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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上“婚姻自由”的历史与变迁

作者

赵坤

金博大律师事务所 河南郑州 450000

我国1982 年《宪法》第 49 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从该条规定来看,我国宪法确立婚姻保护之基本内涵,且至少隐含着国家保护婚姻自由的两方面内容:其一,婚姻当事人享有自主决定婚姻关系的权利;其二,基于对破旧封建制度的突破和男女性别平等而产生的,新时代女性婚姻权利的实质性保护。而2020 年《民法典》的颁布,首次规定“离婚冷静期”制度,其规范表达为:“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而在“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这意味着《民法典》第 1077 条对我国长久以来的婚姻制度增设了“冷静期”,那么此项规定,是否符合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婚姻自由”的保护目的,是否对“婚姻自由”增设了不必然的解除限制,且在我国现行宪法的框架下,“婚姻自由”又具有怎样的宪法内涵?对这些问题的回应与解答,都需要结合我国宪法规范,深入分析“婚姻自由”的设计背景与规范内涵。

一、“婚姻自由”的中国话语

我国宪法上“婚姻自由”的确立具有特殊的社会背景,主要是针对中国历史上的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等强制或者非法干预公民婚姻自主自愿的现象。在我国传统的礼法体系和家国构造下,家庭在我国社会系统中具有着至关重要的地位。而婚姻则是构造家庭、家族、家国的重要根基,兼具社会意义和政治意识双重功效。可以说,在传统的“家天下”背景下,我国婚姻家庭观念与西方婚姻家庭观念有着截然不同的内涵。

在中国,“婚姻自由”的观念是近百年来才产生的。“包办婚姻是传统中国的一种基本的婚姻制度,一种事实上的法律。”[1]此时的婚姻当事人,既没有决定是否结婚的自由,也没有离婚的自由,仅是家族联结与繁衍后代的牺牲品。直到近代以来,有关自由恋爱观念的兴起与经济基础的发展,才使得旧时代的包办婚姻制度逐渐解体。具体而言,有学者认为,近代中国婚姻自由的兴起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是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人民身体心智的增长。二是近代大都市的兴起,各种交流平台的形成。三是婚姻自由和近代思想解放运动的紧密联结。[2]这三项原因的紧密结合,共同促成了近代中国“婚姻自由”观念的兴起。

此后,革命根据地时期,“婚姻自由”由观念上升为制度尝试。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根据地时期对旧有社会制度进行深刻改造,其中即包括对婚姻制度的改造。根据《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的规定:“中华苏维埃政权以保证彻底的实行妇女解放为目的,承认婚姻自由,实行各种保护妇女的办法,使妇女能够从事实上逐渐得到脱离家务束缚的物质基础,而参加全社会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生活”。据此,革命根据地时期,中国共产党将实现男女平等、废除封建制度以实现婚姻自由作为重要改造目标,意在解放妇女,使之加入根据地建设和中国革命中来。因此,有学者认为,“革命时期对婚姻制度的变革既是对封建制度的消解,也是现实革命动员的需要”。[3]但无论其动因为何,其对旧有婚姻制度的改造和传统农村社会秩序的冲击,在无形中使得“婚姻自由”的观念深入人心,并将其从理论观念上升为根据地时期的制度尝试。

总体上看,“婚姻自由”观念的产生有着特定的时代背景和社会背景。近代以来,传统的礼法秩序和家国构造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性别平等和婚姻自由也不再单纯地归属于西方的理论产物,而是在中国本土社会落地生根。特别是在1949 年新中国建立后,我们废除了封建的婚姻制度,使得作为社会细胞的家庭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尊老爱幼、夫妻互敬互爱成了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主流和特色。”[4]

二、“婚姻自由”的规范变迁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共颁布一部起“临时宪法”性质的《共同纲领》和四部《宪法》。在70 多年的社会变迁中,我国宪法发展虽经历了建国、革命、建设与改革的不同历史时期,但关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实质性保护却始终如一。一者,这是前述革命成果和根据地时期改造探索的制度化结果;二者,这也是新时代性别平等和人权保障的基本内涵。

