生产计划。而其他竞争对手由于缺乏这样的信息渠道,往往在市场需求发生变化时反应迟缓,无法及时推出符合市场需求的产品,从而在市场竞争中逐渐落后。在价格策略方面,博世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和信息优势,制定了复杂而灵活的价格体系。博世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客户的需求弹性和市场竞争状况,对同一产品实行差异化定价。此竞争对手由于无法准确掌握博世的价格策略和市场定价依据,很难制定出有效的竞争策略,只能在价格上跟随博世的步伐,陷入恶性价格竞争的困境。

二、垄断与反垄断中的信息不对称:反垄断执法信息困境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垄断行为时,往往面临获取信息的困难。

垄断企业为谋高额利润、维持垄断地位,常以复杂的财务安排掩盖垄断行为。以安然事件为例,作为能源巨头,安然公司为操纵价格、排挤对手,构建复杂财务体系,设立大量离岸公司及特殊目的实体隐藏债务亏损,还夸大财报利润与资产价值。使公司真实情况难测,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其垄断定价等行为时信息获取受阻,需耗费大量时间去梳理资金流向与业务关系,才能初步判断垄断嫌疑,这无疑是对反垄断执法机构执法过程的极大挑战。除了复杂的财务安排,隐蔽的交易方式也是垄断企业掩盖垄断行为的方式之一。从日本汽车零部件企业的价格垄断案看,多家日本汽车零部件供应商为了在全球汽车零部件市场中获取更高的利润,通过秘密会议、电话沟通、电子邮件等多种隐蔽的方式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种种隐蔽的交易方式使得反垄断执法机构难以察觉这些公司的垄断行为,执法人员需要对大量的市场数据进行深入分析,追踪产品的价格走势和供应链关系,同时还要通过各种渠道收集企业的内部信息,如员工的证言、电子邮件往来等,这都大大加重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难度。

随着数字经济的迅猛发展,新型的垄断行为也不断涌现,给反垄断执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新挑战。值得一提的就是人工智能领域的合谋,这种合谋常以垄断协议的形式表现,因此对垄断协议的识别和竞争性分析是反垄断法面临的巨大难题。一方面,垄断企业借助人工智能技术,使得合谋变得更加容易和隐蔽,并为维持合谋提供便利。另一方面,由于人工智能技术的复杂性与不可预测性,企业也有合作的内在需求。由此很容易造成反垄断执法者的误判,导致执法的假阳性或假阴性错误。2 例如,在一些在线旅游平台中,部分酒店供应商利用算法技术进行合谋定价。这些供应商通过特定的算法程序,实时监测竞争对手的价格动态,并自动调整自己的价格,以保持与其他供应商的价格一致,从而实现联合垄断定价的目的。此外,平台企业为了追求其利润的最大化和销量的最大化,通过算法技术了解每一个消费者的消费动机和心理,为消费者推荐最有吸引力的产品和最有吸引力的价格从而促成交易。3 这些大型科技公司凭借其在数据收集、存储和分析方面的优势,积累了海量的用户数据,如社交互动、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用户数据,并通过这些数据构建起了强大的市场壁垒,不断加强自身在市场的垄断地位。

垄断企业利用这些数据优势,限制其他竞争对手获取用户数据,阻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例如,通过设置技术障碍或制定不合理的数据共享政策,阻止其他企业访问和使用其平台上的用户数据,使得其他企业难以开发出具有竞争力的产品和服务。平台企业基于算法技术和大数据形成的新市场势力(或可称之为“算法市场势力”)实施的自我优待行为的影响是广泛而深远的。4 在数字经济飞速发展的背景下,由于数据的复杂性和动态性,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执法机构在调查和处理数据垄断案件时往往面临着诸多困难和不确定性,这些都是亟需解决的现实难题。

三、中国反垄断执法的长效治理路径:以信息对称化为目标

面对反垄断执法机构遇到的一系列执法难题,中国反垄断执法要想实现长效治理,要以信息对称化为目标。信息对称化是指通过加强信息披露、提高执法机构的信息获取能力等措施,减少市场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从而增强反垄断执法的有效性和公正性。在中国反垄断执法中,信息对称化具有提高执法效率、增强法律威慑力、保护消费者权益等重要意义。

(一)制定规则强化信息披露义务

为推动反垄断执法信息对称化,需多维度完善信息披露相关机制。反垄断法就不同垄断行为所作的实体性规定目前有四类,即禁止垄断协议制度、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制度。 多维度完善信息披露机制,一方面要细化信息披露要求,针对不同行业和垄断行为类型制定详细且具针对性的规则,对于汽车、钢铁等传统行业,强制企业定期公开详细财务报告,报告要求涵盖离岸公司、特殊目的实体的业务与财务状况以及其他复杂关联交易信息;在数字经济与科技领域,要明确科技公司在数据收集、使用、共享等方面的具体情况,还应包括数据来源、类型、规模、用途以及共享对象和方式等,以此来保障信息披露的全面性与准确性。另一方面,建立信息披露激励机制有一定的必要性,通过立法设立奖励制度,鼓励企业主动披露可能存在的垄断行为的相关信息,对积极配合监管、如实提供关键信息的企业,给予税收减免、简化行政审批流程等政策优惠,以此提升企业主动披露的积极性。

