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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困境与重构

作者

王烨

江苏格真律师事务所

引言: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婚姻家庭观念的日益多元,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纠纷不断增多,其认定问题在理论和实务领域备受关注。作为调整婚姻家庭财产关系的基本规则,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对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婚姻家庭成员利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现行规则在认定标准适用、特殊情形处理等方面仍存在诸多困境,难以适应新的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实务中同案不同判、无辜配偶权益受损等问题时有发生,规则正当性和权威性面临挑战。如何进一步重构和优化认定规则,在兼顾交易安全与保护婚姻家庭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统一裁判标准 , 化解司法实践困境,是理论界和实务部门亟需研究的现实课题。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困境

1. 认定标准模糊,操作性差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作为处理婚姻家庭债务纠纷的重要依据,其标准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至关重要。然而,纵观现行法律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却较为笼统和抽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这一规定虽提出了“共同意思表示”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要素,但对如何判断具体债务是否符合上述标准,缺乏进一步的细化和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债务形成过程中夫妻双方的参与程度、是否存在事后追认等情形,以判断是否构成共同债务。但现行规则对此并未作出明确指引,实务操作中容易产生分歧。同样,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界定也缺乏统一标准,如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通常范围和数额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共同债务,不同法官存在不同理解,这导致在类似案件中,往往出现认定结果不一的问题,削弱了司法裁判的一致性和公信力。

2. 未充分考虑夫妻一方恶意举债等特殊情形

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恶意举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等特殊情形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另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然而,现行法律规则对此类问题的回应却并不充分。民法典虽然明确将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所负债务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但对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缺乏细化规定,实务操作中仍存在较大困难 [1]。具体而言,在认定恶意串通方面,应当重点考察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的主观状态,即是否存在共同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故意。但对主观恶意的认定本就难度较大,现行规则对此也缺乏明确指引。实践中部分案件对恶意串通采取较为严格的认定标准,仅在夫妻一方和债权人明显具有共谋的情形下才能认定为恶意串通,而忽视了主观恶意的其他表现形式,这无形中增加了受害配偶的举证难度,导致合法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2]。而在部分案件中,即使查明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在责任承担上如何平衡各方利益,也缺乏统一的裁判规则。按照现行规定,恶意串通所负债务只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明确恶意举债一方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即使认定不属于共同债务,但基于利益公平原则,仍应令无过错方承担部分责任,这反映出现行规则在平衡各方利益方面的局限性。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重构策略

1. 细化认定标准,增强可操作性

要细化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提高该规则的可操作性,减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就需要从多角度出发进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进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过程中,应明确界定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日常开支。司法实践中,可考虑借款合同的约定用途、举债一方的职业收入、举债时的生活状况等因素,综合判断债务的实际用途。例如,夫妻一方举债购买家庭日常生活必需品,如食品、衣物等,可推定为共同债务;而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借款从事投资理财、偿还个人债务等,则可认定为个人债务。同时在认定过程中。应当考量举债数额是否超出家庭收入和生活水平。法官可结合夫妻双方的职业、收入情况,衡量借款数额与家庭经济状况是否相匹配 [3]。例如,夫妻一方举债数额明显超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所需,另一方对此不知情或未追认的,可酌情认定为个人债务。

2. 平衡夫妻双方利益,兼顾债权人合法权益

在构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时,平衡夫妻双方利益与兼顾债权人合法权益至关重要,这就要求认定规则在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同时,也要避免对债权人利益的过度损害 [4]。对于夫妻一方恶意举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等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情形,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是否获得实际利益等因素,减轻甚至免除无过错方的责任。例如,夫妻一方在外挥霍借款购买奢侈品,另一方对此并不知情,事后也明确表示反对的,可酌情免除无过错方的责任,由举债方自行承担债务清偿义务。又如,夫妻一方与债权人通谋虚构债务,意图侵蚀夫妻共同财产的,无过错方经证明后,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此同时,对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应给予必要的考量和保护。债权人在出借资金时是否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是判断其是否属于善意债权人的重要因素。例如,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资金用途等,尽职调查各项信息;普通债权人出借资金时,也应对借款事由的真实性、借款人的身份信息等进行必要核实。对于怠于审查、明知或应知夫妻一方恶意举债而仍然出借资金的债权人,可视为与恶意举债人“共谋”,适当减轻甚至免除无过错方在外部关系中的责任。

结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事关婚姻家庭稳定和交易安全,理应成为民商法领域的重要课题。完善认定规则,一方面要细化认定标准,提高规则的可操作性和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另一方面要在保护无过错方利益与兼顾善意债权人合法权益之间求得平衡,这对于妥善化解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唯有协同推进、细化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才能真正发挥应有作用,成为调整婚姻家庭财产关系、平衡各方利益的有效法律工具。

参考文献

[1] 张竟文 .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探析 [J]. 西部学刊 ,2025,(08):83-86.

[2] 冯陵升.《民法典》视域下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性质认定[J]. 暨南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5,47(01):113-125.

[3] 肖春.《民法典》视域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N]. 河南经济报, 2025-02-15 (011).

[4] 吴昱 , 孙凝 , 张阳尘 , 梁晓涵 , 李自立 , 陈婉茹 .《民法典》视野下共同受益标准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适用性研究[J]. 法制博览,2025,(02):1-4.