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决议瑕疵撤销制度
何知宇
身份证:152827199805135711
一、公司决议瑕疵撤销制度的司法困境
(一)召集程序瑕疵认定标准不一致
1. 召集通知对象的瑕疵认定
召集通知对象瑕疵是指未按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对应参会人员进行通知,本文针对未通知部分股东的情况进行梳理。由于法律规定不够细化加之一些公司并未落实自治规则,造成司法实践争议较多。从理论上来说,公司未履行对股东参会的通知义务,属于对股东权利的侵害。
2. 召集通知瑕疵
召集通知是指要将召开召集股东大会的信息在何时以及如何送达应当参加会议的股东手中,以便他们出席股东会议。召集通知能够使股东提前了解会议议题,为议题做出准备并及时出席会议。召集通知包括通知的方式、期限和内容等。立法的抽象规定导致瑕疵认定的模糊性主要体现在召集通知的时间上,我国《公司法》对召开股东大会的召集通知时间主要是为了给股东预留时间以充分了解会议的议题并对会议辩论和表决做好准备,由此可见这对于保障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的价值。虽然存在宏观层面的制度指引,但在实务中法官对于该瑕疵情形的认定思路存在一定的差异性。
(二)缺少相应诉前救济制度
公司决议作为公司自治的重要表现方式,意思自治是公司决议的一个重要的原则,然而针对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往往从司法介入才开始,这就导致诉前救济制度不完善,且随着社会发展,有关公司决议的诉讼不断增多,如果由司法介入作为公司决议瑕疵救济的主要方式,这将会导致诉讼案件压力倍增,并不能体现意思自治在公司决议中的功能定位。尤其是针对一些只是存在可撤销事由的瑕疵决议,如果还是由司法救济为主,这无疑与加大了诉讼案件的数量,在实践中,已经存在了一些并不是由司法救济为主的其他救济方式,这些救济方式能够充分体现意思自治且能够减少诉讼案件的数量,典型的如伪造股东签名的瑕疵决议,实践中已经存在一些经过追认之后该公司决议并未被否认其效力的情况,司法实践往往会出于多方考虑确认该公司决议的效力。
(三)针对中小股东的诉后退出机制规定不够完善
在公司治理层面观察,公司决议瑕疵问题看似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和表决权受到侵犯,但实质是控制权格局下的利益剥夺。这就进一步造成,中小股东并没有终局救济机制。虽然中小股东因会为公司决议瑕疵寻求司法上的救济,但对其救济仍然存在着固有的局限性,即便法院判决中小股东胜诉,撤销存在瑕疵的公司决议抑或判决该公司决议无效,仍然无法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在后续的公司决议中不受侵犯,这也从另一层面反映了通过司法途径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并不能够对中小股东的权利全方面地进行保护,公司决议本身作为公司运行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中小股东需要终局性的赔偿和退出机制。
二、公司决议瑕疵撤销的完善建议
(一)建立决议瑕疵补正制度:撤回与
1.明确瑕疵补正制度的适用范围
并非所有的公司决议瑕疵均可以适用该瑕疵补正制度。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可撤销决议瑕疵类型对于该瑕疵补正制度的适用范围加以划定。可撤销的决议瑕疵类型可以分为程序上的瑕疵以及内容上的瑕疵,可撤销公司决议由于其存在的瑕疵程度较轻,具备补正的可行性。因此可以参照可撤销决议的瑕疵类型,根据决议瑕疵的严重程度来对瑕疵补正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确定。此外,在适用瑕疵补正制度时还应该结合裁量驳回制度的适用范围,对于“瑕疵轻微”且“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决议瑕疵应当适用裁量驳回制度,由法院来确认其效力。因此,决议瑕疵补正制度所适用的范围应当确定为不能适用裁量驳回制度的程序瑕疵决议以及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瑕疵。
2.决议瑕疵的撤回
对于“撤回”在公司决议瑕疵中的适用。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公司决议的特殊性,从撤回时间与方式上予以限定。对于撤回的时间,撤回应当发生在公司决议做出之后、根据决议意思产生其他法律关系之前。如果以决议内容为基础,产生了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或公司与第三人的外部法律关系,此时撤回的适用已无必要性。对于撤回的方式,应当按照公司决议做出的方式来确定。如果被撤回的公司决议是采取普通多数决的方式做出的,那么撤回也应该采取普通多数决的方式;如果被撤回的公司决议是采取特殊多数决的方式做出的,那么撤回就应该采取特殊多数决的方式。只有保证撤回与公司决议所采取的方式一致,才能最大程度保证撤回的公正性。
3.决议瑕疵的追认
关于追认权行使的对象应当适用决议瑕疵补正的范围,并非所有的决议瑕疵均可以适用追认制度。关于追认权的行使主体也应当加以规定。追认权的行使主体应当与做出该决议的主体保持一致,这样能够避免公司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关于追认期间的限制,应当参照可撤销的公司决议,根据撤销权期间来规定追认期间。我国法律对撤销权的时间限制为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超出撤销权的时间规定意味着公司决议已经不具备可撤销的条件,也就意味着公司决议的效力趋于稳定,那么追认制度的适用也无必要性。关于追认行使的方式,追认程序的方式应当与决议作出的方式保持一致,这样能够在维持公司正常运营的条件下最大程度保证商事的效率。
(二)设置协商和解等多种解决方式
关于公司决议瑕疵非诉救济制度的构建,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和解来对决议瑕疵达成共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一些当事人因公司决议存在的瑕疵提起诉讼,而后当事人之间达成共识,通过协商和解等方式解决争议,而后向法院提起撤诉,法院往往对该种撤诉裁定支持。由此可见,当事人通过协商和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公司决议瑕疵具备灵活快捷的特点,也符合意思自治的原理。
(三)健全中小股东终局退出机制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角度建立中小股东的终局退出机制。首先,可以根据法律行为的基本原理,参照适用民法中有关损害赔偿责任的有关规定。这样就能够保障在公司决议瑕疵被撤销甚至被确认无效之时,中小股东也依然存在损害赔偿救济的可能性。其次,还应当在制度层面给予中小股东以合理对价退出公司的可能性,这样才能够保证中小股东的权益不会在公司决议纠纷中反复受到侵害。股东决议瑕疵纠纷所造成的中小股东救济困境,其实恰恰反映了公司治理过程中所存在的利益失衡的问题。已有学提出股东压制与公司决议瑕疵救济之间所存在的关联。最后,笔者认为可以《公司法》第 26条为基础,对公司内部成员之间的信义义务加以系统性规定,进而能够为健全中小股东的终局退出机制提供制度保障。
三、结 语
完善公司决议瑕疵救济制度有利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提高公司经营决策的效率,更有利于保护股东的利益。现行制度对于公司决议瑕疵撤销制度的规定过于宏观与笼统,经过商事实践近年的发展,对公司决议瑕疵撤销制度的研究已有丰富的理论积累和实践经验。本文通过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决议瑕疵撤销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试图为公司决议瑕疵撤销制度提供一定的完善指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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