缩略图

关于刑事案件中“恶意补足年龄”的适用

作者

顾胤

湖南大学

引言: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来源于英美法系是指,在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中,对原则上被推定为不具备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若控方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实施犯罪时有主观“恶意”,即行为人了解行为在法律和道德上的错误性,且具备足够的辨认与控制能力,则可推翻原推定,追究相关主体的刑事责任。这一规则主要适用于 10~14 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讨论这一规则的适用问题,能够为进一步从司法实践出发做出科学的案件判决提供依据。

一、我国确立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可能性

(一)符合我国传统法律的文化背景

在我国历史上,刑事责任年龄随着社会发展也呈现出变化趋势。最早的西周时期,未成年人属于“三赦”的范围,而秦朝由于生产力水平相对较低,户籍制度未统一,只能依靠身高作为认定责任年龄的标准。进入汉代,这一认定标准逐步清晰,规定除犯诬告、杀人等重罪的情况,8~10 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可减轻或免除处罚。而到了唐朝,7 岁以下可完全赦免刑罚,10 岁以上,15 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需要根据所犯的罪责部分免除或减轻刑罚 [ ]。而 15 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被认定无论犯有任何罪责都处断。进入我国古代封建社会发展阶段,对于刑法责任年龄的界定有宽宥统治阶级的趋势,传统刑法通常会以老年幼儿群体作为界定界限,认为这部分群体不会威胁统治,而将其赦免。由此可见,我国古代未能严格限制接受刑事年龄。总体来讲,年龄限制的灵活性强,这与“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基本意图相一致。

(二)与保护未成年权益的宗旨相契合

“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理念有悠久的发展历史,而这一理念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这个宗旨高度契合。这一原则主要针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行为人采用,对罪错未成年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给出了以“恶意”为基准的判决标准。在这一时期,关于“恶意”的认定标准已经逐步成熟,认定犯罪需要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只有证明实施犯罪的事实达到“恶意”的认定标准,方可对未成年人入罪。“恶意”的认定过程则需要以涉案未成年人的心理测评结果、社会调查报告等多方面的信息做依据,保证一定的全面性和科学性,保证获取信息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2]。以便司法机关人员对涉案未成年人的心理状态和情感状态进行了解,为进一步的行为矫治工作提供依据。

二、关于刑事案件中恶意补足年龄的适用要点分析

(一)明确适用的年龄范围与罪行范围

在刑事案件中应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时,应当首先明确适用的年龄范围和罪行范围,这一规则的设计初衷是,对虽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有显著的主观恶意和行为、危害性大的未成年人要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其适用必须严格限定在特定的年龄区间与罪行范围之内。通常情况下,这一规则适用于接近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未成年人。这些年龄段的孩子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和自我控制力,可理解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 [3]。同时,罪行范围应限定在严重暴力犯罪,或具有重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上。具体包含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等,明确年龄和罪行范围一方面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另一方面,也确保了法律适用的公正性与合理性。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相关机关严格审查案件关键人年龄是否处于适用区间,并且详细分析犯罪行为的性质、犯罪手段以及最终造成的后果。判断其是否属于“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覆盖的罪行范围,在此基础上判定是否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严格执行心理测评与神经科学鉴定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核心在于,判断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时是否具备“恶意”,即是否了解自身行为的错误性,并具备足够的辨认与控制能力。对于未成年人来讲,由于其心智发育尚需进一步完善成熟,单纯依据年龄和行为表现无法准确判定其主观恶性。因此,要借助心理测评、神经科学鉴定等有效手段辅助判断。心理测评是通过专业的测试工具和实践方法对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情感状态、个人意志等心理特征进行全面评估,判断其是否具备正常的心智水平和道德判断能力。神经科学鉴定则是利用医学技术手段,通过神经电、生理脑成像等措施,对未成年人的大脑结构功能进行检测。分析其是否存在影响认知行为和控制能力的生理缺陷或病变。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上来讲,心理测评和神经科学鉴定是判断是否存在恶意的重要依据。相关的检验结果可辅助司法机关判定刑事犯罪主体是否适用这一规则。

(三)确认是否符合恶意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的确认对于刑事案件中“恶意补足年龄”的适用而言,是标准化的依据,也是认定过程的必要条件。由此可见,确认是否符合“恶意”证明标准,是这一规则是否适用的关键要点。在刑事犯罪背景下,需要司法机关确认未成年人是否具备“恶意”即是否满足特定的证明标准,这一标准通常要求控方提供充分且明确的证据,证明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明确知晓行为的错误性,并具有足够的判断力和辨认能力。“恶意”证明标准的设定主要是为了防止“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出现滥用现象,保证法律适用严谨公正。具体来讲,作为控方,需要提供以下几个方面的证据:一是证明未成年人对行为的法律性质和道德评价已经形成清晰的认知;二是要证明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时具备足够的辨认和控制能力 [4];三是要证明犯罪行为和未成年人的认知与控制能力之间有密切的因果关系。进入司法实践环节,“恶意”证明标准的确认要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保证单向证据经过质证、认证这一完整的证据链条。尤其是在情节严重的刑事案件中,更需要控方提供被告人前妻的犯罪记录,心理测评报告、现场目击者证言等多项证据,来确认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明知行为的严重性,并且具备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同时,控方还可以通过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的方式对被告人的心智发展水平进行专业解读,最终确认被告人是否符合恶意证明标准。

三、结束语

综合本文分析可知,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恶意补足年龄”的适用需要结合我国的文化背景、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需求,进一步明确“恶意”的判定标准,并且保证依托心理测评、精神科鉴定结果等专业信息,达到规范科学的适用这一原则的目标,提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判决科学性和合理性的目标。

参考文献:

[1] 张镝, 林婕妤. 犯罪低龄化背景下“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本土化适用的路径选择 [J]. 经济师 , 2025, (05): 70-71.

[2] 梅传强 , 谢扬强 .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之理性审视——兼论罪错少年分级处遇机制之构建 [J]. 北京联合大学学报 ( 人文社会科学版 ), 1-10.

[3] 于辉, 殷梦婷. 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规制——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为视角[J]. 河南科技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24,42 (06): 55-61.

[4] ] 臧冬斌, 韩晓博. 青少年犯罪低龄化问题之应对——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本土化为视角 [J].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 2024, 36(02): 86-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