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欧药品试验数据保护与市场独占期制度比较研究
黄燕玉
身份证号:350321198609170048
1. 引言
药品研发成本高、风险大、周期长,为激励创新,各国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数据保护与专利保护虽同属知识产权范畴,但二者存在显著区别且相互补充[1]。专利保护针对创新技术本身,保护期自申请日起计算,可能在药物上市前届满失效,也可能被请求宣告无效;而数据保护针对未公开的试验数据,保护期自药品获批上市起计算,通常不可被法律挑战[1]。这种特性使数据保护成为一种更直接且确定的市场排他性保障,尤其对专利保护较弱或即将到期的创新药至关重要。本研究通过分析比较美国和欧盟的数据保护与独占期制度,为中国完善药品数据保护制度提供依据和借鉴。
2. 中国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解析
中国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规定了所保护的数据为在境内首次用于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中未公开的完整申报资料中的试验数据;不包括药品获批后根据监管部门要求完成的后续研究数据。保护方式为在数据保护期内,未经同意,其他申请人不得依赖前述受保护数据提交申请[2]。然而,如果其他申请人自行取得的数据则不在此限制之列。
中国对 1 类创新药给予 6 年的数据保护期,但是对于 5.1 类创新药,保护期限需减去该药品在境内受理之日与该药品境外首次获得上市许可之日的时间差[2]。中国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对于改良型新药给予 3 年数据保护期,但对于通过 5.1 类申报进入中国的改良型药品,同样存在“时间差”扣减。保护对象上侧重于具有明显临床优势的新的临床试验数据 [2]。对于先后获得批准多个适应症的药品,每个适应症按照注册类别分别给予数据保护 [2]。
中国对“首仿药物”的鼓励政策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药品专利链接制度规定了对首个挑战专利成功并首个获批上市的化学仿制药,给予 12 个月市场独占期[3]。其次,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对首家获批的境外已上市境内未上市原研药品的仿制药和生物制品给予 3 年数据保护期[2]。两种机制对首仿药物的定义不同,后者是中国制度的一大特色,旨在激励仿制药企业率先开发境外已上市但境内未上市的药品,加速这些药物在中国的可及性。
3. 美国药品独占期制度
美国独占期体系的特点是类型多样、针对性强,通过不同类型的独占期来激励不同维度的创新。各类独占期的具体规定与实践包括[4]:
(1)新化学实体独占期(NCE):5 年, 给予含有未曾在美国 FDA 批准过的新活性成分的药物。在此期间,FDA 不得接受或批准依赖原研药数据的简略新药申请(ANDA)或 505(b)(2)申请。如果存在“PIV 声明”,则允许提前一年提交申请 。
(2)孤儿药独占期(ODE): 7 年,授予用于治疗美国患病人数少于 20 万人的罕见疾病的药物,或者患病人数超过 20 万但企业无法收回研发成本的药物 。在此期间,FDA 不得批准相同药物用于相同罕见疾病的其他申请。7 年的独占期为企业提供了更长的市场排他性,以弥补其在小众市场上的投资风险。
(3)儿童用药独占期(PED): 在现有专利和/或独占期基础上增加 6 个月。当申办方根据 FDA的书面要求,对活性分子进行了儿科研究并提交了相关数据时,可以获得此项独占期 。PED 不单独存在,而是附着于现有的专利和独占期,延长其保护期限,旨在激励儿童用药物的研发和上市。
(4)其他符合标准的改进: 3 年。适用于已批准药物的“改变”,例如新的适应症、新的剂型、新的给药途径或新的处方,前提是这些改变需要进行新的临床研究来证明其安全性或有效性 。这 3年独占期禁止 FDA 批准依赖这些新临床研究数据的 ANDA 或 505(b)(2)申请 。
(5)180 天独占期(180-Day Exclusivity / Patent Challenge): 180 天。这项独占期授予首个提交ANDA并成功挑战原研药专利的仿制药申请人。在180天内,FDA不得批准其他仿制药的ANDA申请 。它为“首仿”企业提供了短暂的市场垄断,作为其承担专利诉讼风险和成本的回报。
美国的独占期类型极其丰富,还存在生成抗生素激励独占期(GAIN)、竞争性仿制药疗法独占期(CGT)和生物制品数据保护期等。
4. 欧盟药品试验数据保护与市场保护期制度