此外,各国或地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规制平台运营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还是以罚款和行为禁止为主,以往的执法实践一再表明,由于积累了大量的垄断利润,罚金对超级平台运营商并不具有威慑力,而行为性救济的落实又面临着信息不对称、道德风险和执法资源不足等多重障碍。6 因此,强化法律责任追究,加大对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企业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除经济处罚外,还可考虑对相关责任人实施行业禁入等处罚措施,以此形成有效的威慑,促使企业严格得遵守信息披露规定。但是强制性执法措施的适用限度主要集中在违法行为,现实中还存在着大量不能确定违法性的行为,对于违法性不确定的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难以介入调整。而行政约谈作为 “预防型法治实践”为违法风险治理提供了一种更包容的处理方式,7 在违法风险治理中展现出独特的制度价值与实践效能,其通过事前柔性干预、风险预警与合规引导,为传统“命令- 控制”型执法模式提供了重要补充。

(二)技术赋能加强信息披露与透明度建设

在数字经济时代的反垄断法有必要重新确立对非经济价值目标的追求,秉持反垄断法保护竞争的核心价值观。8 在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为提升反垄断监管效能,需构建“技术赋能 + 协同共治”的智慧监管体系:一方面通过构建大数据监测平台,整合市场监管、税务、商务等多部门数据资源,以及电商平台、行业协会、第三方机构等多渠道数据流,建立统一的反垄断大数据监测中枢,运用机器学习算法对市场价格、企业交易、用户行为等海量数据进行实时监测与关联分析;另一方面在涉及企业关键信息记录与传输环节引入区块链技术,利用其不可篡改、可追溯的特性构建“监管链”,如在经营者集中申报中要求企业将股权结构、关联交易等核心数据上链存证,既防止企业篡改数据逃避审查,又实现跨部门信息的安全共享,使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可实时验证数据真实性,大幅缩短审查周期;此外针对数字经济领域的新型垄断行为,需开发智能监管工具矩阵:研发算法合谋监测系统,通过模拟企业算法运行环境,对价格操纵、流量劫持等行为进行动态监测,这些技术手段的协同应用,正在推动反垄断监管从“事后追责”向“事前预警”转型,为构建公平有序的数字经济生态提供有力支撑。

(三)部门协作信息共享形成监管合力

为全面提升反垄断执法效能,需构建多层次、跨领域的协同治理体系。在跨部门协调方面,应加强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财政、税务、金融监管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常态化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共享企业信息、市场数据与监管动态,共同破解复杂案件。在区域协作层面,需搭建跨地区执法协作平台,实现信息互通、证据共享与联合执法。以长三角地区汽车零部件价格垄断案为例,沪苏浙皖四地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协作平台同步推进调查,共享供应商名单、价格协议及销售数据,联合约谈涉案企业,最终成功破获涉及数十家企业的横向垄断协议,彰显了区域协同的威慑力。国际合作方面,我国反垄断机构已深度参与 OECD 竞争委员会、ICN 等国际组织,与美欧日等 30 余个司法辖区建立双边合作机制。例如,在查处美国高通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我国与欧盟、韩国同步开展调查,通过信息共享与证据交换,确认其通过“专利劫持”限制竞争对手,最终推动全球范围内的行为整改,既维护了国内市场公平,也提升了国际规则话语权。这些实践表明,跨部门、跨区域、跨国界的协同执法,已成为应对复杂垄断行为、构建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的关键路径。

(四)优化举证责任分配,减轻举证负担

为了应对信息不对称带来的挑战,完善举证责任制度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可以通过立法明确在垄断与反垄断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让信息成本低者承担举证责任的制度;另一方面,可以加强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能力建设,提高其信息获取和分析能力,从而更好地应对信息不对称带来的挑战。此外,还可以鼓励消费者和竞争对手积极参与反垄断诉讼,通过提供线索和证据来支持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工作。在特定领域,如数字经济、公用事业等,探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要求涉嫌垄断的企业承担证明其行为不构成垄断的责任。在消费者维权案件中,允许消费者通过统计数据、行业报告等间接证据证明企业存在普遍性歧视行为,企业需自证清白,以此降低消费者举证难度。以此达到优化举证责任非配,有效减轻举证负担的目的。

四、总结

垄断与反垄断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严重阻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和反垄断执法的有效开展。垄断企业凭借信息优势制定垄断策略,损害消费者和竞争对手的利益;反垄断执法机构则面临信息获取的困境,难以对垄断行为进行及时、准确的查处。为解决这一问题,中国反垄断执法需以信息对称化为目标,通过完善规则、技术赋能、部门协作和优化举证责任分配等多方面的措施,提升信息披露的全面性和准确性,加强信息共享和协同治理,减轻执法机构和消费者的举证负担。这些措施的实施将有助于增强反垄断执法的有效性和公正性,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推动中国经济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EB/OL].(2022-06-24).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e4b74c8c6390d91631d88989ad0744.html.

2. 蔡婧萌 . 人工智能领域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法规制:驯服贝希摩斯 [J].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25,(03):191-204.

3. 乔宝杰 , 张楷文 . 算法个性化定价的反垄断规制 [J]. 南京财经大学学报 ,2024,(06):45-55

4. 孟昌 , 张济宗 . 数字市场竞争的自我优待与反垄断研究进展 [J]. 经济学动态 ,2024,(12):141-157.

5. 丁 茂 中 . 反 垄 断 法 保 护 消 费 者 的 路 径 选 择 及 其 具 化 [J]. 法 学 杂志 ,2025,46(04):36-53.

6. 白让让 , 王晨雨 .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性救济机制研究——理论分析与平台经济领域执法实践比较 [J]. 财经问题研究 ,2025,(04):55-69.

7. 吕欣欣 . 反垄断执法约谈的规制反思与效能优化 [J]. 行政法学研究 ,2025,(03):178-192.

8. 方翔 . 论数字经济时代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 [J]. 山东大学学报 (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5,(02):196-208.* 吴晓晓(2001-),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