从“婚姻自由”在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历部宪法性文件中的规范变迁来看,1949 年《共同纲领》在总纲部分继承了革命根据地时期的斗争及探索成果,“废除了束缚妇女的封建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5]根据《共同纲领》第6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废除束缚妇女的封建制度。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教育的、社会的生活各方面,均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从中可以发现,此时《共同纲领》关于婚姻自由的规定,在极大程度上类似于《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的表述,其规范条文更多地描述对旧有封建制度的破除和女性权利的解放。同时,正如婚姻和家庭两个词语之间的紧密联结,婚姻是组成家庭的重要方式。在《共同纲领》中,家庭一词仅出现了一次,即《共同纲领》第50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各民族友爱合作的大家庭”,以“大家庭”来表述我国民族关系,并未与婚姻一词联结表述。

至1954 年宪法的颁布,关于婚姻自由的宪法规范由总纲调整至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节。根据 1954 年宪法第96 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且“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从中可以发现,此时婚姻与家庭二词并列,成为宪法婚姻自由条款必须考量的内容,“婚姻自由”与“家庭稳定”成为宪法第 96 条所蕴含的两项重要价值。据许崇德先生的回忆,“实施宪法关于‘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的规定,将使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妇孺安康的状况获得进一步的保障”,也是对中国革命以来,广大妇女在革命中的积极投入和巨大贡献的承认。[6]因此,通过宪法规定,力图改变即往受封建礼节和宗教束缚的传统家庭结构,促进实质性男女平等和婚姻自由。

在1975 年宪法的规定中,关于婚姻自由的规定未作出变动,仍延续着“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的规范表达。但在该部宪法中,有关“家庭”的内涵则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延伸。即1975 年宪法第7 条规定,“在保证人民公社集体经济的发展和占绝对优势的条件下,人民公社社员可以经营少量的自留地和家庭副业,牧区社员可以有少量的自留畜”。此处家庭一词出现在宪法有关经济方面的表达,使得宪法中的“家庭”由社会性的家庭扩展至作为经济主体的家庭。但结合当时的时代背景来看,此时宪法中对家庭概念的扩展,并非是对既有的以家庭为生产单位的旧生产方式的承认,而无异于是一场关于灭家的制度革命的前兆。[7]

1978 年宪法关于婚姻、家庭的表述基本沿袭了 1975 年宪法。特别是在经济生产层面,1978 年宪法继续强化公有制的生产方式,在历次规范变迁中,作为经济主体的家庭一词逐渐从宪法中边缘化。但作为社会性质的家庭则再度彰显,根据1978 年宪法第 53 条的规定,“男女婚姻自主。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将“婚姻自主”作为宪法关于婚姻关系的重要内涵,要求国家尊重公民个人凭借自主意愿选择是否缔结婚姻的权利。

直至1982 年宪法的颁布,关于婚姻、家庭的宪法表述发生了部分演变。根据 1982 年宪法第49条之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并且“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据许崇德先生的回忆,该条规定是1982 年宪法的一个新特色,它区分了普通的权利和部分公民的专有权利,“比较全面而具体地规定对具有特别身份或特殊状态的公民权利的保护”。相比于前三部宪法而言,1982 年宪法作出了“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的规定,认为家庭是一个特定的权利状态需要特殊保护。并且,“这类条款不仅对宪法来说是很好的规范,而且具有浓厚的社会主义道德气息”。

总之,我国历部宪法为“婚姻自由”提供了根本法依据,并且分析宪法上关于婚姻自由的规范表述可知,其关于婚姻制度的核心构造在于实现男女性别平等的基础上,保护实质性的婚姻自由。

参考文献

[1]苏力:《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三联书店2006 年版,第 99 页。

[2]胡霁光:《法律与世俗——从〈伤逝〉到〈小二黑结婚〉中的婚姻自由问题谈起》,载《比较法研究》2012 年第 2 期。

[3]周祖成、池通:《1927-1945:革命根据地婚姻自由的法律表达》,载《现代法学》2011 年第4 期。

[4]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 年版,第392 页。

[5]韩大元:《新中国宪法发展70 年》,广东人民出版社2020 年版,第 31 页。

[6]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 年版,第391 页。

[7]刘连泰:《家庭与公共生活:中国宪法文本的表达》,载《浙江学刊》2020 年第5 期。

[8]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 年版,第806-807 页。

作者简介

赵坤(1988.07.08)男,汉族本科,职称:三级律师,单位:,研究方向: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