欧盟对于人类用药的上市许可,通常遵循 “8+2+1”规则[5],“8 年数据保护期”指在药品获得初始上市许可后的 8 年内,仿制药申请人不得引用原研药的临床前和临床试验数据来支持其上市许可申请,即不得受理仿制药申请。“10 年市场保护期”指在药品获得初始上市许可后的 10 年内(即数据保护期到期后 2 年内),仿制药即便获得上市许可,也不得上市。“+1 年延长”是指如果在最初的 8 年数据保护期内,原研药的上市许可持有人获得了针对一个或多个新治疗适应症的授权,并且这些新适应症在科学评估中被认为与现有疗法相比具有显著临床益处,那么 10 年的市场保护期可以额外延长 1年,达到最长 11 年 。值得注意的是,欧盟的“全球上市许可”(Global Marketing Authorisation)概念规定,同一活性物质的不同剂量、剂型、给药途径等,均被视为属于同一个全球上市许可。这有效防止了企业通过微小改动来延长保护期。
欧盟孤儿药立法为孤儿药提供了 10 年的市场保护期[6]。在此期间,欧盟药品管理局(EMA)和成员国不得接受或批准针对相同治疗适应症的“类似药品”的上市许可申请[6]。孤儿药保护也排除了一些例外情况:已授权孤儿药供应不足;已授权孤儿药的上市许可持有人同意;新申请的药品证明具有临床优越性 [6]。针对同一药品的不同孤儿适应症,每个都可以获得独立的 10 年市场独占期,从各自获得批准之日开始计算,并且要在第 5 年年底进行审核,如果不再符合孤儿药标准,则会将该孤儿适应症市场保护期减少至 6 年。孤儿药资格可以应上市许可持有人的要求而撤销;仿制药可以通过剔除孤儿适应症(carve-out)来规避该数据保护期。
欧盟还对儿童用药作出了相关规定,如果药品完成了儿科研究计划(PIP),无论其结果是否积极,该药品的专利补充保护期(SPC)可以延长 6 个月,但这不适用于已被认定为孤儿药的产品。如果孤儿药完成了儿科研究计划(PIP),可以额外获得 2 年的市场独占期,使总市场独占期达到 12 年。上市许可人若开发了一种新的儿科适应症,并证明其比现有疗法具有显著的临床益处,将需要在(a)额外六个月的 SPC 期限和(b)额外一年的市场保护期之间做出选择[7]。
此外,欧盟对于已上市的“成熟物质”(well-established substance)和分类变更(例如从处方药变为非处方药)的数据保护也作出了规定。
5. 中美欧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比较分析
中国、美国和欧盟药品试验数据保护与独占期制度均允许依赖自行取得的数据申请上市,为仿制药企业提供了通过独立研发进入市场的途径,确保了该制度不引发绝对的市场垄断。
三者也存在着显著的差异。在保护期限上,欧盟更强调对原始创新的保护,为创新药提供较长且稳定的市场排他性,中国创新药数据保护期,介于美欧之间;在保护类型上,与中、美相比,欧盟避免针对改良型新药的普遍保护,其“+1 年”的授予对显著临床益处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在保护方式上,中国仅存在“不受理”的方式,而美、欧则均存在“不受理”、“不批准”或“不可上市”的方式;在特殊公共健康领域,美、欧均设立了孤儿药保护期和儿童用药研究方面的保护期,但中国则没有。
与美、欧相比,中国的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存在其自身的特色。首先,中国对境外已上市创新药引入了“时间差”扣减机制,有利于激励跨国药企尽快将创新药引入中国市场,避免“新药滞后”。其次,中国对首家仿制境外已上市境内未上市原研药的仿制药给予 3 年数据保护,旨在激励填补国内市场空白,惠及众多患者。
6. 对中国药品数据保护制度的修改建议
结合中国医药产业发展需求和政策目标,本研究提出以下建议:(1)细化改良型新药“明显临床优势”认定标准:需明确疗效提升、安全性改善或患者依从性提高的具体程度,避免过度保护“微创新”,引导企业开展真正有价值的改良。(2)明确孤儿药特殊数据保护:设立更长的孤儿药独占期,明确数据保护范围和条件,允许仿制药剔除孤儿药适应症上市,平衡创新药与仿制药利益。(3)完善儿童用药保护:借鉴欧美经验,结合中国国情,构建激励儿童用药研究的制度,促进儿童用药研发。
7. 结论
药品试验数据保护与独占期制度旨在平衡激励创新与保障公共健康。本研究比较了中国、美国和欧盟的相关制度,发现中国虽已初步构建分类的保护体系,但在“明显临床优势”认定、孤儿药和儿童用药激励等方面仍需完善。建议进一步细化相关标准和保护措施,以便更好地平衡创新药和仿制药两个产业,最终惠及患者。
参考文献
[1] 牛恺源. 我国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研究[D]. 2023-06-16.
[2]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R]. 2023-06-16.
[3]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试行)[S]. 2023-06-16.
[4] 董丽,杨悦. 美国药品专利期延长与市场独占期规定研究[J]. 中国医药导刊,2006, 8(5):391-392, 384.
作者简介:黄燕玉(1986-),女,福建莆田人,硕士,中级工程师,主要从事医药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