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机关大数据监督的法治化研究
董嘉昕
西安交通大学 法学院 陕西西安 710049
1 监察机关大数据监督的立法现状
纪检监察机关开展大数据监督的现行制度依据主要包括《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政务数据共享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党内法规。
《监察法》是监察体系的基本法,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可以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在《监察法》第18 条中指明了监察机关收集证据的一般规定,而大数据监督所产生的证据由第25 条进一步规定,在《监察法实施条例》中为适应信息技术迅猛发展的新时代,增加第23 条有关信息化监督的相关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运用大数据、人工只能等信息化手段,整合各类监督信息资源,强化数据综合分析研判,促进及时预警风险、精准发现问题”;要求监察机关以信息化赋能正风反腐。
2025 年 8 月 1 日起即将施行的《政务数据共享条例》首次以行政法规的行使明确政务数据共享规则体系,第二条规定“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之间政务数据共享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将监督工作纳入政务数据共享范畴,监察部门可依照该法律规定向其他政府部门申请进行数据共享;并且《条例》第三章及第五章建立了政务数据目录动态管理制度,构架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赋予监察机关开展大数据监督的法律支撑、平台支撑,监察机关可通过国家政务大数据平台实现“省市县乡”四级数据联动,一定程度上保障数据安全,提高监察水平与效率。
2 监察机关大数据监督的困境
分析《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可知,我国目前尚没有明确规范监察机关大数据监督的法律法规,在数据的收集、使用、共享等方面规定模糊,不能给予明确的操作指导,因此会出现由于法律规范不明确而导致的权力扩张。
一方面,监督的对象向普通公民扩张。《监察法》第 18 条第1 款就规定了监察机关有调查取证之权力。在法律赋予监察机关以监督调查职权时,监察机关认为在收集被监察对象数据的同时,也可以向普通公民进行收集。大数据监督在大多数情况下被认为具有强制性,那么在没有严格的程序限制下进行的扩张数据收集则欠缺合法性。这一权力的不当扩张虽然在监察机关调查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可能起到推动作用,但会使得普通公民的信息变得透明化,个人信息保护难度大大提高。
另一方面,大数据证据转化困难。科技不断创新,监察机关以大数据革新监督技术的同时,犯罪分子也在使用科技来帮助其犯罪,因而犯罪线索也具有隐蔽性等特点,不易被监察机关发觉。尽管《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等规定都将电子数据等认定为证据使用,但并未规定严格、统一的采集程序,因此在规范层面无法满足合法性的要求,从而导致监察机关获得的电子大数据在证据转化时面临“合法”“非法”的问题,并且由于相关证据转化流程的法律规定缺失,对认定大数据取证的合法性也造成了极大影响。
3 监察机关大数据监督的完善路径
要进一步完善监察体系内对大数据监督的法律规制,需从限权和数据转化两个方面着手。
在监察机关执法工作的过程中,由于缺乏确定、统一的流程指导,在调查监督的过程工作人员容易随意扩大自由裁量权从而导致公民个人信息被侵犯。因此,限制监察机关行权成为重点。要严格规范监察机关对个人信息处理的权力,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原则、比例原则以及必要限度原则,对通过合法程序收集来的数据进行告知公开,对各项手续及流程严格执行,不得超越必要限度无节制地收集数据。国家应当进一步完善法律相关制度,规定数据处理的全流程,使监察机关做到有法可依。
在数据转化的立法方面,要完善证据转化的统一确定标准,减少实际工作中的资源浪费,逐步提高工作效率。《监察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并未严格规定监察大数据的证据转化问题,要进一步细化监察大数据来源行审查,从根源确保其合法性、规范性,提升其有用性;根据诉讼规则,所有的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证据应当得到法庭的认可,因而在监察大数据的证据转化过程中完备相应的合法性审查规范,确立专门的合法性审查部门或机构,在转化全流程控制其合法属性。同时,还可以加入外部评估来实时保障证据合法性。
构建数据共享机制是提升监督效能、预防腐败和促进协同治理的关键举措。应当做到完善外部共享机制,即从法律层面推动数据共享。不仅要制定统一的数据处理标准来避免数据浪费以提高数据的利用率,还应当制定统一的共享义务、明确的共享流程以及确定的违反共享原则与规则的法律责任。要完善公民救济途径最重要的就将救济主题范围扩大。因为对于普通公民举证困难这一特点,国家可以设置专门的部门以保障权益损害的公民维权。同时,将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类案件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在实践中赔偿公民受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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